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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943號
原 告 楊招謨
訴訟代理人 凃國慶律師
被 告 陳宥禎
蔡宛玲
黃宏任
洪月秀
陳音汝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祐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為臺南市○○國民小學(下稱○○國小)教師,於民國109年7月至110年2月間因與原告(時任○○國小校長)教學理念不合,竟散播原告在她面前脫褲子並要求當小三、原告看她裸露胸部等不實情事;
被告戊○○為臺南市○○國民小學(下稱○○國小)教師、被告丁○○及甲○○為臺南市○○國民小學(下稱○○國小)教師、被告丙○○為臺南市○○國民小學(下稱○○國小)教師及主任,傳播轉述上開不實訊息致原告飽受流言紛擾;
被告均為人師表,卻以上開方式指謫、傳述不實消息,貶損原告名譽及社會地位之評價,致原告身心遭受極大痛苦,甚至因此罹患「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精神上損害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0,000元,被告戊○○、丁○○、甲○○、丙○○應各給付原告1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㈠被告乙○○辯稱:109年7月27日臺南市新營區○○國小家長會臨時會議(下稱系爭會議)係為消弭原告與教職員工、學生家長間隔閡及解決校務窒礙難行而召開,她於系爭會議提及「校長曾在飲水機前打量我全身,從頭到腳,又從腳到頭,最後目光停在我胸部,令我非常不舒服」等內容,係為表達她對於原告前揭行徑之主觀意見,並行使相關法律權利,不具誹謗或散布意圖,欠缺損害原告名譽之惡意,尚難謂已構成侵權行為;
系爭會議結束後,回想原告有許多行為可能涉嫌性騷擾,決定依法向教育局性騷擾處理委員會提出申訴,申訴內容除指述原告有前揭行為外,另指謫原告曾在她面前有解皮帶並作勢脫褲子之不當行止,業經臺南市教育局調查屬實,成立性騷擾事件,此有該局109年10月5日南市教人㈠字第1091184991A號函足佐,可認與事實相符,欠缺違法性,不構成侵權行為;
縱原告涉及性騷擾行為之部分事實,經調查後不成立性騷擾案件,亦係因無法舉證所致,尚不能逕謂有虛構而毀損原告名譽之故意;
她從未向他人說過原告看她裸露胸部或要求當小三等言論,亦從未私下向第三人傳述原告有性騷擾行為。
㈡被告戊○○、丁○○、甲○○、丙○○則辯稱如下:⒈被告丁○○於109年8月初與臺南市教育工會副秘書長寒暄時,方自副秘書長口中得知原告涉及性騷擾案件;
嗣被告丁○○雖轉述與被告戊○○知悉,惟此乃夫妻間私下閒聊,非故意散布於眾或詆毀原告名譽,欠缺侵權行為之不法。
⒉被告戊○○聽聞原告涉及性騷擾案件,係基於關心原告近況之立場,始向訴外人即○○國小老師沈○○求證,經沈○○反問才被動談及此事,並表示原告為人應當不會作出性騷擾行為;
如確有此事,原告身為校長則屬不該;
此話題談論時間極短,顯非兩人談話主題,參酌原告所提錄音內容,足以證明被告戊○○無意圖傳播詆毀之惡意。
⒊被告戊○○雖曾稱消息來源為被告甲○○,然後來向被告丁○○求證才發現有誤會,被告甲○○實未論及此事,於本案係無端遭受牽連,故原告主張被告甲○○有侵害其名譽權之不法行為,實屬無稽。
⒋被告丙○○與訴外人即○○國小校長林○○討論學生校園性平案件時,自林正忠口中得知原告涉嫌性騷擾案件;
嗣於109年11月14日巧遇訴外人即○○國小主任顏○○(被告丙○○表兄)時,隨口詢問「聽說你們楊校長有性騷事件唷?」,顏弘欽當時答覆「楊校長愛開玩笑而已」,雙方即未再談論具體細節,短暫寒暄後各自離開,此為被告丙○○與顏○○私下對話,且原告涉及性騷擾案件為客觀事實,顏○○就此事早已知情,被告丙○○上開行為自不構成傳播、散布之情事,亦欠缺違法性,核與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不相符。
⒌再者,原告身為校長,理應作為全校師生之行為楷模及表率,言行舉止應高於一般人之標準,應受公眾檢視,故原告涉嫌性騷擾案件,非僅其個人私德問題,攸關原告是否適任校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係屬可受公評之事;
被告等人對於此事所為適當評論,亦非以損害原告名譽為唯一目的,而不具違法性,自難認應負侵權行為之責任;
況依原告所提其與被告戊○○、丙○○之電話錄音譯文內容,可知原告曾分別對被告戊○○、丙○○表達不會對被告戊○○夫妻、被告丙○○追究責任,原告自無理由再請求賠償。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為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準此,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次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
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另該法第311條第1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不罰。
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
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
申言之,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參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
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號民事判決參照)。
「意見表達」乃行為人表示自己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時,如未使用偏激不堪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即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2號民事判決參照)。
㈡⒉原告雖主張:被告乙○○在外散布其在她面前脫褲子並要求她當小三、其看被告乙○○裸露胸部等言論,其餘被告4人才會知曉上開傳述內容等語。
惟此為被告乙○○所否認,故原告應先就此部分基礎事實負舉證責任。
然原告所提證據至多僅能證明其耳聞第三人傳述上開言論,尚不足以證明係被告乙○○所散布流傳於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相佐,是本院委難僅憑原告個人臆測而認此部分主張為真。
⒊原告雖另稱:被告乙○○於系爭會議上所為陳述,並未提及主觀上感受,足見係以損害原告名譽為目的等語。
然參諸系爭會議會議紀錄(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943號民事卷宗﹝下稱院卷﹞第80頁),可知被告乙○○於系爭會議中所為陳述內容應為「校長曾在飲水機前打量我全身,從頭到腳,又從腳到頭,最後目光停在我胸部,令我非常不舒服」,核其文意與原告所主張傳述內容(即原告看被告乙○○裸露胸部)迥然有別,尚不得逕予劃上等號;
就被告乙○○發表上開言論原因及前後文觀察,亦難遽認被告乙○○發表上開言論係以損害原告名譽為目的。
⒋被告乙○○就上述性騷擾行為所為言論,係敘述她遭原告性騷擾過程,並抒發事件經過後個人主觀感受。
事實陳述部分是否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應審究所指陳事實是否真實,或是否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
參以被告乙○○向臺南市政府教育局提出性騷擾申訴,業經臺南市政府教育局調查後認原告性騷擾行為成立,有臺南市政府教育局109年10月5日南市教人㈠字第1091184991A號函在卷可稽(見院卷第85頁),堪認被告乙○○就上述性騷擾行為,於109年7月27日及申訴書所為言論,應係基於親身經歷而為事實陳述。
被告乙○○基於自身經歷表達該性騷擾事件之感受,應屬正當合理,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事。
⒌承上說明,被告乙○○為上述性騷擾事件當事人,為保護自身合法利益,所為陳述及行為均有必要性及關連性,難認係專為侵害原告名譽而為,尚屬申訴案件中所為合理舉動或言詞,未逾刑法第311條之「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之免責範圍即言論自由保障之範圍,縱造成原告心生不快,仍應屬合法行使權利之行為,尚難因此遽認被告乙○○已構成侵權行為。
㈡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戊○○、丁○○、丙○○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為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復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參照)。
又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
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
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
在一對一之談話中,應賦予個人較大之對話空間,倘行為人基於確信之事實,申論其個人之意見,自不構成侵權行為,以免個人之言論受到過度之箝制,動輒得咎,背離民主社會之本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乙○○曾於系爭會議談及上述性騷擾行為,教育局副局長王昆源稱將另案調查之事實,有系爭會議記錄在卷可按(見院卷第75頁至第84頁),應堪認定。
參以原告所提對話紀錄截圖、錄音譯文(見本院110年度補字第410號民事卷宗﹝補卷﹞第21頁、第27頁至第37頁),可知被告丁○○轉述對象為被告戊○○,被告戊○○轉述對象為沈識鶴,被告丙○○轉述對象則為顏弘欽,均屬1對1的私下對話,應賦予較大之對話空間。
原告當時任職新生國小校長,職責重大而影響公益甚鉅,原告有無性騷擾行為涉及是否適合擔任校長職務,當亦與公益有關。
原告未先證明被告丁○○、戊○○、丙○○傳述其有性騷擾行為,故本院僅能依被告所為答辯,認定被告丁○○、戊○○、丙○○係談論時提到原告涉及性騷擾事件。
被告丁○○、戊○○、丙○○係稱原告涉及性騷擾事件,而非指稱原告有性騷擾行為,故應屬對事實所為陳述,尚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㈢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為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
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甲○○在外傳述其所主張前揭言論,已損害其名譽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為被告甲○○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此部分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原告上開主張,無非係以其所提與被告戊○○間之電話錄音譯文為據(見補卷第31頁),然經本院詢問被告知悉及轉述原告涉嫌性騷擾案件之過程,可知被告戊○○係於109年8月間與被告丁○○私下夫妻閒聊時知悉原告涉嫌性騷擾,被告丁○○究自何處聽聞,應以被告丁○○本人最為了解。
上開電話錄音日期為110年1月8日,距被告戊○○與被告丁○○談論原告涉嫌性騷擾約已4個月之久,記憶上有所混淆,亦與常情無悖。
被告丁○○既已陳稱係自教師工會副秘書長口中聽聞(見院卷第137頁),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甲○○傳述其所主張前揭言論,本院當難認被告甲○○有上述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尚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給付510,000元,請求被告戊○○、丁○○、甲○○、丙○○各給付1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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