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0,訴,935,2021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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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935號
原 告 林茂億
訴訟代理人 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
郭栢浚律師
被 告 吳靜雯

訴訟代理人 邱煒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陸拾捌萬玖仟捌佰零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肆佰伍拾萬肆仟零肆拾貳元自民國110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柒仟肆佰參拾壹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萬柒仟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肆佰陸拾捌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多年前與甫16、17歲之被告結婚,其後陸續育有二名子女;

而原告經營「陽輝汽車材料行」時,慮及因其有農保,若擔任負責人則將喪失農保資格,因而由配偶即被告擔任名義上負責人,但被告之職務僅負責材料及家中之財務管理,且因被告不了解各項材料及客戶群,故並未實際從事接洽廠商、客戶之工作,乃由原告實際管理陽輝汽車材料行。

又兩造於婚後多次以陽輝汽車材料行之營業資金購買多筆不動產,並分別登記於兩造名下。

(二)約於98年以前,被告即與原告感情不睦而分居,嗣於108年8、9月間,被告要求與原告離婚,原告則要求被告除需將登記其負責人名義之陽輝汽車材料行轉讓至二名子女名下外,且需連同兩造名下之不動產無償移轉登記予二名子女名下,而為公平起見,原告亦同樣為之,此乃兩造離婚條件所成立之「利益第三人契約」,而因移轉登記項目並無「利益第三人」之名目,乃選擇以最接近約定目的之「贈與」方式為之,且為節省稅金,故兩造約定各在每年220萬元贈與免稅額度內,將名下登記之不動產逐年過戶轉讓予二名子女名下。

原告為免被告離婚後即藉故悔約,甚至於離婚協議書第5條約定「在財產贈與過程中『不得有轉售、增貸及其他足以影響小孩財產權之行為』,若有違者,需無條件賠償另一方新台幣貳仟萬元整。」

,而兩造二名子女亦就此「利益第三人契約」表示接受,並已於109年9月3日完成第一次之應有部分移轉,而依離婚協議書第5項之約定,被告自負有繳納貸款使訴外人即兩造二名子女取得不動產全部權利之義務。

(三)被告於99年4月間陸續向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富強分行(以下簡稱第一銀行)借貸,約定由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並以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嗣被告又於107年4月20日向第一銀行增貸520萬元,原均有正常繳納本息,未料被告於108年9月2日與原告離婚後除為第一次之移轉登記外,其後即不願再履行離婚條件,且為免日後受追償乃陸續脫產,且其明知以個人名義開立予陽輝汽車材料行交易客戶之支票若無法兌現,仍需由被告本人擔負發票人之支付票款責任,然被告卻於離婚後故意使支票大量退票,致原告為維持陽輝汽車材料行之聲譽、信用而須代償,並陸續取得鈞院新市簡易庭109年度新簡字第168號及109年度新簡字第402號民事確定判決等執行名義。

尤有甚者,被告不欲履行離婚條件,且希冀經由債權銀行拍賣抵押物後尚得取得剩餘款而不願向第一銀行等金融機構繳納貸款本息,致第一銀行聲請拍賣系爭土地,由鈞院109年度司執字第50577號受理,而原告慮及系爭土地若遭賤賣,且若有不足清償時亦波及連帶保證人,及為確保離婚協議書利益第三人契約之移轉條件日後得予履行或強制執行等考量,乃以利害關係第三人之連帶保證人身分與第一銀行協商,而達成由原告於109年11月17日將未繳之本金4,504,042元及其他利息185,762元,共計4,689,804元之債務(以下簡稱系爭債務)清償予第一銀行。

(四)被告本即有依借貸契約納貸款本息之義務,且依離婚協議書之利益第三人契約及違約條款之規定,兩造更有「單獨己力」繳納各筆不動產之貸款本息,以確保相關不動產之應有部分得逐年移轉予兩造二名子女,故均有獨力清償債務之義務,然既因被告違反義務而由有利害關係人之原告代為清償,則原告依民法第312條、第74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代償金額,自屬有理。

(五)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689,804元(即系爭債務),及自起訴狀繕本送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前係「陽輝汽車材料行」之負責人,且實際經營「陽輝汽車材料行」,非由原告實際管理之,此部分原告所述與事實不符,被告否認之。

(二)原告雖有以連帶保證人之身分向第一銀行代為墊付清償4,689,804元(即系爭債務),惟本件原告代償之本金、其他利息等之詳細項目、內容為何?是否合於被告與第一銀行間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內容?被告消費借貸契約已屆期之債務若干?是否有借款期限尚未屆至而代償以致侵害主債務人之期限利益?

(三)本件原告代償第一銀行之4,689,804元(即系爭債務)金額,其中代償利息若干,實屬不明,且該代償利息應不得再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故此部分金額自不得再計算遲延利息,原告就此部分再請求遲延利息,於法未合。

(四)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離婚協議書、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借據、保證書、民事執行處通知及代償證明書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50577號卷宗核閱無誤,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被告雖抗辯【原告代償之本金、其他利息等之詳細項目、內容為何?是否合於被告與第一銀行間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內容?被告消費借貸契約已屆期之債務若干?是否有借款期限尚未屆至而代償以致侵害主債務人之期限利益?】云云。

惟被告既對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的真正不爭執,而上開證據中已明確載明前揭被告質疑之內容(代償本金、利息之數額,契約內容,已屆期之債務),且被告積欠之系爭債務,既經原債權人以被告逾期繳納已視為全部到期並聲請強制執行,則被告已無期限利益可言。

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並不足採。

(二)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

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

民法第312條、第749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以連帶保證人身分代償被告積欠第一銀行之系爭債務4,689,804元(含本金及利息),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312條、第74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代償之4,689,804元系爭債務,自屬有據。

(三)再按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民法第2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代償被告積欠第一銀行之系爭債務4,689,804元中,含本金4,504,042元及其他利息185,762元,已如前述;

而依民法第312條、第749條規定,原告係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其取得之債權不得大於原債權人,而原債權本不得就利息部分再生利息,是原告亦不得就其代償金額(即系爭債務)中之利息部分再請求利息。

從而,被告抗辯原告不得就利息部分再請求利息等語,為可採信。

從而,原告僅得就本金4,504,042元部分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

逾本金部分之利息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12條、第74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689,804元,及其中4,504,04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4,504,042元範圍之利息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核結果,均不能動搖該基礎,且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涉,自無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7,431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一部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兩造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 ,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蕭 雅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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