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0,訴,885,2021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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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85號
原 告 沈烱睿


被 告 黃宗顯

楊文霖
鄒慧英
姜麗娟
陳惠萍
邱敏捷
陳樹屏
胡家勝
賴秋雲
陳秀梅
高振嘉
藍進龍
張碩文
余元智
李美瑩
蔡東樺
梁永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莊美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77年9月1日從空降跳傘教官轉任國立臺南大學(下同臺南大學)駐衛警察,任職期間竭盡所能全力以赴,竟遭臺南大學108年度職員考核獎懲委員會,以伊執行勤務工作有11項缺失及具體事證表(見卷二第29-175頁附件),於108年度第3次職員考核獎懲委員會議,決議將原告108年度年終考成考列為丙等(60分),並以109年2月10日南大人字第1090001890號職員年終考成通知書核定。

原告因遭此考績丙等懲處,精神受創而申請提早於109年7月1日退休。

被告等人或為臺南大學職員考核獎懲委員會委員,或職工申訴委員會委員,或為對原告申訴之人,其等集體以上開不實缺失,對原告施加職場霸凌,不法侵害原告之工作權及人格權,依民法第18條及第184條等侵權行為規定,訴請被告等人賠償原告因提早退職之薪資損失、福利補助、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

二、被告則以:否認有原告所指稱集體職場霸凌之事實,被告均爲臺南大學之教職人員,原告考績丙等乃學校考核獎懲委員會依法召開會議討論後所作成之決議,且有原告執行勤務工作時11大項缺失及具體事證可資佐證,被告等並無任何不法侵害原告權益之情事,原告亦未舉證並說明被告等人究有何故意、過失或不法侵害原告權益之情事,是其請求被告等人賠償自無理由等語答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卷二第210頁):㈠原告前任臺南大學駐衛警察(於77年9月1日到職,於109年7月1日退職)。

㈡原告前經臺南大學108年度第3次職員考核獎懲委員會會議決議,以其執行勤務工作時有附件所列舉之11項缺失及具體事證表(見卷二第29-175頁),於109年2月10日南大人字第1090001890號職員年終考成通知書,核定原告108年度年終考成考列丙等(60分)。

(見卷一第51-50、225頁;

卷二第29-175頁)㈢原告不服上開考核,於109年2月18日提起申訴,經臺南大學職工申訴評議委員會於109年4月13日駁回其申訴。

原告復不服,於109年5月23日向教育部提出申訴,經教育部以109年6月1日臺教人㈢字第1090077071號函送臺南大學處理,原告仍不服,再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臺南大學對其考成丙等之處分,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於109年10月19日以109年度訴字第224號裁定,認原告未經合法訴願前置程序,不備起訴要件,而駁回其訴(卷一第227-229、257頁;

卷二第25-27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原告主張其於108年度年終考成被考列丙等,係遭被告集體職場霸凌,精神受創而申請提早退休等情事,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提早退職薪資損失、福利補助、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等損害,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依此,一般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包括權利被侵害、該侵害具不法性、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權利被侵害者受有損害、損害與侵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如不具備上開中之任一要件者,即不成立一般侵權行為。

而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之原告,應就上開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負舉證之責。

㈡依兩造不爭執事項所示,可知原告前經臺南大學108年度第3次職員考核獎懲委員會會議決議,以其執行勤務工作時有附件所列舉之11項缺失及具體事證表,於109年2月10日南大人字第1090001890號職員年終考成通知書,核定原告108年度年終考成考列丙等(60分)等情,乃該校考核獎懲委員會委員依上開具體事證所作成之決議,並非無稽,要難認為不法侵害行為;

且原告乃自行申請退休,並非遭該校解職,亦難認其自請提早退休所減少之薪資或福利補助,與上開丙等考成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其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提早退職薪資損失、福利補助、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等損害,於法自屬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於法不合,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斷,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謝璧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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