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0,訴,814,202112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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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14號
原 告 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俊宏
訴訟代理人 戴龍
被 告 沈宣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交割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肆萬貳仟捌佰捌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捌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零肆萬貳仟捌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桃園分公司,於民國110年3月1 1日現股賣出先進光股票15仟股及融券賣出先進光股票36仟 股、現股當沖買賣新光鋼股票5仟股、先進光股票2仟股、新 鉅科股票2仟股、大田股票1仟股,應付交割款項新臺幣(下同)1,976,636元,並於3月12日融券買進先進光股票20仟股、融資買進熱映股票15仟股、現股當沖買賣亞信股票24仟股、天鈺股票1仟股,應收交割款項358,772元,另於3月15日融券買進先進光股票12仟股、現股買進熱映股票41仟股、融資賣出熱映股票15仟股、現股當沖買賣熱映股票4仟股,應付交割款項2,495,700元,因前述3月11日現股賣出先進光股票15仟股部分,未完成反向買進沖銷,原告遂自3月11日起至3月15日連續三日依規申報違約,另前揭3月11日現股賣出之先進光股票15仟股,經原告於3月12日反向回補後之金額為115,669元,該筆代辦回補款項亦因債務人未於3月16日前為清償,故另行申報違約。

前揭2次違約申報之應付金額,經扣除該債務人帳戶餘額及代辦交割款加上借券費18,037元後,尚積欠641,268元,就積欠款525,599元部分應自110年3月15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其利息,其餘115,669元部分,應自110年3月16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其利息。

被告於3月11日、3月12日及3月15日共計3日之總成交金額為20,023,050元,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按相當於成交金額上限百分之7計算之違約金為1,401,614元。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41,268元。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下列之利息:前揭㈠金額525,599元部分自110年3月15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其利息。

前揭㈠金額115,669元部分自110年3月16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其利息。

㈢被告應給付被告違約金1,401,614元。

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陳述:對原告主張的原因事實不爭執。被告積欠金額為641,268元,希望原告不要請求違約金,若法院判決,希望酌減違約金。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依兩造訂立之開戶文件中的「伍、委託買賣證券開戶契約書」第13條第1項約定「本人不按期履行交付交割代價或交割證券或違反本約之約定者,即為違約,本契約當然終止,貴公司(即原告)應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經紀商申報委託人遲延交割及違約案件處理作業要點』規定申報違約,並代辦交割手續,貴公司得以相當成交金額之百分之七為上限收取違約金。」

(訴字卷第129頁)。

又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第19條第1項規定「受託人不按其履行交割代價或交割證券者,即為違約,受託證券經紀商應依本公司『證券經紀商申報委託人遲延交割及違約案件處理作業要點』規定申報違約,並代辦交割手續,證券經紀商得以相當成交金額之百分之七為上限收取違約金;

已收取之違約金,其會計處理應依證券商財務報告編製準則辦理。」

(訴字卷第112頁)。

(二)查:⒈原告主張上情,有其提出之開戶基本資料表、客戶買賣紀錄表、交割借券報表、客戶交易明細對帳表、開戶文件等為證(司促字卷第11-19頁;

訴字卷第115-144頁),核與其所述相符,且被告就此並不爭執,僅主張違約金希望酌減(訴字卷第50頁)。

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前揭契約及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第1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處理違約交割支付價差款641,26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被告有違約交割事實既經認定如前,且被告就違約金之計算基礎並不爭執(訴字卷第102頁),則原告依前述契約第13條第1項及受託契約準則第1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成交金額20,023,050元之百分之7作為違約金即1,401,614元,應屬有據。

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又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

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915號判決同此見解)。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

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09號判決同此看法)。

查兩造於前揭契約已約明如有違約交割情事,原告得請求最高以成交金額百分之7為上限計算之違約金;

而開戶之契約為兩造所同意簽立,乃被告衡酌其個人經濟能力而同意簽訂,且於本件股票交易買賣時,被告本應審慎評估自身財力方為買進及融資、融券交易,而非投機率爾違約不為交割,將交易風險轉嫁予原告。

且上開違約金約定亦符合前接受託契約準則之規定,可見該違約金風險,透過契約及準則規範,實具有高度可預見性。

再被告就違約金過高而有顯失公平乙節,亦未為提供任何有利於己之證明供本院審酌,本院認兩造應受違約金約定之拘束並加以尊重。

被告抗辯系爭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難認可採。

(三)又契約當事人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約定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或不為適當之履行時,所應支付之違約金,除契約約定其為懲罰性之違約金外,概屬於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以免對債務人造成不利,此觀同法第250條之規定及其修正理由自明。

又按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乃以該違約金作為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之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或推定)。

當事人有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之約定時,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債權人除得請求債務人履行原債務及支付違約金外,不得再請求債務人支付或賠償因債務不履行而生之其他債務,此觀民法第250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94號裁判同此見解)。

亦即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如為懲罰之性質,於債務人履行遲延時,債權人除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233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損害;

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165號判決同此見解)。

原告請求之上開違約金,乃係依據前揭契約及受託契約準則之規定;

原告雖主張該違約金應屬懲罰性違約金(訴字卷第101-102頁),然細觀該契約約定條款及受託契約準則之規定,並無懲罰性違約金之用語,亦無從由該約定條款之意旨認定該為違約金屬於懲罰性違約金性質。

是民法前揭規定,應認本件違約金應屬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

又原告於訴之聲明中請求之利息為遲延利息,此為原告所是認(訴字卷第101頁)。

基此,兩造既已有違約金之約定,且並非約定為懲罰性違約金,則該違約金即屬損害賠償性質,而遲延利息之屬性與之相同,是原告不得再請求遲延利息。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就525,599元部分自110年3月15日起,及就115,669元部分自110年3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難以准許。

(四)基上,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處理違約交割支付價差款641,268元及違約金1,401,614元,合計共2,042,88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於此範圍之請求,應駁回之。

四、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民事訴訟法79條定有明文。

原告之訴雖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然其敗訴部分,乃利息之請求,為附帶之請求,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為允。

另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就敗訴部分,其所為之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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