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0,訴,765,202202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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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65號
原 告 江敏文
訴訟代理人 沈聖翰律師
被 告 陳玉琴
訴訟代理人 魏嘉佑
凃禎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1.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重測前臺南市○○○段○○○○段000地號)、同段1115地號(重測前臺南市○○○段○○○○段00000地號)、同段1113地號(重測前臺南市○○○段○○○○段000000地號)、同段1161地號(重測前臺南市○○○段○○○○段000000地號),應有部分各均為21分之1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2.被告應返還土地徵收價額予原告。

嗣被告具狀表示重測前臺南市○○○段○○○段○○○○段000地號土地業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64號判決分割,並由被告取得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重測前臺南市○○○段○○○○段000000地號),且被告未受補償金額,原告乃於民國110年7月30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同段1115、1113、1161地號(應有部分均為21分之1)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撤回原訴之聲明第2項,均合於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為原告配偶陳玉對之妹妹,訴外人陳豐田則為陳玉對之弟弟。

81年間訴外人廖火田陸續向原告借款未為清償,經原告請求返還借款時,訴外人廖火田乃將其所有重測前臺南市○○○段○○○○段000地號、同段767-8地號、同段767-12地號、同段767-13地號四筆土地(權利範圍均21分之1)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原告,原告顧及與廖火田之朋友關係,怕日後見面產生嫌隙,遂以訴外人陳豐田名義設定抵押權,嗣因廖火田無力清償積欠原告之借款,遂由原告與廖火田談妥以系爭土地清償借款債務,因原告日後將旅居南非,經取得被告同意後乃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並於82間以買賣方式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名下,惟當時之土地增值稅及後來歷年之稅金及土地所有權狀均由原告保管,系爭土地實際所有權人仍為原告,被告僅是出名借原告登記,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㈡又陳玉對於79年間移居南非,曾邀同被告及其配偶魏新浮共同投資南非幣,並將投資款以原告之子江昱宜名義存款於標準銀豪銀行帳戶(原名南非標旗銀行),詎魏新浮於84年間逕自取走上開投資款,經原告發覺後於99年間對魏新浮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提起返還不當得利訴訟,經桃園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811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791號(下稱不當得利案件)判決魏新浮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69,417元在案,原告已於不當得利案件二審訴訟中向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惟被告與訴外人魏新浮卻顧左右而言他,躲避原告之請求。

原告已於不當得利案件二審訴訟中向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如本院認原告未合法終止,則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既已終止,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又系爭土地經重測及分割現後為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同段1115、1113、1161地號(應有部分均為21分之1)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及同段1115、1113、1161地號,應有部分均為21分之1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㈠否認廖火田因向原告借款未還而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陳豐田,原告主張內容與土地登記資料均不符。

㈡否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⒈原告確為被告之姊夫,約80年間,原告向被告及魏新浮遊說投資南非貨幣可賺取高額利息,被告於80年初於即有南非幣400,000元、377,045元存入原告之之子江昱宜於南非標旗銀行帳號000000000帳戶內,約定由原告支付每季利息30萬元給被告,惟被告及魏新浮將南非幣轉存入江昱宜於南非標旗銀行帳號000000000帳戶後,原告僅支付第1季利息,81年3月前應支付之2季利息約60萬元均未給付,經被告夫妻向原告催討,原告為抵償上開利息債務,乃於81年4月25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以抵銷上開債務,系爭土地之過戶經過均是由被告配偶與原告聯繫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後,歷年地價稅金亦均是由被告繳納,被告夫妻曾多次向原告索取土地所有權狀,但原告聲稱找不到,要被告自行申請補發,因原告無使用土地權狀之需求才遲未申請補發。

⒉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未曾有何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後,地價稅均由被告繳納,土地亦係由被告管理使用,此由臺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曾因白河鎮公所辦理南外環道路用地工程為部分徵收,且重測前臺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於102年至104年間經本院判決分割共有物,係由被告於分割前參加分割會議,分擔繳納分割費用,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64號分割共有物案件審理時,亦係由被告或魏新浮出庭,並於勘驗期日到現場,判決分割後由被告分擔繳納增值稅費用及領取分割後土地所有權狀,而原告就此全然不知等情,均可知原告從未管理、使用系爭土地,與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要件均顯不合。

⒊系爭土地於81年4月25日即已登記被告所有,原告迄至110年3月3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借名登記請求被告返還土地,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原告於近30年方請求返還,有違常情,況原告稱曾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陳豐田,可認其與陳豐田有相當信任關係,原告自得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予陳豐田,無須借用被告名義登記,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因借名登記契約而登記被告名下,不足採信。

至原告所稱之不當得利案件與本件無關,且該案之訴訟當事人為原告及魏新浮,並非被告,原告稱於不當得利案件二審審理中有向被告表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顯屬無稽。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現登記於被告名下之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重測前臺南市○○○段○○○○段00000地號)、同段1113地號(重測前臺南市○○○段○○○○段000000地號)、同段1161地號(重測前臺南市○○○段○○○○段000000地號),應有部分各均為21分之1之土地,原均登記為廖火田所有。

另現登記於被告名下之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重測前臺南市○○○段○○○○段000000地號),原亦係登記於廖火田名下之重測前臺南市○○○段○○○○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1分之1登記於被告名下後於104年1月30日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64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分割出重測前臺南市○○○段○○○○段000000地號歸被告所有。

㈡廖火田就系爭土地於80年4月1日有設定債權價值72萬元,存續期間80年3月25日起至81年3月25日止之抵押權予陳豐田,上開抵押權已於81年4月24日以81年3月17日清償為原因塗銷登記。

㈢系爭土地於81年4月25日以81年3月16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

㈣被告為原告配偶陳玉對之妹妹,陳豐田為陳玉對之弟弟。

㈤被證3之地價稅繳款書原本現由被告持有中,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均是由被告繳納(本院卷㈡第10頁)。

㈥原證3即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原本係由原告持有(本院卷㈡第145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兩造間就訟爭土地有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及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被告將訟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再者,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裁判意旨參照)。

另按借名契約,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

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

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名義人即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乃社會通念之常態事實,登記名義人非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則為變態事實,故主張借名登記之事實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並與被告約定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然此情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所為上開借名登記之主張既屬變態事實,且為有利於己之事實,依前揭法律規定及裁判意旨,自應由原告就兩造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若原告不能證明,縱被告就其抗辯亦不能舉證,或其所提證據尚有瑕疵,亦應由原告承擔敗訴之結果,先予敘明。

㈡原告雖提出系爭土地臺灣省臺南縣土地登記簿、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原本及聲請證人即原告配偶陳玉對到庭為證,惟查:⒈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土地臺灣省臺南縣土地登記簿及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原本等證據資料僅能認定系爭土地原為廖火田所有,曾設定抵押權予陳豐田,嗣由廖火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為被告所有之事實,並無從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何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又原告主張廖火田係因清償原告借款債務而將系爭土地抵債縱屬為真,然在一般不動產買賣關係,買受人指定第三人為登記名義人情形亦在所多有,渠等間法律關係為何,不一而足,是縱廖火田係因清償原告債務而移轉系爭土地,惟原告何以將系爭土地登記在被告名下,乃原告與被告間之關係,其原因甚多,未必係基於借名登記契約而為,就此,被告亦有抗辯因被告於80年間有投資南非幣至原告之之子江昱宜於南非標旗銀行帳號000000000帳戶內,原告依約應給付被告利息,但原告未給付利息始將系爭土地登記予被告等語,而經本院調閱原告與被告配偶魏新浮間之不當得利案件卷宗核閱結果,原告與被告配偶魏新浮及被告間確有相關密切之資金往來,是原告亦有可能因其他原因關係而同意將廖火田之系爭土地登記予被告,再被告抗辯於80年間即已有存入南非幣至原告之之子江昱宜帳戶名下,依約原告應給付南非幣投資利息給被告等情,亦有魏新浮於前開不當得利事件所提出之被告存入南非幣至江昱宜帳戶之定存修改通知書等資料附於上開案件原審卷第116頁至120頁可憑,且依該案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更㈡字第89號民事判決書所載,原告於該案亦不爭執被告於80年5月間之南非幣40萬元及37萬7,045元之定存單,有更改為原告之子名義所設之帳戶,存款期間所生之利息總額為2,140,094元,而原告僅於80年8月28日有匯款289,816元作為清償部分利息之用,詳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更㈡字第89號民事判決書不爭執事項㈠、㈥,是被告抗辯原告於81年3月前有積欠被告上開存款投資利息,亦顯非無據,則被告抗辯原告係因清償投資利息而將系爭土地登記予被告,亦屬可能。

再者,縱被告上開抗辯及所提證據尚有瑕疵,依前所述,仍應由原告就兩造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惟原告所提上開證據並無從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合致存在,已如前述,自應由原告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

⒉就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合致部分,原告訴訟代理人固主張證人即原告之配偶江陳玉對有參與,可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惟經本院詢問兩造間達成借名登記契約之過程時,原告自陳係伊自己與被告在場而已,當時證人江陳玉對是在南非並不在場(見本院卷第144頁),而證人江陳玉對亦結證稱:我從79年退休後就過去南非,幾乎住在南非,到庭是要作證有一天原告有打電話到南非給我說有塊地要用陳玉琴名字,我就跟原告說不要,原告說她是你妹妹,應該相信不會怎樣,而且她那麼多錢在我們名字,那塊地錢也沒有很多。

我要來證明原告有打電話這樣跟我說。

回來臺灣時,原告也有帶我去看那塊地,地在白河關仔嶺的拱橋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可見證人江陳玉對並未曾參與原告與被告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過程,有關原告要將土地借名登記予被告乙節僅係證人江陳玉聽聞原告自己單方為上開陳述,自無從證明原告與被告間有達成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合致,況證人江陳玉對係原告之配偶,其證詞本即有偏頗原告之虞,且證人亦自陳自85年間對帳後即與被告關係非常不好(見本院卷第146頁),再參酌證人與被告在前開不當得利案件中之對立關係,本即難期證人證言之公正性,且果證人於83年間即有經原告告知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予被告,以兩造家庭於99年間即開始有不當得利案件之訴訟糾紛以觀,自不可能遲至10餘年後始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是證人於本院所為上開證詞亦應多係配合及迴護原告之詞,自難盡採,且無從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㈢綜上所述,原告所舉證據,均不足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確有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

兩造間既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被告自不負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返還系爭土地之義務,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任何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倢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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