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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817號
原 告 優達樹脂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毛榮三
訴訟代理人 王朝揚律師
被 告 大全造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
所謂債務履行地,係以當事人契約所定之債務履行地為限。
又是項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言詞或默示為之,亦非法所不許,惟仍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始有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固主張本件兩造簽訂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付款地在原告設址地,故本件債務履行地位在本院轄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云云。
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就其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付款地在原告設址地之事實,雖以被告關於貨款之給付,係由被告開具以被告為發票人之支票寄交或親自送原告設址地,再由原告持以兌現,惟此與一般商業習慣之付款方式大致相同,實難藉此即認定兩造係特別合意約定在原告設址地付款,依上開說明,自難認兩造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應認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之適用;
此外,原告未主張且本院亦查無其他特別審判籍使本件得由本院管轄,本件自應依民事訴訟第2條第2項關於私法人普通審判籍之規定,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揆諸上開說明,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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