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0,訴,896,2021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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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896號
原 告 李冠圻
訴訟代理人 王建強律師
王韻茹律師
被 告 朱廣鎮
曾永源

曾行志


曾月景
曾東安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 【現應送達處所不明】
陳高添
陳高榮
陳高章
洪士傑
曾慧君
黃中興
黃中玄
黃美霞
謝馥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並定於民國一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下午二時四十分於本院第十五法庭進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分割共有物乃直接對共有物之權利有所變動,性質上屬處分行為,故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其繼承人,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而於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為求訴訟之經濟,原告可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一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8年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70年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69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依原告起訴狀及歷次書狀所載,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510地號土地共有人之曾炎山、黃金填分別於民國83年6月23日、109年7月17日即已死亡,迄今其等之繼承人是否已就曾炎山、黃金填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容有再為調查之必要,爰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111年2月22日下午2時40分在本院第15法庭行言詞辯論。

二、又原告應依上開再開辯論所欲調查之事項,於111年1月10日前具狀表示意見,倘有變更訴之聲明,應備妥等同被告數量之繕本,以利訴訟之續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志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慈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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