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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70號
原 告 唐子閎
上列原告與被告姚群山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9年度易字第1218號被告姚群山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簡附民字第227號裁定移送前來。
查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規定固無庸繳納裁判費,然原告請求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修理費新臺幣(下同)12,450元,因非犯罪所受損害,依法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後,如仍主張請求機車修理費,應認為訴之追加,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12,45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1,000元並提出該機車行車執照正、反面影本及車輛受損情形、修復後照片等證據資料,逾期不繳,即駁回請求機車修理費之追加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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