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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90號
原 告 蔡博丞
訴訟代理人 劉蓉蓉
被 告 蔡宗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所有權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狀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所有權狀(下稱系爭所有權狀)所有權人,因系爭所有權狀遺失而於民國110年4月1日申請補發,嗣該補發申請遭地政機關駁回,原告始知被告擅自拿取占有系爭所有權狀,被告甚至假借原告代理人名義與仲介公司簽訂出售契約;
被告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催討,依然拒絕返還系爭所有權狀;
被告雖抗辯係受原告委任出售系爭土地(下稱系爭委任契約),故有權占有系爭所有權狀,惟依民法第534條規定,系爭委任契約應有特別授權(即須以文字立據)才合法生效;
即使最後仍認兩造間有系爭委任契約存在,原告亦已於110年3月間終止系爭委任契約,若仍認原告未於110年3月間終止系爭委任契約,原告則當庭為終止該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
不論最後如何認定,被告均已無權占有系爭所有權狀,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7年取得系爭所有權狀後,即為便利爾後出售系爭土地,請託被告代為保管系爭所有權狀;
原告竟於110年4月1日申請補發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又於110年4月4日故意陷害被告簽訂土地出售合約,自非允當;
即使委託人有終止委任契約的權利,也因違反誠信原因而無效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系爭所有權狀由被告占有並交由仲介公司辦理土地買賣事宜。
四、兩造間爭執事項㈠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所有權狀,有無理由?㈡被告以受原告委任買賣系爭土地為由,主張有權占有系爭所有權狀,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㈠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土地所有權狀係地政機關發給所有權人之證明書,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3份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9頁至第23頁),自堪認定原告為系爭所有權狀所有權人。
系爭所有權狀由被告占有並交由仲介公司辦理土地買賣事宜,為兩造所不爭執,同堪認定。
如被告確係無權占有系爭所有權狀,為保護所有權人得行使其權利,原告當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所有權狀。
㈡依據被告所提出對話紀錄:「2/16(被告)……台南市安南區安北段80.83.84……蔡博丞~願意授權予蔡宗霖為授權人~(原告)可」(見本院卷第49頁),被告辯稱已受原告委任授權處理系爭土地,尚非無據。
原告雖辯稱:「我覺得被告沒有講清楚授權要處理的事項為何,到底是土地買賣或租賃都不清楚,沒辦法證明原告委任買賣系爭土地」(見本院卷第100頁)云云,惟系爭土地為高價值積極財產,常人均知應審慎處理,原告為智識正常成年男子,自無不知權限範圍即貿然授權被告處理系爭土地之理。
況依原告所提土地買賣授權書影本及對話內容截圖列印資料(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1頁),亦可知出售系爭土地乃兩造長期討論事務,原告更無可能對此毫無所知。
㈢原告雖稱系爭委任契約應有特別授權,惟所謂特別委任係指以單項或數項事務個別委任,所謂概括委任係指就全部事務總括委任而言。
例如:將營業全部事務委託處理即屬概括委任。
系爭委任契約是由原告委任被告出賣系爭土地,係以單項事務為個別委任,故應屬特別委任無訛。
原告雖又稱系爭委任契約應以文字立據,惟「在買賣不動產之情形,若所受委任之事務,僅為不動產買賣之債權行為,非為移轉或設定負擔之物權行為,縱受任人以自己名義為委任人買受不動產後,依委任之內容,須將該買受之不動產物權辦理移轉登記與委任人,仍無委任須以文字(書面)為之之限制」(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50號民事判決),故就原告委任被告出售系爭土地(債權行為)而言,即使原告未以文字簽立授權書或書面契約,系爭委任契約仍合法生效。
㈣然該對話日期距110年4月1日已有相當時間,若原告確曾交付系爭所有權狀而委任被告出售系爭土地,又未於110年4月1日以前終止系爭委任契約,應無於110年4月1日申請補發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之理(見調解卷第25頁),故原告稱其於110年3月間已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亦非無所憑據。
本院當難僅憑上述對話紀錄,率認系爭委任契約迄今依然存在。
系爭委任契約既已不存在,被告占有系爭所有權狀即屬無權占有狀態,原告應得請求返還之。
被告雖另抗辯原告終止系爭委任契約因違反誠信原則而無效,惟委任契約是基於當事人間信任關係而成立,而信任關係是主觀的,若當事人信任感已有所動搖,依民法第549條規定,本得隨時終止。
縱原告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不符合被告期待,亦不能遽認其終止委任契約違反誠信原則,故被告此部分抗辯容有誤會,應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所有權狀,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所有權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徐慧嵐
【附表】
編號 土地 所有權狀 1 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 ⒈登記日期:107年7月26日。
⒉權狀字號:107安南所土字第013897號。
⒊權利範圍:2分之1。
2 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 ⒈登記日期:107年7月26日。
⒉權狀字號:107安南所土字第013899號。
⒊權利範圍:2分之1。
3 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 ⒈登記日期:107年7月26日。
⒉權狀字號:107安南所土字第013901號。
⒊權利範圍: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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