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主張:
- (一)原告經由東苑廣告行銷有限公司(下稱東苑公司)即「住
- (二)嗣兩造於108年7月22日交屋,隔日原告即發現系爭房屋内
- (三)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
- (四)次查,依系爭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九、安全評估及建
- (五)系爭房屋經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認系爭建物確有混凝土氯
- (六)系爭買賣契約雖未約定房地價金比例及數額,惟查,系爭
- (七)聲明:
- 三、被告則以:
- (一)原告請求減少價金之起因是買賣標的物之建物鑑定為氯離
- (二)買方經住商不動產文化東苑加盟店仲介購屋過程,不止乙
- (三)系爭買賣契約總價金為405萬元,原告以瑕疵為由請求減
- (四)週邊行情市值與原告請求減價金額差距頗大,嚴重對賣方
- (五)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 (一)原告於109年5月26日與被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40
- (二)系爭房屋經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技師至現場勘查並進行混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
- (二)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於109年7月22日交屋後,隔日即發現系
- (三)雖被告抗辯稱,系爭房屋已老舊,兩造間之系爭買契約第
- (四)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
-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5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
- 六、又按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之規定,就命債務人為一定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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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3號
原 告 王聖耀
訴訟代理人 陳冠仁律師
複代理人 孟士珉律師
訴訟代理人 嚴孟君律師
被 告 吳芳孟
訴訟代理人 涂新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同意原告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營業部領取戶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之「專屬帳號00000000000000號」内款項新臺幣902,875元暨其所衍生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7,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請求減少價金訴訟,依兩造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第十二條第十款所載「本約如有爭議致涉訟時,雙方合意以買賣標的物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本件買賣標的物係坐落臺南市南區喜東段之土地及建物,是本院對於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經由東苑廣告行銷有限公司(下稱東苑公司)即「住商不動產文化東苑加盟店」居間仲介,以新臺幣(下同)405萬元向被告購買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627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屋,上開土地及建物合稱系爭房地),並於民國109年5月26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原告依約已支付第1、2、3期款共計405萬元,並存入兩造約定之履約帳戶内(中國信託銀行營業部、戶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專屬帳號:00000000000000)。
(二)嗣兩造於108年7月22日交屋,隔日原告即發現系爭房屋内有鋼筋腐蝕而造成混凝土裂縫剝落之情況,牆壁有許多小細裂縫及網狀裂縫等問題,甚至自街坊鄰居處聽聞此區域房屋多為海砂屋等情,原告旋即告知被告與東苑公司系爭房屋疑似為海砂屋乙節,並通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停止將履約帳戶内之款項撥付與被告。
經兩造及東苑公司三方協調無果,原告遂自行尋找鑑定單位進行檢測,原告於109年8月26日偕同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技師至現場勘查並進行混凝土鑽心試驗,勘查結果中:⒈現場勘驗鑑定標的物現況情形:「結構體大部分無異常龜裂現象。
但有一處位於1F樓梯下方有鋼筋腐蝕而造成混凝土裂縫剝落之情況。
其餘室内牆壁大多是小細裂縫及網狀裂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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⒉混凝土鑽心試驗結果顯示如下:「(a)標的物混凝土抗壓強度為000-000kgf/c㎡之間,平均值為221kgf/c㎡應符合建造年代所使用之混凝土強度(210kgf/c㎡) ° (b)中性化深度為0.9-7.5cm間,一般而言中性化深度不得超出混凝土之保護層厚度約4-5cm,標的物中性化深度已超過保護層厚度,可將標的物視為中性化深度程度高之建築物。
(c)氯離子含量為1.74-5.55kg/㎡之間,依據民國83年7月22日修訂之國家標準CNS3090 A2042 (預拌混凝土)第19節(新拌混凝土中最大水溶性氯離子含量規定)表10所規定『一般鋼筋混凝土須小於0.6kg/㎡(依水溶法)』,標的物之氯離子含量,故本案標的物可視為『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即俗稱『海沙屋」,有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可證。
(三)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
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9條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房屋業經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土木技師鑑定為海砂屋且為混凝土中性化深度高之建物,影響結構安全甚鉅,實屬重大瑕疵,原告自得依民法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
(四)次查,依系爭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九、安全評估及建議:綜合以上鑑定結果,研判鑑定標的物結構體,需對於中性化及氯離子含量過高情形進行補強。
在無法進行補強時,建議不得繼續使用。」
雖未言明系爭房屋之混凝土中性化深度高及氯離子含量過高(即海砂屋)等瑕疵,可否予以維修、補強後即不致影響結構安全而得繼續使用,惟該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亦記載「(b)中性化深度為0.9-7.5cm間,一般而言中性化深度不得超出混凝土之保護層厚度約4-5cm,標的物中性化深度已超過保護層厚度,可將標的物視為中性化深度程度高之建築物。」
,而混凝土老化就是中性化的過程,水泥水化後會產生鹼性的氫氧化鈣,此時PH值約12,鋼筋表面會形成鈍化膜保護鋼筋不致生鏽。
二氧化碳侵入混凝土與氫氧化鈣起反應,生成溶解性較低呈中性的碳酸鈣,使混凝土的PH值降低,此即混凝土碳化作用,又稱為混凝土中性化,鈍化膜瓦解。
中性化係分解混凝土強度提供者一膠體,以致於降低混凝土之強度,繼續碳化則碳酸鈣轉變成溶解性較高的碳酸氫鈣,析出混凝土而增加混凝土的孔隙,導致鋼筋易腐蝕。
(五)系爭房屋經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認系爭建物確有混凝土氯離子含量過高(海砂屋)及混凝土中性化深度高之瑕疵,且已造成建物内部混凝土剝落、鋼筋腐蝕等現象,不僅影響建物外觀,亦對建物之堅固及安全性造成威脅,顯已無法進行補強而無法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不具備使人能安全居住之通常效用及價值,原告尚須自行僱工拆除系爭房屋,重新建造結構安全無虞之新屋,此一瑕疵不動產殘值所剩無幾,故應自買賣價金内扣除系爭房屋價金為是。
(六)系爭買賣契約雖未約定房地價金比例及數額,惟查,系爭房屋坐落之喜東段551、551-1地號土地,共85平方公尺,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8,700元,土地價值1,589,500元,系爭買賣價金405萬元,扣除土地價值後,系爭房屋價格為 2,460,500元(計算式:4,050,000元-1,589,500元=2,460,500元),土地、建物係分別獨立之不動產,價金減損之計算標的不應包含土地,故原告僅於2,460,500元範圍内請求減少價金,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同意原告領取履約保證專戶内之買賣價金2,460,500元暨其所衍生之利息。
(七)聲明:⒈被告應同意原告向中國信託銀行營業部領取戶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之「專屬帳號00000000000000號」内2,460,500元暨其所衍生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檐。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請求減少價金之起因是買賣標的物之建物鑑定為氯離子超標,因被告對不動產非專業人員,也不知何謂氯離子超標等專有名詞,也不知此為何況,由於本標的物近於海邊並已40年老屋,難免有物之瑕疵,兩造於109年5月26日簽訂系爭契約時,第十五條其他特約事項上雙方明訂:「一般買賣現況固定物交屋(賣方不負漏水等瑕疵擔保)」並於售屋委託時囑咐售屋之仲介人員,房屋已老舊,買賣價金需包含建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方可出售。
(二)買方經住商不動產文化東苑加盟店仲介購屋過程,不止乙次看屋,帶看標的物數次,在看屋過程至簽約過程,迄至用印完稅等階段,時間甚長,買方均無異議,直到標的物完全過戶並點交完成後才提出,可認買受人已知有權利之瑕疵,故出賣人可不負擔保之責。
(三)系爭買賣契約總價金為405萬元,原告以瑕疵為由請求減少價金2,460,500元,減少價金計算方式,以土地公告現值換算土地面積評定殘餘價值,嚴重對賣方顯失公平,以政府徵收不動產標的物之例,亦參考市價徵收,法院拍賣不動產亦參考市價評定底標價格,何以用政府公告現值做為計算標準?喜東段土地區域行情價值,依據內政部實價登錄查詢週邊成交行情,據以參考相似建物成交共計6筆,單價每坪8.8萬元至15萬元不等。
依本標的共兩筆土地位於喜樹路56巷及喜樹路56巷口之角地(俗稱三角窗地)雙面臨路,以土地利用性及價值,均高於單一面臨路土地,價格可再增加1/3至1/2倍,以內政部實價登錄可參考之6筆買賣價格,單價均值11.65萬元×1.3=15.14萬元,本筆土地面積25.71坪等於389.24萬元,為本筆標的物之土地合理市值價格。
(四)週邊行情市值與原告請求減價金額差距頗大,嚴重對賣方顯失公平,故請求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由被告以原價405萬元買回,此為買賣雙方均無損失下最公平之解決方法。
(五)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109年5月26日與被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405萬元向被告購買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627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即系爭房房)。
原告已依約已支付第1、2、3期款共計405萬元,並存入兩造約定之履約帳戶内(中國信託銀行營業部、戶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專屬帳號:00000000000000),該款項目前尚未交付被告。
被告於109年7月1日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原告。
(二)系爭房屋經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技師至現場勘查並進行混凝土鑽心試驗,鑑定結果認為:「…標的物中性化深度已超過保護層厚度,可將標的物視為中性化深度程度高之建築物。
…故本案標的物可視為『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即俗稱『海沙屋』」(原證2 ,見補字卷第45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厥為: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業經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土木技師鑑定為海砂屋,且為混凝土中性化深度高之建物,影響結構安全甚鉅,實屬重大瑕疵,原告自得依民法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2,460,500元,是否有理由?茲析述如下:
(一)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
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
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
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2項各定明文。
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約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有瑕疵(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4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一般通常交易觀念應具備之效用,若非有特別約定排除,即為出賣人所應保證之品質。
而於房屋買賣中,房屋應具備穩固、安全耐用之形體與結構,為買賣時所著重,倘交易之房屋欠缺安全可居住之結構,即應認為缺乏雙方所約定之房屋效用。
(二)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於109年7月22日交屋後,隔日即發現系爭房屋内有鋼筋腐蝕而造成混凝土裂縫剝落之情況,牆壁有許多小細裂縫及網狀裂縫等問題,嗣於109年7月27日委託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房屋進行結構現況安全之鑑定,經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技師於109年8月26日至系爭房屋現場勘查並進行混凝土鑽心試驗,鑑定結果認為:「…標的物中性化深度已超過保護層厚度,可將標的物視為中性化深度程度高之建築物。
…故本案標的物可視為『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即俗稱『海沙屋』」、「九、安全評估及建議:綜合以上鑑定結果,研判鑑定標的物結構體,需對於中性化及氯離子含量過高情況進行補強。
在無法進行補強時,建議不得繼續使用。」
等情,有被告不爭執形式真正之系爭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按(見本院109年補字第1101號卷第41-47頁,下稱補字卷),堪信為真。
按依據83年7月22日修訂之國家標準CNS3090 A2042 (預拌混凝土)第19節(新拌混凝土中最大水溶性氯離子含量規定)表10所規定『一般鋼筋混凝土須小於0.6kg/㎡(依水溶法)』,系爭房房之氯離子含量,為1.74-5.55kg/㎡之間,又中性化深度為0.9-7.5cm間,已超過保護層厚度,有系爭鑑定報告可按(見補字卷第45頁),堪認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屬中性化深度程度高及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即屬有據。
按氯離子含量超過國家標準會侵蝕鋼筋結構,造成鋼筋氧化鏽蝕、膨脹,對於建物之居住安全造成威脅;
混凝土失去鹼性,中性化程度高,也失去保護鋼筋不生銹的作用。
依據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系爭鑑定報告之安全評估及建議,認系爭房屋「需對於中性化及氯離子含量過高情況進行補強。
在無法進行補強時,建議不得繼續使用。」
足證系爭房屋因上開瑕疵,在不動產交易市場競爭力薄弱,其經濟價值與效用有滅失或減少,被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三)雖被告抗辯稱,系爭房屋已老舊,兩造間之系爭買契約第十五條其他特約事項上已明訂現況交屋,被告不負瑕疵擔保責任云云。
然查:⒈系爭買賣契約記載建物瑕疵情形關於海砂屋部分,僅記載:「是否有施作混凝土中水溶性氯離子含量(海砂屋)檢測?」,並勾選「否」(見補字卷第40頁),並未同意被告免除此部分之瑕疵擔保責任。
⒉又查,系爭買賣契約第十五條固然約定:「一般買賣現況固定物交屋(賣方不負漏水等瑕疵擔保)」等語。
然依一般不動產交易習慣,所謂依現況交屋,所謂「現況」,在當事人之認知,應係屬於交屋或看屋當時所得發現之狀況,例如屋內裝潢、增建等外觀可見或已明確告知之部分,至於須經由專業人員以精密儀器檢測得知之情況,如海砂屋、輻射屋,中性化深度是否超過標準等,除非另有契約明白具體列出,否則不會在「現況交屋」之認知中。
系爭房屋經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技師至現場勘查現況情形為「結構體大部分無異常龜裂現象。
但有一處位於1F樓梯下方有鋼筋腐 蝕而造成混凝土裂縫剝落之情況。
其餘室内牆壁大多是小細裂縫及網狀裂縫。」
有系爭鑑定報告可按(見補字卷第41頁)。
另被告本人陳稱「有時我住在裡面,民國九十幾年時住在那邊,大概五六年前就大概兩三個月回來住一次。
(問:是否知道該屋為海砂屋?)不知道。
我們那邊的房屋有五六百間,過戶的有兩三百間, 都無人提出有海砂屋,我們隔壁也不知道有人有海砂屋。
…交屋後對方才說聽人家說那邊是海砂屋,他要去驗是否是海砂屋。
他提出檢驗告書說那個數字是海砂屋,但我也不知道那個是不是。」
等語(見本院卷第84、85頁)。
顯見系爭房屋為海砂屋、中性化深度程度高之建築物,非肉眼立即可得察知,自難認已在原告「以現況交屋」之認知,要難僅因系爭買賣契約有記載「一般買賣現況固定物交屋」等字樣,即謂原告知悉系爭房屋為海砂屋、中性化深度程度高之建築物,並同意被告不負此部分之瑕疵擔保責任。
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為無理由。
(四)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
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
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
,又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
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
民法第354條、第359條定有明文。
經查:⒈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有上述氯離子含量過高、中性化深度程度高之瑕疵,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被告減少系爭價金,核屬有據。
按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請求減少價金,應就買賣時瑕疵物與無瑕疵物之應有價值比較後,再按二者之差額占無瑕疵物應有價值之比例,計算其應減少之數額;
買受人依民法第359條規定所得主張之價金減少請求權,一經買受人以意思表示行使,出賣人所得請求之價金,即於應減少之範圍內縮減之。
換言之,出賣人於其減少之範圍內,即無該價金之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87年台簡上字第10號裁判意旨參照)。
故買受人因買賣標的物有瑕疵,向出賣人請求減少價金後,對於因此溢付之價金,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
⒉查兩造於109年5月26日訂立系爭買賣契約,總價405萬元,契約中就系爭房屋及土地並未各別標示價格,被告於109年7月1日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原告、109年7月22日交屋,上開訂約、移轉所有權及交屋時間相近,價格應無重大變化。
經本院將系爭房地送請長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請其鑑定109年7月1日時非海砂屋之房地總價,及為海砂屋之房地總價。
經鑑定人鑑定系爭房地無瑕疵時之正常價格為4,526,384元,系爭房屋為海砂屋時,因經鑑定人現場勘察之結果,屋内有水泥剝落、鋼筋外露等情況,依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建議不得繼續使用,認系爭房屋無市場價值,藉以評估若為海砂屋之房地總價依據,鑑定為3,147,125元,此有長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長信估00000000號估價報告書可按(見鑑定報告書第3頁)。
則系爭房屋因上開瑕疵致交易價值減損,以買賣價金扣除實際價值計算減少價值,應減少買賣價金902,875元(計算式:4,050,000-3,147,125=902,875元)。
⒊雖原告主張,依本件經長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至現場估價,系爭房地若非海砂屋之房地總價為4,526,384元,若為海砂屋之房地總價為3,147,210元,可知系爭房地因海砂屋之瑕疵,造成房地價值減損1,379,174元,該價值減損應由本件買賣價金中扣除云云。
惟查,民法第359條之規定旨在兼顧買賣雙方之利益及損失,是買受人請求減少之價金數額,自應依同品質物品之市場價值與系爭瑕疵物之買賣價金並其減少後之實際價格相比較,以為計算之基準。
倘買賣當時之價金與市價相當,固應以市價扣除瑕疵物品之實際價值,為買受人所得主張減損價值損失之數額。
倘買賣價金較市價為低時,不問出賣人是否有將瑕疵物品減損之價值扣除之意,如仍以市價扣除實際價值以為計算其減少之價值損失數額,則失諸公平(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1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以405萬元出售系爭房地予原告,低於市價4,526,384元,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以市價扣除實際價值計算減少之價值損失,有失公平,應以買賣價金扣除實際價值計算減少價值為當。
綜此衡量,本院認為原告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902,875元,為公平合理,原告上開主張為無理由。
⒋雖被告抗辯稱,被告依民法第361條規定願意解除契約返價金云云。
然查,民法第359條規定,因物之瑕疵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選擇權在買受人,本件買受人即原告僅請求減少價金,不同意解除契約,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54頁),被告請求解除契約回復原狀為無理由。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
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
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定有明文。
經查:⒈兩造系爭買賣契約,因原告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902,875元為有理由,被告受領上開款項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溢付價金,核屬有據。
⒉經查,原告已將買賣價金405萬元存入兩造約定之履約帳戶内(中國信託銀行營業部、戶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專屬帳號:00000000000000),該款項目前尚未交付被告。
又依兩造所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原告存入上開帳戶,價金之計息是依信託專戶銀行所公告之活期存款利率,若發生爭議致專戶價金暫時無法撥付時,訂約人同意於爭議釐清前繼續依前開利率計息,不適用法定利率,此有該申請書可按(見補字卷第35頁)。
此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認定。
⒊按上開帳戶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復本院稱:「經查詢,帳號『00000-000000000』號,係『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向本行申請金流服務所設之虛擬帳號,供僑馥建經金流控管及作為代收服務帳號之用,非實體帳號。
該虛擬帳號對應之實體帳戶為本行受僑馥建經委託之信託專戶,惟信託專戶款項匯出、管理,皆悉依僑馥建經之指示辦理,委託人僑馥建經之基本資料如下: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地址: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1」等語,此有該函文及帳戶入帳明細可按(見本院卷第71、73頁)。
另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則函復本院稱:「本公司辦理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屬帳戶00000000000000中價款領取條件,為該案委託人書面指示本公司撥款並且將撥款金額排除履約保證責任範圍。
若本件出賣人吳芳孟同意王聖耀領取專戶價款,且該價款排除本公司對其履約保證責任範圍,本公司當即依吳芳孟與王聖耀書面指示進行撥款。」
等語,亦有該函文在卷(見本院卷第157頁)。
原告既得請求被告減少價金902,875元,就原告溢繳仍留存於上開履保專戶款項,自得請求被告同意其領取。
準此,原告於減少價金902,875元之範圍內,請求被告同意其自上開履保專戶內領取902,875元暨其所衍生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5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同意原告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營業部領取戶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之「專屬帳號00000000000000號」内款項902,875元暨其所衍生之利息,為有理由。
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按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之規定,就命債務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或執行名義,視為自判決確定或執行名義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使之與債務人現實上已為意思表示具有相同之效果,以實現債權人之請求;
此是因該項債務,僅在使債權人取得債務人之意思表示之法律效果,即可達執行之目的,故債權人不得聲請強制執行。
而宣告假執行之前提,須該判決內容得為強制執行者,故命債務人為意思表示之判決如許宣告假執行,將使債務人之意思表示效力提前發生,除與強制執行法第130條之規定不合外,亦因此類判決內容不適於強制執行,自亦不適於宣告假執行。
本件原告係命被告同意原告領回信託財產專戶之款項,性質上係屬於命被告應為意思表示之判決,則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宣告假執行,故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法未合,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高培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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