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0,訴,956,2021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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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956號
原 告 曹中奎
被 告 陳榮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次按起訴狀應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且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400條第1項規定即明。

所謂訴訟標的,乃原告為確定其私權之請求,或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之對象。

訴訟標的之確定,應依訴狀所載請求之旨趣及原因事實以定之。

又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

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即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而為同一之請求(即訴之聲明),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

二、原告於民國110年5月27日向本院提出民事起訴狀,主張:

(一)被告前於101年9月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535,000元,被告並簽發支票7紙(如附表所示)用以清償借款,被告並未清償分文,迄今仍積欠原告535,000元,原告爰依民法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借款535,000元。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5,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

(一)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前,曾於105年6月22日向本院對被告依據相同之借貸法律關係,以同一事實、理由,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借款53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230號返還借款事件受理,並於105年11月17日判決在案,原告不服提出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3號受理在案,原告於106年1月18日撤回上訴而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查明屬實。

(二)觀諸本件原告民事起訴狀主張之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與前案即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230號案件,兩者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及訴之聲明均相同,揆諸前開說明,應屬同一事件,而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

原告就此同一事件,自不得再行起訴,乃其重行提起本件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有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其訴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併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意萱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01 陳榮傑 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大同分社 101年9月30日 50,000元 02 陳榮傑 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大同分社 101年10月22日 80,000元 03 陳榮傑 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大同分社 101年9月29日 70,000元 04 陳榮傑 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大同分社 101年10月25日 100,000元 05 陳榮傑 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大同分社 101年11月18日 120,000元 06 陳榮傑 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大同分社 101年10月13日 75,000元 07 陳榮傑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臺南分行 101年10月5日 40,000元 AA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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