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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882號
原 告 郭蕙美
訴訟代理人 黃奉彬律師
被 告 弋軒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瑜
被 告 齊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俊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伊為被告弋軒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弋軒公司)之債權人,已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扣押弋軒公司對被告齊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齊裕公司)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工程款,惟被告齊裕公司就上開執行命令聲請異議,原告於民國110年6月11日收受通知,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件訴訟。
被告弋軒公司、齊裕公司間簽有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合約書),由被告弋軒公司承攬被告齊裕公司位於臺南白崙段A、B棟(含車道)之模板工程,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23條約定,被告弋軒公司、齊裕公司間如因工程合約涉訟,雙方合意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應有管轄權等語。
二、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一項雖定有明文。
但此合意管轄之約束力,僅及於合意管轄約定之當事人,而不及於第三者。
本件原告主張本院有管轄權而向本院起訴,乃以本件之訴訟標的為確認被告弋軒公司對被告齊裕公司之工程款債權是否存在,本質上或有原告代位被告弋軒公司對被告齊裕公司提起訴訟之意,被告弋軒公司、齊裕公司雖於系爭合約書第23條約定倘因爭執涉有訴訟,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之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惟合意管轄之約定僅存在於約定之當事人間,第三人即原告不能主張亦適用他人間合意管轄之約定,即該合意管轄之約束力僅及於被告弋軒公司、齊裕公司間,不及於本件訴訟之原告,原告不能爰引他人間合意管轄之約定主張由本院管轄。
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主張有合意管轄之適用,本院為有管轄權法院云云,已無足取。
又被告弋軒公司之主事務所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3樓,被告齊裕公司之主事務所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有被告弋軒公司、齊裕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足憑,參以被告齊裕公司於另案曾以高雄市○○區○○路0000○0號19樓為公司地址函覆高雄地院(見本院卷第45頁),系爭工程合約書關於被告齊裕公司之聯絡地址亦為高雄市○○區○○路0000○0號19樓(見本院卷第43頁),佐以原告住所地為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號,本件依上述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認本件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對雙方均屬有利。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周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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