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一)被告因裝潢工程問題,與原告發生爭執,而心生不滿,於
- (二)並聲明:
- 二、被告抗辯:
- (一)被告評論原告之行為,雖有些字語有貶損原告之社會評
- (二)並聲明: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爭執事項:
- (一)兩造不爭執事實:
- (二)兩造爭執事項: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系爭發文行為,貶損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三)至於原告另主張其信用權受被告侵害云云,並提出原證3
- (四)慰撫金:
-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惟本判
-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 八、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
-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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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03號
原 告 黃彩綺
訴訟代理人 曾邑倫律師
被 告 陳慧娟
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名譽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0年度附民字第66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因裝潢工程問題,與原告發生爭執,而心生不滿,於民國109年9月29日20時42分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之住處內,以其申設、使用之Facebook臉書網路平臺(下稱臉書)暱稱「陳觀(觀自在)」帳號(下稱系爭帳號),藉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之方式,在不特定多數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臉書「Mr.FATOTA 約旦沙威瑪JordanShawema」粉絲專頁內,發表:「這張是我本人和蟑螂女和她第二任老公生的女鵝黃紫綾和蟑螂女當時交往有婦之夫的對象鍾幸豐4 人在現場點交現金……一直要拿錢不做事也不好好的收尾,甚至是罷工,還偷走油漆師傅留給我們的油漆和桶子……用票換現金是蟑螂女常用作法,蟑螂不是要找男朋友,而是在找『現金』自己小心荷包,你不是蟑螂女的對手!」、又張貼黃彩綺之照片並發表:「這隻就是!黑白講!黑白做!工程老鼠屎!要認清蟑螂女的長相,因為她會再換工程行的名字再繼續騙錢騙工程做!」、「言而無信、不負責任、推卸責任的空殼公司遲早會葛屁……」等內容。
另被告又於109年10月6日0時許,在其上址住處內,以系爭臉書帳號,在不特定多數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臉書「裝潢爆料公社」社團內,發表:「黃彩綺來板娘的粉專撒野和私下傳訊用變相的字句『威脅恐嚇』板娘,本來搬遷事件令人開心的事,但是板娘自己『請鬼開藥單』、『搬石頭砸自己的腳』找到一隻蟑螂女來受氣受罪!……」、「你就是壞事做太多!謊言不斷,所以才需要每天懷疑東懷疑西的,天天對業主說謊又對廠商說謊,講了太多謊言需要用更大的謊去圓之前的謊!……」、「妳是工程界的蟑螂老鼠屎,廠商倒霉極了!被蒙了還要聽妳唱歌!……」等言論。
被告所為系爭發文行為,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嚴重侵害原告人格、名譽及信用。
被告之行為除造成原告環境適應障礙之憂鬱症外,亦對原告之女兒造成嚴重精神上之傷害,進而造成原告精神上之痛苦。
再者,被告於「裝潢爆料公社」、「Mr. FATOTA約旦沙威瑪Jordan Shawema」之不實言論,更造成原告之客戶與原告解約或中止工程,造成嚴重之財產上損失,亦造成原告精神上之痛苦。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新台幣(下同)500萬元。
(二)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並自110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與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評論原告之行為,雖有些字語有貶損原告之社會評 價,但並非全然無據,只是用字不當,除文中有使用蟑螂、老鼠屎外,均屬有根據。
退步言之,縱被告有侵權,但請審酌被告並非惡意貶損,而係原告自己也有不當之行為,故被告才以激烈言語發表言論。
(二)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實: ⒈原告承攬被告之裝潢工程,因裝潢工程發生爭執,被告為下列行為(下稱系爭發文行為):⑴被告於109年9月29日20時42分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0 巷0 號之住處內,以其申設、使用之臉書暱稱「陳觀(觀自在)」帳號,藉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之方式,在不特定多數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臉書「Mr.FATOTA 約旦沙威瑪JordanShawema」粉絲專頁內,發表:「這張是我本人和蟑螂女和她第二任老公生的女鵝黃紫綾和蟑螂女當時交往有婦之夫的對象鍾幸豐4 人在現場點交現金……一直要拿錢不做事也不好好的收尾,甚至是罷工,還偷走油漆師傅留給我們的油漆和桶子……用票換現金是蟑螂女常用作法,蟑螂不是要找男朋友,而是在找『現金』自己小心荷包,你不是蟑螂女的對手!」、又張貼黃彩綺之照片並發表:「這隻就是!黑白講!黑白做!工程老鼠屎!要認清蟑螂女的長相,因為她會再換工程行的名字再繼續騙錢騙工程做!」、「言而無信、不負責任、推卸責任的空殼公司遲早會葛屁……」等內容。
⑵被告於109 年10月6日0時許,在其上址住處內,以上開臉書帳號,在不特定多數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臉書「裝潢爆料公社」社團內,發表:「黃彩綺來板娘的粉專撒野和私下傳訊用變相的字句『威脅恐嚇』板娘,本來搬遷事件令人開心的事,但是板娘自己『請鬼開藥單』、『搬石頭砸自己的腳』找到一隻蟑螂女來受氣受罪!……」、「你就是壞事做太多!謊言不斷,所以才需要每天懷疑東懷疑西的,天天對業主說謊又對廠商說謊,講了太多謊言需要用更大的謊去圓之前的謊!……」、「妳是工程界的蟑螂老鼠屎,廠商倒霉極了!被蒙了還要聽妳唱歌!……」等言論。
⒉被告因系爭發文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易字第35號刑事判決判處:「陳慧娟犯散布文字誹謗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確定。
(二)兩造爭執事項: 被告之系爭發文行為是否侵害原告人格、名譽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500萬元,是否有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系爭發文行為,貶損原告之人格及其於社會上之評價,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易字第35號刑事判決判處:「陳慧娟犯散布文字誹謗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又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意見表達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固不具違法性,然行為人倘對於未能確定之事實,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足以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仍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5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以系爭發文之言論評價原告,無論真實與否,依通常社會觀念,一般人均認係為偏激不堪之言詞,足以使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評價之程度,是被告前揭行為,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而應對原告負故意侵權行為責任。
被告雖辯稱除有使用蟑螂、老鼠屎外,其餘內容均屬有根據云云。
惟查,被告系爭發文行為,本屬其意見表達,揆諸上開最高法院之見解,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然其使用「蟑螂」、「老鼠屎」等偏激不堪之言詞,自無解於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
是其所辯並無可採。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系爭發文行為而受有名譽權之損害,洵屬可採,其依首揭法文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屬於法有據。
(三)至於原告另主張其信用權受被告侵害云云,並提出原證3之與客戶LINE對話紀錄、報價單及估價單為據。
惟按侵害信用權,一般係指經濟活動之可靠性或支付能力受到負面評價而言。
因信用權被侵害,而請求損害賠償時,須侵害他人信用權「致」生損害,所謂「致」生損害,指損害之發生須與侵害信用權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其損害須因加害行為而發生(條件關連),並具相當性。
經查,原告固提出與客戶LINE對話紀錄、報價單及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45-155頁),然觀諸上開LINE對話內容:「今天比較忙,估價單先不用出,我跟業主有些問題」、「不好意思那你們先排你們的工程我這邊暫時不動拍謝」等詞,僅是陳述工程暫緩而已,並非表達因受被告系爭發文行為影響,而與原告解除或中止工程,難認二者間有何因果關係。
是原告主張其信用權受被告侵害云云,即無所據。
(四)慰撫金: 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侵害原告之名譽,致原告受有相當精神上痛苦,已如前述,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查原告係69年3月間生,高中肄業,目前從事工程裝潢業,目前年收入大約2,000萬元,利潤以6%計算為120萬元左右,109年度所得、財產資料均為0筆(給付總額、財產總額之明細,參見原告107-109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第49-53頁);
被告71年5月間生,大學畢業,在夜市擺攤,月收入約3萬元,109年度所得資料2筆、財產資料9筆(給付總額、財產總額之明細,參見被告107-109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第55-65頁),此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78頁),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按。
本院爰審酌本件事發經過、地點、兩造社會地位、教育程度、經濟情況,以及被告加害行為對原告造成之實際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因名譽受侵害,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5,000,000元,尚嫌過高,應以50,000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損害賠償之債並無確定給付期限,依前開規定,本件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效力,被告於受催告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
查本件被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2月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一紙(見附民卷第11頁)在卷可按,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僅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10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上開規定並無違背,自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110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惟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請求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被告則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原告之訴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本院審酌兩造勝敗比例,爰確定兩造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高培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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