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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01號
原 告 陳韻迪
訴訟代理人 侯傑中律師
被 告 周峻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亞達伯拉象龜三隻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附表所示之三隻亞達伯拉象龜為原告所有 ,飼養於宜蘭縣○○鄉○○路0000號建物頂樓。
訴外人許 勝傑因曾與原告買賣烏龜而得知上情。
許勝傑欲竊取系爭 三隻象龜販賣牟利,因此先在其宜蘭住處透過社群媒體與 從事烏龜買賣為業之被告聯繫,被告明知系爭3隻象龜之市 場行情大約新臺幣(下同)60萬元,而許勝傑同意出售之價格只有18萬元,被告顯然明知系爭3隻象龜是來路不明之盜贓物,卻仍願意以18萬元之價格向許勝傑購買,並預先匯款50萬元予許勝傑。
許勝傑乃夥同友人於民國109年4月15日侵入上開建物頂樓並竊取搬走系爭三隻象龜,並隨即載往被告位於臺南之住處交付予被告,再由被告當場給付許勝傑等人尾款13萬元。
上開竊盜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7號判決許勝傑犯加重竊盜罪。
被告以往透過網路FACEBOOK象龜相關買賣社團貼文販賣各品種象龜,及使用LINE群組經營象龜買賣,此有被告使用網路販售象龜的截圖畫面,被告明知象龜買賣價值在於象龜生長的大小及龜殼生長情況、形狀,通常越大隻的象龜價格越高,對這三隻已生長達40多公分的象龜價值有一定程度的認識,且依被告長期買賣經驗來說,對於許勝傑以遠低於行情之金額成交三隻生長已達40多公分的象龜,本應有所警覺,依其買賣經驗應可明知此三隻象龜為來路不明之贓物,卻仍執意以顯然低於市場價格之金額收購,因此被告已明知許勝傑是無權處分系爭三隻象龜,核被告與許勝傑透過網路買賣系爭三隻象龜之行為,乃是對原告所有權之繼續侵害,因此被告與許勝傑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共同侵害原告之所有權。
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5條、第213條、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三隻亞達伯拉象龜。
縱被告因不知系爭三隻象龜為盜贓物而依善意取得之規定,取得系爭三隻象龜之所有權,但系爭三隻象龜確實為盜贓物。
而原告自民國109年4月15日喪失占有之時起迄今,尚未逾2年除斥期間,原告亦得依民法第949條規定,請求被告回復系爭三隻亞達伯拉象龜之所有權,亦屬有據。
並聲明: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三隻亞達伯拉象龜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原告早知悉被告係為從事烏龜買賣為業之人 ,訴外人許勝傑及原告均於本事件前曾與被告從事烏龜買 賣情事,且於事件案發後約莫一星期後經警方告知始知悉 該系爭3隻象龜係許勝傑竊盜後所轉賣,而後兩造於109年9 月間亦有買賣烏龜之交易,並由被告親自至原告宜蘭住處 取得買賣之烏龜,當時原告就系爭3隻象龜之情事並無提出 任何意見,衡諸上情,被告並無與許勝傑共同侵害原告權 利甚明。
系爭3隻象龜經被告悉心照顧下,其於市場行情陡 升而非僅區區18萬元,況許勝傑亦係從事烏龜買賣之商人 ,被告於不知其為盜贓物之情形下以善意買得之,故原告 若無償還被告所支出之原買賣價金、必要費用及有益費用者 ,其自無請求被告返還系爭3隻象龜之權。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動產之受讓人占有動產,而受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者,縱讓與人無移轉所有權之權利,受讓人仍取得其所有權。
以動產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的,而善意受讓該動產之占有者,縱其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其占有仍受法律之保護。
但受讓人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01條、第9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按占有物如係盜贓、遺失物或其他非基於原占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占有者,原占有人自喪失占有之時起二年以內,得向善意受讓之現占有人請求回復其物。
依前項規定回復其物者,自喪失其占有時起,回復其原來之權利。
民法第949條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主張對其有利事實之當事人,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如其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對造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二)查:⒈訴外人許勝傑前因買賣烏龜而與原告發生口角爭執,心生不滿,遂與訴外人廖元輝(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由許勝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廖元輝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劉建宏(所涉竊盜犯嫌已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109年4月15日清晨5時許,一同前往宜蘭縣○○鄉○○路00○0號原告之工作室,由許勝傑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足以造成危害之兇器棒球棍砸毀工作室大門玻璃後,許勝傑與廖元輝共同侵入上開建物內,並至頂樓竊取原告所有、價值約600,000元之「亞達伯拉」象龜共3隻得手。
隨即驅車前往臺南市○○區○○○000○0號被告住處,以18萬元之價格將上開3隻象龜販售予不知情之被告,所得贓款由許勝傑分得11萬元、廖元輝分得7萬元;
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4282號提起公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110年2月4日以110年度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許勝傑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依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附民字第14號和解筆錄所示內容及方式,賠償被害人陳韻迪所受損失」。
經檢察官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於110年5月27日以110年度上易字第756號刑事判決「原判決撤銷。
許勝傑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並應依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附民字第14號和解筆錄所示內容及方式,賠償被害人陳韻迪所受損失」確定等情,有本院調閱之前開刑事案件全卷可稽,堪以採信為憑。
是系爭3隻象龜確屬盜贓物無誤。
⒉被告對於上揭時、地有以18萬元之價金,向訴外人許勝傑購買系爭3隻象龜之事實並不爭執,是被告與許勝傑間確有於上揭時、地就系爭3隻象龜完成買賣及交付之事實,應屬明確;
且被告目前亦正占有系爭3隻象龜中,此為被告所是認(本院訴字卷第68-69頁)。
而該3隻象龜乃屬盜贓物,原告以前詞主張被告明知或有重大過失而不知許勝傑無讓與權利,無善意取得適用云云。
惟許勝傑竊取系爭象龜後,將之賣予被告,而被告對於許勝傑竊取犯行並不知情乙節,業經上開另案刑事案件審認在案,是原告主張上情,仍應提出足夠之反證。
原告認被告向許勝傑之購買系爭象龜之行情顯低於行情,且交易過程不合常理等語,然被告向許勝傑購買象龜之前,即有以通訊軟體之群組事先聯絡討論,有其等對話紀錄在卷可參(本院訴字卷第85-91頁),則許勝傑縱是將象龜帶至被告處交易,被告並非全然屬於毫無心理準備的狀態,況現行網路交易模式頗為普遍暢旺,被告與許勝傑既已有聯絡在先的情形,則交易雙方可能隨時有成立交易的預想,並無特殊之處。
因此,許勝傑與被告的交易方式,難謂有不合常理之處,更不能以此臆斷被告有惡意之情事。
另原告聲請調查證人蘇正雄到庭結證:系爭3隻象龜是伊賣給原告的,至少2-3年,編號1賣16、17或18萬,編號2號賣16萬,編號3賣9萬;
伊賣給原告時,3隻18萬元買不到,當初伊跟貿易商就買不便宜了,養了以後再轉賣,所以如果伊賣的話,3隻18萬元是買不到的;
越大隻價格越高,但高多少要看當時的行情,這3隻烏龜在原告買完後過1、2年之後不可能降到18萬元等語(本院訴字卷第97-101頁),固可證明原告向蘇正雄購買該等象龜時之價格情形,但此與被告與許勝傑之買賣關係的洽商與成立並無必然關係;
乃商品之市場價格並無一定準則或規範,亦無必然之高或低。
在契約自由的基礎之下,所謂行情云云,只是一種事後觀點的後設框架,非能用來說明或證立契約成立、交易時已經存在的元素;
且當事人間透過契約成立買賣,相互之間對於價金的考量之點各有不同,內心的意識甚多可能性,僅在意思表示合致的情形下賦予法律上效力,然此意思表示之合致狀況,亦不能用以認定當事人在考慮價金時的內心全部狀態。
執此之故,原告認為被告以遠低於市場行情的價格購買該等象龜,應有明知或重大過失情形,實屬無益之證明。
進者,被告認為系爭3隻象龜均各有其瑕疵問題,如:背甲塌陷、雙尾盾的盾角多形、龜甲錯甲等情事(本院訴字卷第68頁),此與證人蘇正雄證稱系爭象龜確實有尾盾龜裂、背甲塌陷等情,大致相符(本院訴字卷第100頁)。
基此,以被告對該等象龜之瑕疵認知,其主觀上願意以較低價格買受該等象龜,亦無悖理違情之處;
至於證人蘇正雄雖稱編號3號象龜尾盾割裂是瑕疵,編號2號盾角多出不算瑕疵;
瑕疵通常用背甲來認定,背甲分裂、多一塊少一塊都算是瑕疵,裙盾原本一塊,卻分裂兩塊,貿易商不算瑕疵,除非有缺角或破損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00-101頁),然「瑕疵」之語,涉及不確定概念的認知及標準,經濟上市場上有其定義或標準,法律概念上亦有之,而個別交易人對於交易標的狀態是否存在瑕疵,亦可能有不同的認定及標準;
實際交易市場中,第三人主觀上認定之瑕疵,並非當然即為契約當事人成立契約時認定之瑕疵,此為契約自由、契約相對性原則下之當然理路。
因此,證人蘇正雄對於瑕疵認定之證詞,無法執以認為被告之認知或認定即屬無理。
是原告上開主張與舉證,均無法認定被告就系爭象龜為盜贓物乙節,有明知或重大過失而不知之情事。
⒊承上,被告買受系爭象龜既屬善意,即有民法善意受讓規定之適用。
而系爭3隻象龜乃盜贓物,依民法第949條規定,原占有人即原告可於喪失占有之時即109年4月15日起2年以內,向善意受讓之現占有人即被告請求回復系爭象龜及該等象龜之權利。
從而,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象龜返還予原告,自屬有據。
被告雖執民法第950、954、955條為辯,惟按盜贓、遺失物或其他非基於原占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占有之物,如現占有人由公開交易場所,或由販賣與其物同種之物之商人,以善意買得者,非償還其支出之價金,不得回復其物,民法第950條定有明文。
所謂公開交易場所乃指買賣雙方聚合而公開交易之場所而言,所謂販賣與其物同種之物之商人,則指以販賣與占有喪失物同種之商品為業之人。
而民法第950條之所立,乃因上述情形之占有公信力特強,交易便捷要求高,買受人對於買賣標的物來源通常不加以調查,對於交易安全有特別保護必要(並參:謝在全,民法物論〈下〉,99年9月修訂5版,第526-527頁)。
被告於另案刑事案件警詢時陳稱其在臉書公開社團表達購買象龜意願,後來訴外人許勝傑主動與之聯繫,之後用臉書聯繫等語(刑事卷之警卷所附被告109年4月24日警詢筆錄),酌之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本院訴字卷第87-91頁),可知被告與許勝傑之交易是透過通訊軟體而成之,與公開交易場所之情形有別,又被告亦未舉證證明許勝傑為販賣象龜之商人,則被告此部分答辯,自難採認。
再者,民法第945、955條所定善意占有人因保存、改良占有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及有益費用償還請求權,與同法第949條盜贓遺失物之回復請求權,非因契約而互負債務,不生同時履行問題。
被告援引民法第954、955條規定,無法作為拒不返還系爭象龜之依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949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3隻象龜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被告於善意買得系爭3隻象龜之占有期間,為該等象龜之所有權人(即民法第949條第1項之二年回復期間內所有權歸屬,同條第2項已明確採取善意受讓人歸屬說),惟依民法第949條第2項規定,原告自回復系爭3隻象龜後,自喪失其占有時起,溯及回復其原來之所有權(民法第949條第2項立法理由並參),此為該規範明定之法律效果,不待贅述。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四、另原告併依民法第185條、第767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判決,本院既已擇一就原告主張民法第949條之法律關係判決原告勝訴,則就其餘請求,自毋庸再予審酌。
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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