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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82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幸福家事業有限公司後甲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應吉
被 上 訴人
即 被 告 林月琴
李偉智
李清來
李志強
李德村
吳李鳳珠
李鳳玉
李財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5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3日裁定限令上訴人應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42,041元,此項裁定已於111年6月15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參,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福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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