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0,訴,858,2021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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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58號
原 告 謝文霖

被 告 郭庭瑋
郭庭瑀
郭茂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兩造並無不分割之協議,法律上亦無不能分割之原因,然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等規定,請求判決變價分割系爭土地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雄司調字第81號卷第9頁,下稱雄調字卷)。

三、被告郭庭瑋、郭庭瑀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主張沒有出賣系爭土地的打算,請求免負擔變價分割系爭土地之訴訟費用及其他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5、49頁);

被告郭茂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耕地係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

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第16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者,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2條亦規定:「依本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申辦分割之共有耕地,部分共有人於本條例修正後,移轉持分土地,其分割後,土地宗數未超過修正前共有人數者,得申請分割。」



另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

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所謂原物分配有困難,係指共有物性質上不能以原物分配或以原物分配有困難之情形,例如共有物本身無法為原物分割,或雖非不能分割,然分割後將顯然減損其價值或難以為通常使用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參照)。

㈡查系爭土地面積2,085平方公尺、形狀為長條形,僅短(寬)側之一邊臨路,系爭土地上沒有建物,都是雜草等節,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現場照片、地籍圖、勘驗測量筆錄(見雄調字卷第35、37、45、47頁,本院卷第95至99頁、第123頁)在卷可憑。

又系爭土地之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自屬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所稱之耕地,而系爭土地面積僅2,085平方公尺,未達0.25公頃,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查(見雄調字卷第35、37頁),則系爭土地若能歸一人所有,對系爭土地之整體規劃利用應屬最符合經濟效益,對各共有人均屬有利。

況各共有人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之規定,亦得行使優先承買權以取得系爭土地之全部,可兼顧各共有人對系爭土地之利益,是本院認系爭土地應以變價分割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又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

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

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

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系爭土地其中權利範圍2085分之1188,曾於108年間經被告郭茂豐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廖新章(見雄調字卷第37頁),經本院對廖新章訴訟告知,未經其聲明參加訴訟,其抵押權應移存於分割後設定義務人變價後所得之價金部分,附此敘明。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為適當。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洪凌婷

附表一:
編號 土地 面積 使用分區 1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085㎡ 特定農業區 農牧用地
附表二:
編號 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比例(即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 1 謝文霖 2085分之600 2 郭庭瑋 20850分之1485 3 郭庭瑀 20850分之1485 4 郭茂豐 2085分之11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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