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0,訴,874,2022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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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74號
原 告 黃庭逸
訴訟代理人 王朝揚律師
被 告 黃仙化
黃全保
黃志賢
黃志煌
黃昭雄
蕭阿美
黃家恩
黃海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其中如附圖二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208.98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編號乙部分、面積208.98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黃仙化取得;

編號丙部分、面積493.97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黃全保、黃志賢、黃志煌、黃昭雄、蕭阿美、黃家恩、黃海翔共同取得,並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昭雄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黃全保、黃志賢、黃志煌、蕭阿美、黃家恩、黃海翔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經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未訂有不可分割之約定,亦無不可分割之情事,惟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

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請求依附圖一所示方案為分割。

㈡系爭土地除南側毗鄰本原街三段外,別無其他道路可供通行,故分割方式需以南北向方式為之,而系爭土地上坐落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段000○000○000○000號建物(以下各幢建物以其門牌號分別稱之),其中202號建物為原告所有,204號建物為被告黃仙化所有,206號建物為黃全保所有,208號建物為黃志賢、黃志煌所有,被告前曾表示不願分割而欲繼續維持共有,原告所提方案係依土地使用現況及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為分割,分割後之土地均臨路可供通行,為適切之方案。

與系爭土地毗鄰之同段772之1、773地號土地使用分區均為道路用地,206、208號建物為有申請建照之建物,均臨接道路,並無違反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3條、第4條之規定,而系爭土地上之所有建物均屬未保存登記建物,應無要先分割法定空地之情形。

㈢並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一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208.98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所有;

編號乙部分、面積702.95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共同取得,並依附表「原告方案分割後被告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繼續保持共有。

三、被告方面:㈠黃仙化稱:同意分割,惟不願與其他被告繼續保持共有,經濟上亦無多餘財力能以補償黃昭雄方式取得其應有部分,故請求依附圖二所示方案為分割等語。

㈡黃昭雄稱:同意分割,其未在系爭土地上有興建何建物或占有使用情形,原告與黃仙化想分割出去,就讓其二人分割,對與其他人繼續保持共有沒有意見等語。

㈢黃志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於勘驗時陳稱:系爭土地上208號房屋為未保存登記磚造鐵皮加蓋建物,東邊為三樓建物,西邊為二樓建物,該208號房屋為其與黃志賢共同居住使用,其沒有要在本件訴訟中請求分割土地等語。

㈣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又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至4項分別定有明文。

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調字卷第45-49頁),本件無人具狀陳明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有何不為分割之約定,或因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事,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㈡系爭土地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機關測量人員至現場勘驗無訛,製有110年7月29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現場概略位置圖及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110年11月8日安南地所二字第1100103671號函所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參(本院卷第95-119頁、第141頁),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大致如下:⒈系爭土地南臨本原街三段道路,東側坐落202號建物,為一L型磚造石棉瓦未保存登記平房,建物東側南邊已無屋簷遮蔽,現堆滿雜物,前往主廳通道上及屋内亦堆滿雜物。

據原告及黃仙化表示,202號建物為其二人所有(亦登記二人為納稅義務人),現無人居住,閒置中,用於堆置雜物,房屋主廳有供奉祖先,黃仙化兒子都會回來祭拜祖先。

屋後(北側)空地則是長有雜草雜樹及堆放一些盆栽。

⒉往西則坐落204號建物,為一樓鐵皮未保存登記建物,據黃仙化表示其為上開建物登記之納稅義務人,現由其兒子使用中。

⒊再往西為206號建物,外觀為一磚造鐵皮加蓋三樓未保存登記建物,現場無人應門,據原告稱該房屋為黃全保所有,亦由其居住使用。

經由204與206號建物中間縫隙小道,通往至206號房屋後方,屋後北側先為一小塊水泥空地,再往北移則有一間磚造鐵皮建物,裡面堆滿雜物。

建物後門出去後,為一長滿雜草雜樹之空地。

⒋206號建物西側相連坐落208號建物,208號建物為未保存登記磚造鐵皮加蓋建物,東邊為三樓建物,西邊為二樓建物,據黃志煌稱該208號房屋為其與黃志賢共同居住使用。

㈢又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仍應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

即除公平原則外,亦應依共有物之性質,斟酌其分割後之經濟效用,而為適當之分配(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之附圖一分割方法,係將系爭土地由東至西分割為二筆土地,其中原告分得東側位置,其餘被告分得西側位置,而黃仙化主張之附圖二分割方法,則係將系爭土地由東至西依序分割成三筆,依序由原告、黃仙化、其餘被告取得。

本院審酌黃仙化已表示不願繼續與其他被告保持共有,原告所提附圖一方案顯然違反其意願,且附圖二方案中,黃仙化所使用附圖二編號D之建物亦完整坐落於黃仙化所分得之位置,依此觀之,應認黃仙化所主張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較為適當。

㈣再查,系爭土地上存有領用臺南市政府工務局70南工使字第71286號使用執照(70南工造字第36146號建造執照)及67南工字第44075號使用執照(67南工造字第07597號建造執照)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11年4月26日南市工管一字第1110543454號函在卷可參(調字卷第45-49頁、本院卷第299-301頁),足認系爭土地確實有作為法定空地使用甚明。

依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下稱系爭分割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申請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應檢附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准予分割之證明文件。」



是土地所有人(或全體共有人)如能自行檢附上開第5條規定之主管機關證明文件申辦分割,固無不符合上開分割辦法之問題。

然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意見不一,全體共有人未能偕同依系爭分割辦法自行辦理分割,而須經由非建築主管機關之法院為裁判分割,雖有可能造成裁判分割之結果與「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3條、第4條規定不符,然依該分割辦法第6條第1、2項規定:「建築基地之土地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申請人檢附法院確定判決書申辦分割時,地政機關應依法院判決辦理。」

、「依前項規定分割為多筆地號之建築基地,其部分土地單獨申請建築者,應符合第3條或第4條規定。」

,及參酌上開第6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理由(該第6條第2項係99年1月29日所增訂):「按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併同建築物之分割,或建築基地空地面積超過依法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面積者,其超出部分之分割規定,本辦法第3條或第4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依本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檢附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准予分割之證明文件,申請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者,其分割後之土地,均係符合本辦法第3條或第4條相關之規定。

至依本條規定,分割之建築基地,雖其權屬已分別所有,惟其分割後之土地可能未符合本辦法第3條或第4條有關單獨申請建築之規定,致使申請人誤認其分割後之土地,即可單獨申請建築。

為避免爭議,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判決分割為多筆地號之建築基地,仍應符合本辦法第3條或第4條規定,始得單獨建築。」

,可知依法院確定判決分割後之土地,縱然未符合該分割辦法第3條或第4條有關單獨申請建築之規定,該判決仍然有效,地政機關仍應據以辦理分割登記。

僅將來分得各該部分之所有人,就各該部分之土地向主管機關單獨申請建築時,仍需符合上開分割辦法第3條或第4條規定始得單獨建築,併予敘明。

㈤依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前揭使用現況及四鄰土地情形,並考量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分得土地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公平利益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土地應按黃仙化所提方案為分割,即附圖二編號甲部分、面積208.98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所有;

編號乙部分、面積208.98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黃仙化所有;

編號丙部分、面積493.97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黃全保、黃志賢、黃志煌、黃昭雄、蕭阿美、黃家恩、黃海翔等七人共同取得,並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五、末按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規定,僅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而已,並非絕對無效;

裁判分割,既係法院基於公平原則,決定適當之方法分割共有物,自不發生有礙執行效果之問題,債權人即不得對之主張不生效力;

且債務人之應有部分,經實施查封以後,因裁判分割,其權利即集中於分割後之特定物,此為債務人原有權利在型態上之變更,當為查封效力之所及,於假處分亦無影響(最高法院69年度第1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2642號判決意旨參照)。

系爭土地就黃全保之應有部分480分之55,固於95年間經債權人台南市農會聲請假扣押查封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證(調字卷第47頁),然裁判分割,既係法院基於公平原則,決定適當之方法分割共有物,當不發生有礙執行效果之問題,且債務人之應有部分,經實施查封以後,因裁判分割,其權利即集中於分割後之特定物,此為債務人原有權利在型態上之變更,當為查封效力之所及,於假扣押無影響,且假扣押執行名義之效力僅及於債務人,而不及於其他土地共有人,故系爭土地分割後,債權人所實施之假扣押登記應當然轉載於黃全保分配取得土地之前開應有部分上,該假扣押限制登記並不影響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且其裁判分割之結果對債權人亦生效力,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然迄未能協議分割,從而,原告本於共有人之地位,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及四鄰土地情形,並考量系爭土地之建地經濟效用、分得土地之經濟效益、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公平利益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土地依黃仙化提出之附圖二方案分割,符合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核屬適當而公允之分割方案,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系爭土地分割方法係本院考量全體共有人利益,認以黃仙化所提出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應屬可採,可見兩造均同受其利,若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則顯失公平,爰依前揭規定,就訴訟費用命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家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原告方案分割後被告應有部分比例 1 原告黃庭逸 55/240 --- 2 被告黃仙化 55/240 20899/70295 3 被告黃全保 55/480 10449/70295 4 被告黃志賢 55/480 10449/70295 5 被告黃志煌 55/480 10449/70295 6 被告黃昭雄 15/180 7600/70295 7 蕭阿美 55/1440 3483/70295 8 黃家恩 55/1440 3483/70295 9 黃海翔 55/1440 3483/702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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