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0,訴,951,2021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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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95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楊鵬遠律師
被 告 林財明
訴訟代理人 伍安泰律師
被 告 林燕輝

訴訟代理人 林倩汝
被 告 黃俊生
黃姵芹
黃姵容
黃芷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與被代位人林道雄就被繼承人林陳金豆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6,940元,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㈠原告本件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林陳金豆所遺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辦理林陳金豆及黃林玉葉之繼承登記。」

、「二、被告就被繼承人林陳金豆所遺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予以變價分割,並按起訴狀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價金。」

、「三、被代位人即被告林道雄【嗣經原告於110年8月18日當庭撤回對林道雄之訴,見訴字卷第153頁】於前項所分得價金,原告得於(1)新臺幣(下同)408,271元,及其中382,043元,自民國95年12月2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2)223,739元,及其中68,897元,自109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99計算之利息,及程序費用500元範圍內代為受領」。

㈡後於110年8月25日具狀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應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述規定,其訴之聲明之變更,應屬合法。

二、被告林燕輝、黃俊生、黃姵芹、黃姵容、黃芷淳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即債務人林道雄積欠原告債務632,010元及遲延利息、程序費用尚未清償。

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林陳金豆於106年8月15日死亡,遺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林道雄、被告等為林陳金豆之繼承人,且查無辦理拋棄繼承情形,則林陳金豆所遺系爭遺產,現由林道雄及被告等公同共有(應繼分如附表二所載)。

原告前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系爭遺產強制執行,惟因被告等及林道雄未辦理遺產分割,需於系爭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後,始能續行強制執行程序,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林道雄請求就系爭遺產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

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被告林燕輝、黃俊生、黃姵芹、黃芷淳前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陳稱:同意原告請求,希望系爭遺產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

被告黃姵容自始均未到場,亦未具狀陳述。

三、本院之認定:㈠原告主張林道雄積欠原告上述金額未償還,而林道雄之母林陳金豆於106年8月15日死亡,遺留系爭遺產,由被告等人與林道雄共同繼承,並經原告代位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之事實,有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29101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110年5月24日南院武110司執正字第37508號執行命令、110年3月17日南院武家字第1100009445號函、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訴字卷第27、31、33-34、39-63頁)、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遺產稅申報資料(訴字卷第115-127頁)、系爭遺產之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訴字卷第135-141頁)等資料在卷可憑,經本院調取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7508號卷核閱無訛,上述事實應堪認定。

㈡適用之法規及法理意旨:1.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代位權係以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而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始得為之。

2.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定。

3.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

㈢經查,林道雄繼承林陳金豆之遺產,在依法律規定或依契約訂定並無不得分割之情形下,卻怠於行使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代位向被告等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依法尚無不合。

㈣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準用民法第824條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

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於分割遺產方法之一。

次按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41條、第1140條定有明文。

查黃林玉葉、林道雄、被告林財明及林燕輝均為被繼承人林陳金豆之子女,遺產應繼分應各為4分之1;

而黃林玉葉已於96年7月10日死亡,被告黃俊生、黃姵芹、黃姵容、黃芷淳則均為黃林玉葉之子女,代位繼承黃林玉葉之應繼分,應繼分應各為16分之1,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為證。

㈤本院審酌系爭遺產均為不動產,現尚有被告林財明及其家屬設籍於上及居住,且系爭遺產可能留存有家族成員共同回憶,不適於逕予分割予特定個人取得或變賣,而除被告黃姵容未到庭外,其餘被告均同意以如主文所示之方式分割,參以原告本件為求能就林道雄分得之遺產聲請強制執行以滿足其債權,亦僅請求分割為分別共有,故本院認為按林道雄及各被告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等規定,代位林道雄訴請分割被繼承人林陳金豆所遺之系爭遺產,應屬有據,爰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計算後分割為分別共有。

五、末按因分割共有物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代位林道雄對被告等人提起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原告實係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故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各別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靜茹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6,940元
合計 6,940元
【附表一:被繼承人林陳金豆遺產】
編號 種類 財產所在或名稱 權利範圍 分割方式 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全部 如附表二 2 建物 臺南市○區○○段000○號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 全部 如附表二 【附表二:被告6人與被代位人林道雄之應繼分比例】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備註 林道雄 4分之1 林陳金豆之子 林財明 4分之1 林陳金豆之子 林燕輝 4分之1 林陳金豆之子 黃俊生 16分之1 林陳金豆之女黃林玉葉之子 黃姵芹 16分之1 林陳金豆之女黃林玉葉之女 黃姵容 16分之1 林陳金豆之女黃林玉葉之女 黃芷淳 16分之1 林陳金豆之女黃林玉葉之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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