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0,訴,828,2021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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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28號
原 告 張吳水赺
被 告 台南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

法定代理人 施忠賢
被 告 沈勝綿
陳財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台南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下稱結構技師公會)於本院104年度訴字第657號事件(下稱另案)中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記載:「十、鑑定結論及建議:1.經查現行建築法規,並無屋面排水坡度之特別規定,但一般工程慣例均至少2%。

而被告屋二樓後方鐵皮屋面小部份(詳附件四照片編號4及5紅色三角形範圍)顯然不符此工程慣例。

惟此面積甚小,噪音及滲水影響微小。

……」等語,惟上開位置為兩屋相鄰之地籍線(俗稱共同壁),民法第777條規定:「土地所有人不得設置屋簷、工作物或其他設備,使雨水或其他液體直注於相鄰之不動產。」

,被告結構技師公會及鑑定人將鄰房5號之屋頂鐵皮下拉至原告2樓屋頂上,並未建牆壁,鑑定為鄰房5號之屋面排水坡度,其以舊法規鑑定鄰房之屋頂排水坡度,實違反禁止之規定,其鑑定依民法第71條、第73條,為無效之行為,故被告此項鑑定不合法,致另案一、二審皆採納系爭鑑定報告為證據使用,為原告敗訴之損害情形,依民法第185條,實已構成侵權行為,依同法第213條第1項規定,應回復他方損害前之原狀,故原告請求被告修改更正資料使其合法。

並聲明:被告應修正更改系爭鑑定報告所載「十、鑑定結論及建議:1.經查現行建築法規,並無屋面排水坡度之特別規定,但一般工程慣例均至少2%。

而被告屋二樓後方鐵皮屋面小部份(詳附件四照片編號4及5紅色三角形範圍)顯然不符此工程慣例。

惟此面積甚小,噪音及滲水影響微小。」

,此事項請求被告結構技師公會將上開地籍線上之牆壁,依民法第777條修正更改為相鄰之不動產(牆壁)位置,並重新審查另案囑託鑑定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屋2樓後方鐵皮屋面之排水坡度正確方向及位置。

二、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又法院在特定原告起訴所表明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後,應以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6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主張之「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為據,審查其訴訟上之請求是否具備一貫性。

即法院於行證據調查前,先暫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係真實,輔以其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依實體法予以法律要件評價,倘其所主張之事實足以導出其權利主張,始具備事實主張之一貫性;

繼而再依實體法予以法律效果評價,倘足以導出其訴之聲明,始具備權利主張之一貫性。

如原告所提起之訴訟不具備一貫性,其主張即欠缺實體法之正當性,法院可不再進行實質審理,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以其請求為無理由而予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2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按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

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35號、19年度上字第363號、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民法第2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回復原狀,係指回復損害發生前之狀態而言。

經查,原告固主張另案第一、二審採用系爭鑑定報告作為證據,致其受有敗訴之損害云云,然判決係法院依法定方式,對於當事人所主張實體上權利之爭執,認定其當否之意思表示;

判決所彰示者,乃法院針對特定訴訟事件認事用法之判斷結果,縱判決結果對當事人不利,仍非損害;

故縱原告於另案受敗訴之判決,亦難認其因此受有損害。

原告既未受有損害,自無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回復原狀之餘地;

況且,原告既主張其所受之損害為於另案受敗訴之判決,然其請求被告修改更正系爭鑑定報告、重新鑑定之聲明,亦無法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是依原告上述事實上陳述及法律上主張,依一貫性審查之結果,均無從認為有可為如其聲明判決之法律上依據,即屬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形,而原告經本院闡明後仍未能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原告之訴。

至於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結構技師公會給付新臺幣110,900元及利息部分,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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