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一)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
- (二)嗣被告因與原告之同居人發生衝突,遂於109年7月22日向
- (三)聲明:
- 二、被告抗辯:
- (一)原告前因私人生活積欠賭債,被告已貸與原告鉅額之款項供原告支
- (二)又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為被告所持有,並就系爭不動產
- (三)聲明: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
- (二)本件被告雖抗辯兩造於105年9月23日簽訂買賣移轉契約書
- (三)綜上,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不動產存在借名登記關係等語
- 四、綜上所述,原告以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契約已終
-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92號
原 告 王仲義
訴訟代理人 黃雅萍律師
被 告 王秋燕
訴訟代理人 梁志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27)及其上同地段914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7樓之2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暨共有部分(同地段1023建號應有部分100,000分之311、同地段1025建號應有部分64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27)及其上坐落同地段914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7樓之2(權利範圍全部)暨共有部分(同地段1023建號應有部分100,000分之311、同地段1025建號應有部分64分之1)之不動產(以下合併簡稱系爭不動產)係原告於民國88年6月17日買受,並登記為原告所有。
嗣因原告於105年間積欠當鋪新臺幣(下同)50萬餘元,欲以系爭不動產辦理增貸,以利還款,惟因原告信用不佳,無法增貸,故向被告請求協助,被告找到高雄的林代書,而於105年4月28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予林代書,由林代書清償積欠當鋪之債務後,於105年9月29日塗銷抵押權登記,原告復於105年11月3日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予被告,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且就林代書代為清償之50餘萬元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須增值稅、契稅等規費,連同被告前向臺灣新光銀行設定之抵押債務,合計約130萬餘元,由玉山銀行於105年11月4日以系爭不動產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原告就上開抵押債務130萬元,每月均按期繳納本息約19,100元,至109年8月間,債務僅剩80餘萬元。
(二)嗣被告因與原告之同居人發生衝突,遂於109年7月22日向法院提起遷讓房屋之訴訟,要求原告及同居人遷出系爭房屋,被告為達到訴訟目的,並將原貸款之玉山銀行,改向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貸款,再拒收原告繳納之貸款本息,益證被告霸占系爭房屋之意圖甚明,爰以本起訴狀為終止借名登記之通知。
(三)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27)及其上同地段914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7樓之2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暨共有部分(同地段1023建號應有部分100,000分之311、同地段1025建號應有部分64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一)原告前因私人生活積欠賭債,被告已貸與原告鉅額之款項供原告支應,兩造嗣於105年間協議,以清償系爭不動產之債務為買賣對價條件,遂於105年9月23日就系爭不動產簽訂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約定土地買賣價款為641,429元、房屋買賣價款則為742,000元,原告並於105年9月29日清償其設定之50萬元債務,俾順利完成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顯見被告係支付對價向原告購買系爭不動產,進而移轉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足見兩造間不存在借名登記關係。
(二)又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為被告所持有,並就系爭不動產向玉山銀行設定抵押申辦貸款,復於109年7月31日清償系爭不動產之貸款並塗銷抵押權登記,益見系爭不動產係被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使用收益,兩造間不存在借名登記關係。
(三)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
最高法院著有96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本件被告雖抗辯兩造於105年9月23日簽訂買賣移轉契約書,由被告向原告買受系爭不動產,並於105年11月3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故被告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與原告間不存在借名登記關係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
經查:⒈本件被告以已買受系爭不動產為由,起訴請求本件原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本件被告所有,業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672號請求返還房屋事件(以下簡稱系爭另案)將本件被告是否已買受系爭不動產及兩造間有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等節,均列為爭點,並經兩造辯論後判斷【本件被告(系爭另案之原告)無法證明因買賣取得系爭不動產及兩造間應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乃駁回本件被告就系爭另案之請求(見本院卷附第145-152頁之系爭另案判決書),系爭另案已判決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閱系爭另案卷宗查閱屬實,並有系爭另案判決書(見本院卷附第145-152頁)在卷可稽。
⒉系爭另案既已就被告是否已買受系爭不動產及兩造間有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等節列為爭點,並經兩造辯論而為判斷,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本件訴訟中,已不得再為相反之抗辯,且本院亦無從作相異之判斷。
是被告抗辯已買受系爭不動產及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云云,不足採信。
(三)綜上,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不動產存在借名登記關係等語,為可採信。
則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通知被告終止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以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契約已終止為由,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 雅 文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