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㈠、緣被告原在苗栗縣頭份鎮經營佳新達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佳
- ㈡、因被告一再承諾系爭磁磚經銷售變現後之利益願分配10%予原
- ㈢、又原告因承租系爭房地,旋即委託訴外人林麗裕將系爭磁磚
- ㈣、又原告得知系爭磁磚應該已由被告銷售完竣,惟買賣價金究
- ㈤、聲明(見本院卷第46頁):
- ①、被告應返還原告租金、保證金共38萬元以及運費70萬元(共
- ②、被告應給付原告被告銷售庫存系爭磁磚2,000噸之銷售額的
- 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提出其自製之馬賽克磁磚
- ㈢、至原告請求運費70萬元部分,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單據為證,
- ㈣、再查,關於系爭磁磚是否已出售、價金若干,原告自陳毫無
-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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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54號
原 告 曾伯丞
被 告 邱俊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3,969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原在苗栗縣頭份鎮經營佳新達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佳新達公司),惟該公司虧損連連,故被告向原告稱:伊廠房内有一批馬賽克磁磚大約2千餘噸(下稱系爭磁磚),因目前已無意經營並積欠房東數月租金,廠區内之庫存系爭磁磚恐淪為廢料,請求原告協助處理等語,並表示願意與原告成立新公司,共同銷售系爭磁磚,雙方以口頭約定:只要被告將系爭磁磚出售,原告即可取得售價的百分之10的淨利,且原告不需負擔成本及虧損。
㈡、因被告一再承諾系爭磁磚經銷售變現後之利益願分配10%予原告,且被告經營之佳新達公司已破產,無法以被告名義出面承租系爭房地,致使原告於民國108年2月26日會同被告向訴外人呂財富承租坐落臺南市○○區○○里0鄰○○0○0號之土地暨其上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地),租賃期間為自108年3月1日起至113年2月28日,共計5年,租金約定每月新臺幣(下同)9萬5千元。
而原告已給付呂財富租金、保證金合計38萬元,明細如下:①簽約時給付108年3月之租金9萬5千元、保證金19萬元;
②後原告又給付呂財富108年4、5月的租金各9萬5千元;
③扣除呂財富依鈞院108年度訴字第1526號民事判決(下稱另案)主文判決應返還之9萬5千元保證金(即押租金)。
㈢、又原告因承租系爭房地,旋即委託訴外人林麗裕將系爭磁磚運送至系爭房地中,運費共計70萬元,嗣後系爭磁磚由訴外人祈利企業以360萬元買受,並由被告與祈利企業簽立庫存成品買賣讓渡契約書,同時將原告承租之系爭房地之租賃契約轉讓予祈利企業。
詎料,祈利企業簽發之360萬元支票,經提示後未獲兌現,故逕行解除該買賣讓渡契約(祈利企業違約及損害債權部分,原告將另案請求)。
然被告竟以系爭磁磚係其所有且系爭房地已轉租予祈利企業為由,阻攔原告進入系爭房地處分系爭磁磚,致使原告因前開事實將來要支付的運費70萬元及前述租金、保證金共38萬元,均化為烏有,致原告受有損害,故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㈣、又原告得知系爭磁磚應該已由被告銷售完竣,惟買賣價金究竟若干,原告並不知情,原告係預算推估。
兩造並非合夥關係,原告認為是合作關係等語。
㈤、聲明(見本院卷第46頁):
①、被告應返還原告租金、保證金共38萬元以及運費70萬元(共計108萬元),並自110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②、被告應給付原告被告銷售庫存系爭磁磚2,000 噸之銷售額的10%價金,並自110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
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固有明文。
惟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
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自應歸諸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
是該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應就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亦即必須證明其與他方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他方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他方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第1項所示之不當得利金額,即應先由原告就此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並提出相關積極證據以為證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提出其自製之馬賽克磁磚數量明細表、房屋租賃契約、土地所有權狀、彰化銀行存款憑條、戶籍謄本、佳新達公司變更登記表、另案判決書暨判決確定證明書、被告之名片、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公告等件附卷為證(見調字卷第25至45頁、第63至71頁;
本院卷第49至81頁),惟觀諸原告對於其所稱已支出108年3、4、5月之租金、保證金19萬元之部分,原告僅能提出彰化銀行95,000元之存款憑條1紙,對於其他支出則未能提出任何證據;
且稽之原告所舉另案卷宗,原告於另案中係主張「原告支出了108年『3、4』月之租金及保證金19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07頁),另案中也已判決認定「原告僅給付108年3、4月之租金,尚積欠5月份之租金未繳納」等情(見本院卷第212頁),顯然與原告於本案中之陳述不一,原告之主張自難採取。
況查,原告固稱:兩造有口頭約定,由原告出名承租,但實際上租金及保證金由被告負擔云云,然觀之被告於另案中之具結後證述:「這是合夥談的條件,『運費及租金』由原告(亦即本案的原告)支付。」
等語(見另案卷第132頁筆錄),亦顯然與原告所述不一致,而原告又於另案中自承:「原來公司是要經營磁磚買賣,還沒有設立,『我就被趕出廠房了』,他們換約之後就說沒有我的權利,因為名字不是我的。」
(見另案卷第134、135頁筆錄),以及參以原告不爭執真正之LINE對話紀錄,出租人呂財富提醒原告其5月份租金未繳後,原告答以「是的,知道,『我』會善後,對不起。」
(見另案卷第159頁),益徵原告係以自己承租之意思承租系爭房地,再者,原告復未能提出具體客觀之證據足佐其說,從而,原告主張有與被告口頭約定由被告負擔租金及保證金乙節,洵無可採。
故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之租金及保證金共38萬元,即屬無據。
㈢、至原告請求運費70萬元部分,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單據為證,已難採取。
況原告又自承:「我還沒有給付運費」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筆錄),顯然亦不該當於民法不當得利規定之「受有損害」之要件。
基上,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運費70萬元云云,亦屬無據。
㈣、再查,關於系爭磁磚是否已出售、價金若干,原告自陳毫無所悉,亦未提出任何證據相佐,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說明,原告並未善盡舉證之責,其請求系爭磁磚出售售價10%利潤部分,亦非有理。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租金、保證金共38萬元、運費70萬元、給付原告銷售庫存系爭磁磚2,000噸之銷售額之10%價金,並均自110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崇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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