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0,訴,689,2022021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89號
原 告 蔡榮堂

被 告 陳益
陳新興
林秀娟
林秀蓮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俊廷
被 告 林郁唯
陳煌標
林俊德
陳國英


陳維興
陳怡帆

李玲芳
林星佑

林煜棋
林芳戎

林芳伊
兼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坤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513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如附圖一所示,即:編號A(257⑴地號)部分(面積154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編號B(257地號)部分(面積35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兩造應補償與應受補償之金額詳如附表二⑴⑵⑶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係請求:「請准予將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予以分割(詳如附件一)。

」嗣於民國110年3月25日以陳報狀將其主張之分割方案更正為如調解卷第83頁附件三分割圖所示(其中編號A部分面積為153.7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為359.3平方公尺),其後復於110年9月30日以陳報狀將前開分割圖之面積調整為整數(即編號A部分面積調整為154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調整為359平方公尺),並經本院就原告主張之上開分割方案囑託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513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一所示;

因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致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項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

又系爭土地目前為一空地,其上並無建物,北方、西方均有面臨道路,且同段257-1、258地號土地均為被告林秀娟、林郁唯、林秀蓮、林俊德、林俊廷所有,是為避免妨害被告於分割後對系爭土地之利用、原告分得之土地遭被告土地包圍,爰主張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由原告取得編號A部分土地,並同意分割後依鑑定人所為之鑑定價格補償差價予被告。

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等抗辯:㈠被告林俊德、林秀娟、林郁唯、林秀蓮、林俊廷、林坤德、林星佑、林煜棋、林芳戎、林芳伊、陳益、陳煌標部分:不同意原告所提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系爭土地僅北方、西方面臨道路,因被告17人共有系爭土地之持分為1272/1816,原告持分僅544/1816,且被告共有系爭土地之時間較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為長,是被告主張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即編號A(即東方)部分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即西方)土地分歸被告取得。

另被告就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不同意繳納複丈成果圖及鑑定費用,並放棄鑑定。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陳新興、陳國英、陳維興、陳怡帆、李玲芳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表示意見。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共有人除共有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共有人又無不分割之特約,然對於分割方法迄未能達成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屬有據。

㈡次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

而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或部分當事人因繼承關係須就分得之土地保持公同共有者,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34號、91年度台上字第407號裁判參照)。

本件不論係依原告主張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或依被告林俊德主張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均係將被告分得之土地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且原告所主張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經本院送達被告陳新興、陳國英、陳維興、陳怡帆、李玲芳後,被告陳新興、陳國英、陳維興、陳怡帆、李玲芳亦均未到庭或以書狀表示異議,顯見被告均願於分割後就取得之土地保持共有,依前揭說明,於法自無不合。

㈢再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92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判決參照)。

⒈查系爭土地之地目為田,目前為一空地,北側與西側均面臨道路,南方鄰地即同段257-1地號土地為被告林秀娟、林郁唯、林秀蓮、林俊德、林俊廷、訴外人中華民國所有,東方鄰地即同段258地號土地為被告林秀娟、林郁唯、林俊廷、林俊德、訴外人林富蜜所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257、257-1、258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復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使用現況照片附卷足稽,堪認為真實。

⒉本院審酌:系爭土地與同段257-1、258地號土地相鄰,被告林秀娟、林郁唯、林秀蓮、林俊德、林俊廷為系爭257-1、258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若以被告主張如附圖二所示之方案分割系爭土地,除將致原告分得之土地遭被告之土地包圍,而降低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外,亦增加被告林秀娟、林郁唯、林秀蓮、林俊德、林俊廷所有之系爭257-1、258地號土地日後與系爭土地合併利用之困難度;

且如依被告主張如附圖二所示之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因被告分得編號B部分土地除面臨北側道路外,西側亦面臨道路,價值上自然高於僅北側面臨道路之編號A部分土地,是理應由被告補償原告之損失,惟被告林俊德、林秀娟、林郁唯、林秀蓮、林俊廷、林坤德、林星佑、林煜棋、林芳戎、林芳伊、陳益、陳煌標於審理中均拒絕繳納鑑定費用,而被告陳新興、陳國英、陳維興、陳怡帆、李玲芳則未到庭表示意見,致本院無法酌定補償之金額,是依該案分割,除有前述減少土地利用價值之缺點外,對於原告亦難謂公平。

從而,本院依兩造之意願、分得土地面積之多寡、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式,應以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法為適當。

㈣又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

且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

是以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

而所謂金錢補償,係指依原物之市場交易價格予以補償而言。

依前所述,本院雖認系爭土地應依如附圖一所示之方案分割,然因該分割方案,各共有人取得土地之位置有價值上之差異,是分割後各共有人應如何補償乙節,業經本院指定長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為鑑定人,並經該事務所鑑定人劉生泉鑑定後認如依附圖一所示之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原告應各給付被告如附表二⑴⑵⑶所示之金額,此有該報告書(第8頁)在卷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價格、目前之經濟景氣及前開鑑定報告之意見,認依如附圖一所示之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兩造應互相補償之金額各附表二⑴⑵⑶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特約,又無不能分割之情事,自屬可信,是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無不合。

本院審酌兩造之應有部分之比例、使用現狀、經濟效益及兩造之意願等情,認原告所主張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符合公平原則,並兼顧共有人之意願及土地之利用情形,爰採為本件之分割方法,並認兩造應以如附表二⑴⑵⑶所示之金錢互為補償。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查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

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因兩造均獲得利益,如僅由敗訴之一方負擔,本院認為顯失公平,爰依兩造獲得之利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表一:各共有人所有系爭25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 用負擔之比例 編號 系爭257土地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⒈ 被告陳益 105/1816 ⒉ 被告陳新興 101/1816 ⒊ 被告林秀娟 117/1816 ⒋ 被告林郁唯 117/1816 ⒌ 被告林秀蓮 117/1816 ⒍ 被告陳煌標 105/1816 ⒎ 被告林俊德 117/3632 ⒏ 被告陳國英 35/1816 ⒐ 被告陳維興 33/1816 ⒑ 被告陳怡帆 33/1816 ⒒ 被告林俊廷 117/3632 ⒓ 被告李玲芳 101/1816 ⒔ 被告林坤德 146/1816 ⒕ 原告蔡榮堂 544/1816 ⒖ 被告林星佑 3625/181600 ⒗ 被告林煜棋 3625/181600 ⒘ 被告林芳戎 3625/181600 ⒙ 被告林芳伊 3625/181600
附表二⑴:系爭257地號土地各共有人相互找補金額 \ 應受補人暨金額 \_____ \ 應找付人暨金額\ 被告陳益 被告陳新興 被告林秀娟 被告林郁唯 被告林秀蓮 被告陳煌標 原告蔡榮堂 3,588元 3,451元 3,998元 3,998元 3,998元 3,588元
附表二⑵:系爭257地號土地各共有人相互找補金額 \ 應受補人暨金額 \_____ \ 應找付人暨金額\ 被告林俊德 被告陳國英 被告陳維興 被告陳怡帆 被告林俊廷 被告李玲芳 原告蔡榮堂 1,999元 1,195元 1,127元 1,127元 1,999元 3,451元
附表二⑶:系爭257地號土地各共有人相互找補金額 \ 應受補人暨金額 \_____ \ 應找付人暨金額\ 被告林坤德 被告林星佑 被告林煜棋 被告林芳戎 被告林芳伊 合計 原告蔡榮堂 4,989元 1,239元 1,239元 1,239元 1,239元 43,464元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