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
- (一)查原告為坐落台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糸爭土地
- (二)然查被告二人為永保段46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而坐落永保
-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 (四)另被告雖稱同意原告拆除云云,但因糸爭房屋極為老舊,
- (五)綜上所述,被告無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土地,原告依民法第
- 三、被告方面:
- (一)系爭房屋為被告二人的父親所建,後由被告二人繼承後為
- (二)聲明: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所有台南市○○區○○
-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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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68號
原 告 蘇溪河
訴訟代理人 林士龍律師
彭大勇律師
郭栢浚律師
被 告 戴德旺
被 告 戴德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30.36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予以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查原告為坐落台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糸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6分之1,其他共有人包括鄭玉萩應有部分6分之1,另戴福聖、戴福財應有部分各3分之1。
而系爭土地地形細長,為南端連接永保段61地號土地之通路(永康區中山路101巷),向北延伸後再轉折往東連接到永保段17地號土地之供週圍土地通行之土地,此合先敘明。
(二)然查被告二人為永保段46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而坐落永保段46地號土地之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路000巷00號」之一層磚造紅瓦平房(下稱系爭房屋),由其外觀可見極為老舊,且被告未提出保存登記資料,乃是被告二人繼承取得而共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
惟系爭房屋不論是被告或其他前手所建,卻未取得系爭土地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即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110年10月25日之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157頁)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0.36平方公尺之土地予以建築,致其他土地之權利人及不特定人反而需要通行永保段52地號土地以連接永保段61地號之道路,實已妨害系爭土地共有人基於所有權之權益。
更且,因原告亦為永保段29、4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原告、共有人或繼受人等及其他週遭土地權利人,乃需以永保段19地號通行及指定建築線,因此系爭房屋占用永保段19地號土地,致原告及其他相關土地所有人,反而可能需向永保段52地號土地之權利人取得同意書,方能申請指定建築線等諸多有礙公共利益及所有權人之利益,故被告自應依法拆除無權占用部分,並騰空返還土地號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前段、中段定有明文。
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民法第821條定有明文。
次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
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
(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之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已侵害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權利,亦妨害公共利益,而被告二人於本院110年9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亦表示有超過部分同意拆除,故亦有自認之效果,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82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拆除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自屬有理。
(四)另被告雖稱同意原告拆除云云,但因糸爭房屋極為老舊,因此為免再因拆除越界部分或修補過程引發其他糾紛,故仍應由被告自行拆除越界部分,抑可整個房屋全數拆除以利建造新的建物或出售土地,如此價值反而更高,而原告則同意給予適當之拆除時間,此一併陳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無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土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
(一)系爭房屋為被告二人的父親所建,後由被告二人繼承後為被告二人所有,被告戴德旺分管東側,被告戴德南分管西側,占用系爭土地的是戴德南分管的部分。
被告占用的土地是水溝地,不是陸地,如果有占到原告的土地,被告同意由原告拆除,是原告自己不拆。
但是系爭房屋逾界的部分,應該只有大厝身,伸手的部分應該沒有占用到。
(二)聲明:⒈被告戴德旺:看要怎麼處理,系爭房屋逾界的部分,應該只有大厝身,伸手的部分應該沒有占用到。
⒉被告戴德南:同意拆除,但是系爭房屋逾界的部分,應該只有大厝身,伸手的部分應該沒有占用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所有台南市○○區○○路000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占用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30.36平方公尺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系爭房屋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39號、43-45頁、第131-135頁),並經本院於110年10月25日會同兩造、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及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7-157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自屬事實;
又系爭房屋為被告所有,占有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30.36平方公尺,被告如認其所有系爭房屋有使用原告土地之權利,即應由被告舉證證明有正當使用權源之相關事證,惟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則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30.36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予以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高培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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