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0,訴,719,2021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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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19號
原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義
訴訟代理人 凃嘉益律師
被 告 楊甲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155.7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全部(面積160.24平方公尺)交還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500,915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02,74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查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60.2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原出租給被告,租賃期間自公證日即民國106年11月1日起至109年10月31日止,有土地登記謄本、公證書及租賃契約書影本可稽(下稱系爭租賃契約)。

(二)兩造所簽系爭租賃契約書第4條約定:「本契約為定期租賃契約,其期間自公證日起至109年10月31日止,共計3年。

本契約於租期屆滿時當然消滅,甲方(即原告,下同)不另通知,乙方(即被告,下同)不得主張民法第451條規定之適用。

租期屆滿7日内,乙方應將本契約土地回復原狀交還甲方,如乙方仍繼續占用,每日應按新台幣(下同)300元整給付不當得利金予甲方。

本契約租期屆滿,應重新辦理標租,地上物應依第6條第2款規定辦理。

如乙方於租期屆滿前4個月提出續租申請,於未有違反契約規定之情形,且參與投標及通過審查合格後,得以該決標之同一租金率優先承租。

於契約租期屆滿前由乙方得標或優先承租者,其起租日期為本契約屆滿之次日。」

(三)另被告於109年4月29日亦出具切結書承諾表示:「立切結書人楊甲鼎租用台糖公司台南區處(以下稱甲方)經管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60.24㎡土地之租賃契約……,將於民國109年10月31日租期屆滿不再續約,效力消滅。

如經甲方辦理重新標租時,本人未得標或放棄優先承租權(須於租期屆滿前3個月提出續租申請且參與投標及通過審查合格後,始有優先承租權),本人同意無條件拋棄地上物,任由甲方處置,絕無異議,另如經甲方認定需拆除地上物,本人願於民國109年11月7日前,自行拆除上揭臺南市○○區○○段000地號範圍全部地上物,將土地無條件返還或由甲方以履約保證金支付拆除地上物相關費用,並支付自民國109年11月8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每日300元整之不當得利予甲方」。

(四)嗣原告於本件租賃契約期間屆滿前就系爭土地重新辦理公開標租,計有4人(包含被告)參與投標,109年10月8日開標結果,由訴外人陳忠輝以固定年租金660萬元得標。

經原告發函通知被告,請其於文到10日内以書面表示是否願以最高標之同樣條件優先承租,逾期未表示行使優先承租權,即視為放棄優先承租權。

被告接獲通知後,認為第三人惡意以高價投標擾亂招標程序,向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提出陳情,原告就被告之陳情内容予以函覆,惟被告仍未表示是否行使優先承租權,且因被告未能於開標日後30日内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終致該次招標案變成廢標(參閱投標須知第十三條第(六)款規定)。

嗣原告為能順利重新辦理標租,乃向臺南市仁德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希望被告同意,若其未得標應於開標後14日内自行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惟經二次調解均未能達成協議。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茲系爭租賃契約期間於109年10月31日已屆滿,故兩造間之租賃契約關係已消滅,被告並無繼續占有使用土地之正當合法權源,從而,其占用系爭土地顯屬無權占有,原告自得依前揭民法規定,訴請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清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六)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0年9月13日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143頁)編號A所示面積155.7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後壁段762地號土地全部(面積160.24平方公尺)交還原告。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公司的承辦人員在辦理系爭土地重新辦理公開標租時,有瀆職情形,以致於第三人陳忠輝以660萬元得標。

被告在系爭土地建屋時,原告也沒有叫被告拆,如果知道要拆鐵皮屋才不會去租。

至於原證2的切結書是被告被原告員工設計才簽的,因為原告員工說不簽以後不能承租,被告想自已有優先權,簽也沒關係,所以才簽署。

原告的系爭土地公開標租既然已成廢標,看看是不是可以再租被告三年,被告會自已拆掉鐵皮屋。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其上有被告所建一層樓磚造鐵皮建物一棟,經營豬董沙茶爐,範圍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155.7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建物)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並經本院於110年9月13日會同兩造、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及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143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自屬事實;

又系爭建物為被告所有,占有系爭土地範圍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155.73平方公尺,被告如認其系爭建物有使用原告土地之權利,應由被告舉證證明有正當使用權源之相關事證。

雖被告抗辯原告承辦人員重新辦理系爭土地公開標租時,有瀆職情形,以致於被告未能得標,原告既已廢標,是否能再將系爭土地出租給被告云云。

然查,兩造之租賃契約已於109年10月31日租賃期滿,此有台糖公司基地租賃契約書可按(見本院卷第23-29頁),被告既未在公開標租時得標,兩造未有續租之合意,被告之系爭建物已無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被告之抗辯為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155.7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全部(面積160.24平方公尺)交還原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並依職權宣告被告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高培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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