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一)被告持系爭本票,以原告為相對人,向本院聲請本票准予
- (二)按原告既不負系爭本票之票據責任,兩造間並無系爭本票
- (四)聲明:
- 二、被告答辯略以:
- (一)系爭本票上確係由訴外人柯德泓所為簽名用印,然訴外人
- (二)又訴外人柯德泓以原告之名義開票為其公司擔保已非首例
- (三)聲明:
-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 (二)兩造爭執事項: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為訴外人柯德泓偽造原告之簽名及盜
- (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依強制執行法第14
-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
-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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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908號
原 告 顏詩樺
被 告 鈦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國興
訴訟代理人 楊永成律師
陳恪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343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23,77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參照)。
查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惟系爭本票係偽造,兩造間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然為被告所否認,此攸關原告對被告是否負有票據債務之權利義務關係,原告對此自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即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持系爭本票,以原告為相對人,向本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經本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3624號裁定准許之(下稱系爭執行名義)。
被告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3343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之(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目前尚未終結。
惟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攔雖有「顏詩樺」之簽名及印文,然前開「顏詩樺」之簽名,係由第三人柯德泓擅自書寫,「顏詩樺」之印文亦係柯德泓盜用原告之印章,蓋用於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均非原告親自或授權柯德泓為之,故原告應毋須負票據發票人之責。
為此,原告業已對柯德泓提出偽造有價證券及盜用印章等罪之刑事告訴,經台灣台南地方檢察署受理在案。
(二)按原告既不負系爭本票之票據責任,兩造間並無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則被告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自屬無據。
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撤銷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343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當屬有理由。
(四)聲明:⒈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⒉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343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系爭本票上確係由訴外人柯德泓所為簽名用印,然訴外人之行為原告實知之甚詳,且已非首例,已有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之適用:⒈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
次按,表見代理乃係無代理權,而在外觀上足使第三人信其為有代理權之事實,本人因而應負授權人責任,旨在衡平本人之利益與社會交易安全。
準此,公司負責人將簽名、用印及接洽事務等公司一切事務之代理權授予他人,就其内部授與簽發票據代理權,縱欠缺以書面為之,既有因自己之行為為表見代理之事實,則本於票據為無因證券、流通證券,並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應認仍有民法第169條前段關於表見代理規定之適用,以維護票攄之流通及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97年台簡上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首查,原告與訴外人村德泓二人目前實係為同居關係,並共同扶養訴外人柯德泓與其前妻之子女;
其實際居住地即為「羽成有限公司」(下稱羽成公司)登記所在地,即臺南市○○區○○街000巷000弄0號。
此可證明原告於本院110年9月28日辯論程序辯稱:「我連公司都沒有去過」云云,實屬推託。
⒊又原告再辯以「該印章是公司銀行帳戶在領錢用的,印章平時是放在公司,要使用時需要經過我的同意,柯德泓領錢後,再把印章放回原處」云云,欲證明對其印章並無概括授權予訴外人使用;
卻又自承「我只知道印章放在公司,放在哪裡我不曉得,我連公司都沒有去過」等語,又謂其僅為「羽成公司」之掛名負責人,不曾過問公司運營之情形(參原告庭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訴字第2126號民事判決)。
然此顯為矛盾!蓋原告既對「羽成公司」之營運情形不曾過問,則又如何得以逐次確認、同意訴外人柯德泓使用印章前往提款,或作為他用?⒋實則,原告將印章等交由訴外人柯德泓後,即供其於公司營運範圍内任意使用,其為使公司得順利營運,使用範圍當然包含儲匯資金及開票擔保!且於公司營運期間不曾過問訴外人柯德泓使用情形,直至公司面臨財務危機,原告發現有跳票之可能,才匆忙改變說詞辯稱伊沒有同意訴外人柯德泓用印開票、印章的使用都要經過他同意云云,顯不足採。
⒌又本件原告與訴外人柯德泓關係甚密,兩人事實上已為同居生活,並非僅如原告所稱之朋友關係,且被告公司余志遠亦與訴外人柯德泓認識多年,對兩人之同居關係早已知悉,衡諸常情當然認為訴外人柯德泓受有原告之代理權授予!又原告身為「羽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更將印信交由訴外人柯德泓並任憑其使用,且訴外人柯德泓更引領被告公司余志遠前往兩人之居所即「羽成公司」之登記所在地簽發系爭支票,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其種種行為「於外觀上均足使第三人信其為有代理權之事實」,原告即應負授權人責任,以為保障社會交易之安全。
(二)又訴外人柯德泓以原告之名義開票為其公司擔保已非首例,實已為「羽成公司」營運之常態,此參原告自行提出相關案例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126號民事事件即知,且訴外人柯德泓以原告名義簽票而為擔保者,也絕非僅有被告公司及上開案件之原告「結進公司」二者,其對於社會交易安全之危害,實不容僅憑原告之空口推託。
(三)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⒈被告以其持有原告名義簽發、票面金額230 萬元、發票日109 年10月7 日、未載到期日、票號083231號之本票一紙未獲兌現為由,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 年度司票字第3624號受理後准許確定。
⒉被告持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33436 號受理,目前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二)兩造爭執事項:⒈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為訴外人柯德泓偽造原告之簽名及盜蓋原告之印章,原告不須負票據發票人之責任,是否屬實?⒉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強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是否有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為訴外人柯德泓偽造原告之簽名及盜蓋原告之印章,原告不須負票據發票人之責任,是否屬實?經查:⒈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為偽造,不需依票據所載文義負責,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經查: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 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盜 用或偽造他人印章、署名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 ,被盜用、偽造印章、署名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用 印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
而票據債務人於 票據所為簽名或印文之真正,既屬於票據權利發生要件 之一,且係對票據權利人有利,如經票據債務人否認其 真正時,關於票據記載簽名及印文之真正,自應由票據 權利人負責證明。
蓋因票據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 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 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票據債權人即執 票人負證明之責,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即明( 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判決參照)。
⑵查系爭本票上之「顏詩樺」簽名及印文為訴外人柯德泓簽 名用印,此為被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91頁),並經證 人柯德泓到庭證稱:「(提示原證1之本票,問:是否有 看過該本票?)被告公司的代表人余志遠先生拿去我在 歸仁的廠房羽成有限公司讓我簽的。
(問:本票上之金 額、發票人簽名、住址、日期都是你簽的嗎?)對。
都 是我寫的。
(問:本票上之原告印章是如何來的?)原 告印章會放在公司,他當我的羽成公司的名義上負責人 。
(問:原告有無授權你簽發該張本票?)他完全不知 情,沒有。
(問:原告的印章放在羽成公司是做何用途 ?何情況下原告有授權你使用?)他完全沒有授權給我 ,是我私下用的。
那是發票章〈統一發票〉、公司大小登 記印章、存摺等需要用,他只是基於朋友道義借我用, 他家借我登記而已。
(問:你簽發系爭本票,交給被告 公司作為何用途?)他們說做一個抵押名義,後面跟我 協商如何償還。
(問:簽發系爭本票當時羽成公司有欠 被告公司款項嗎?)是,有欠貨款。
…(問:系爭本票是 在歸仁或公司地址那邊簽發?)應該在歸仁那邊。
他後 面來登記處只是來補簽名而已。
我是借住在公司登記處 。
(問:目前是否還住在公司登記處?)對。
(問:系 爭本票上面要簽原告的名字,是誰說要簽的?)被告公 司余志遠先生說要簽負責人名字,是我偽簽的。
(問: 除了以原告名義簽發系爭本票外,有無簽發其他本票? 提示鈞院109年度訴字第2126號)有。
還有結進不銹鋼, 我現在已經在償還給結進公司。
(問:上開案件一樣以 你以原告名義簽票,該案件是何人說要以原告名義簽票 ?)也是結進公司跟我接洽的人員說要簽發負責人的本 票,兩個案件的本票簽發時間很接近。
(提示鈞院109年 度訴字第2126號判決第六頁,問:為何會有被證9所示之 原告健保卡,而得以提示給結進公司?)我沒有持有原 告健保卡。
我並沒有跟原告同居,我只是借住在原告家 一樓的一小部分作為公司登記,因為我在歸仁的廠房是 農地,無法做登記,余先生看到以為我們同居。
(問: 你的兩名子女目前住在何處?)一樣是住在羽成公司設 籍地,一樓有一個房間以少量金額租賃給我們,兩名子 女也住在那邊,他們在附近就學。
…(問:跟原告有無男 女交往關係?)沒有。
朋友關係。」
等語在卷(見本院 卷第101-104頁)。
而訴外人柯德泓因偽造有價證券經原 告提出告訴,台灣台南地方檢察署受理後提起公訴,經 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263號刑事案件受理,目前審理中 ,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偵審卷宗核閱無誤,核與證人 柯德泓之證詞相符。
此外,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有 授權柯德泓簽名及使用印章簽發系爭本票,自無可採, 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為訴外人可德泓偽造應可認定。
⒉被告抗辯稱原告應負表見代理責任云云,經查:⑴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
次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代理之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
我國人民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附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
原審徒憑上訴人曾將印章交付與呂某之事實,即認被上訴人就保證契約之訂立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之責任,自屬率斷」,有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57號判決可資參酌。
參酌上開說明,單純將印章交付他人,尚不足以使第三人誤認持有他人印章者以本人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屬有權代理而令負表見代理之責,被告主張本人應負表見代理責任者,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被告雖以原告與被告關係密切且同居生活,又擔任羽成公司名義上負責人,將公司大小章(含原告印章)放置在羽成公司登記住址,於外觀上均足使第三人信其為有代理權之事實,原告即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云云。
經查:①原告係將自己住處一樓租給柯德泓,並同意該住址做為羽成公司登記住址及擔任羽成公司名義上負責人,此據原告陳明在卷,故外觀上原告與柯德泓確係居住同一住址。
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
居住同一住址之客觀事實,尚難認有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意,被告據此主張原告有表見代理云云為無理由。
②雖被告抗辯,依最高法院高法院97年台簡上字第20號判決意旨,公司負責人將簽名、用印及接洽事務等公司一切事務之代理權授予他人,就其内部授與簽發票據代理權,縱欠缺以書面為之,既有因自己之行為為表見代理之事實,則本於票據為無因證券、流通證券,並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應認仍有民法第169條前段關於表見代理規定之適用,故原告亦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云云。
然查,原告因係羽成公司名義上負責人,故將公司大小章(含原告印章)放置在公司中,用於公司帳戶,柯德泓領款須得原告同意,用印後再放回公司中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核與證人柯德泓證述原告未授權其使用該印章等情相符,原告並無將簽名、用印等羽成公司事務之代理權授與柯德泓甚明。
況縱認原告因擔任羽成公司名義上負責人,有概括授權柯德泓簽名及用印之行為,亦僅係在以羽成公司負責人身分之範圍內有表見行為,故原告應負表見代理責任者,應係以代表羽成公司對外所為之法律行為,此由最高法院97年台簡上字第20號判決意旨,認公司負責人概括授權他人以公司名義對外為法律行為,為發票人之公司仍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自明。
查系爭本票,係以原告個人之名義簽發,並非以羽成公司為發票人、原告為公司負責人而簽發,自難比附援引。
③此外,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有何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應負表見代理責任之事實,其主張為無可採。
系爭本票既非原告簽發而係由他人偽造,原告即毋庸負票據責任,應可認定。
(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執行程序,是否有理由?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
系爭本票為訴外人柯德泓偽造原告之簽名及盜蓋原告之印章而簽發,原告不需負票據發票人之責任。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又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原告未簽發系爭本票,不需依票據所載文義負責,其自得以此系爭本票裁定前之情事,據為主張有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從而,原告請求撤銷本院110 年度司執字第3343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或請求調查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費用為23,77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高培馨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09年10月7日 2,300,000元 未載 CH08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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