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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967號
原 告 廖啓明
廖啓化
廖瑞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國瑞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劉鐘錡律師
被 告 祭祀公業莊俊賢
法定代理人 莊錦基
訴訟代理人 楊倩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臺灣祭祀公業為某死亡者後裔(派下員)全體公同共有,凡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其繼承人,均為派下員,各有其派下權(即派下對祭祀公業所有之權利義務之總稱);
派下員之多寡,於其公同共有權利之大小,有不可分之牽連關係,故派下權非僅係身分權,並為財產權之一種,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
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祭祀公業莊俊賢(下稱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之派下權存否已不明確,且原告主觀上認為足以影響其派下員權利之行使,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自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祭祀公業係由莊茂等5人所共同設立,莊茂死後,有莊約、莊高、莊噁平等三名子女。
莊約之子女,除莊哖外,廖莊量、莊罕、莊連生均死亡且絕嗣,莊約無男系子孫之繼承人,故莊哖雖為女子,但有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
莊哖之子廖啓河、原告乙○○、原告甲○○,應有系爭祭祀公業派下權。
廖啟河死後,其子原告丙○○,亦應有系爭祭祀公業派下權。
原告雖姓廖,但已經系爭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2/3之同意,依祭祀公業第4條第3項規定,原告亦應有系爭祭祀公業派下權。
詎被告竟未將原告列入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而否認原告之派下權,爰求為確認原告於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存在。
並聲明:確認原告對被告之派下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冠母姓,非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縱取得派下員2/3之書面同意,亦無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適用,更無違反大法官釋字第728號解釋。
原告自無從依據繼承之法律關係享有派下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祭祀公業莊俊賢係由莊茂等5人所共同設立,其中莊茂死亡後莊約、莊高、莊噁平為其繼承人。
莊約育有莊哖等四位子女,但除莊哖外,賴莊量、莊罕、莊連生均已沒且絕嗣,故莊約無男系子孫之繼承,莊哖則育有長男廖霧(絕嗣)、次男廖雲(絕嗣)、三男廖飛鴻(絕嗣)、四男廖耀明(絕嗣)、五男廖啓河(丙○○繼承)、六男莊啓順(已歿,莊文忠繼承)、七男乙○○、八男甲○○等人。
㈡台南市白河區公所於108年9月30日公告系爭祭祀公業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及不動產清冊,並徵求異議,該派下全員系統表並未將原告等三人列為派下員,只將莊文忠列為莊哖之唯一派下員。
四、兩造爭執事項:本件原告主張依據祭祀公業第4條第3項第1款規定,主張其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
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
派下員無男系子孫,其女子未出嫁者,得為派下員。
該女子招贅夫或未招贅生有男子或收養男子冠母姓者,該男子亦得為派下員。
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臺灣地區之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結合同姓同宗之親屬為目的而設立之獨立財產。
祭祀公業之繼承,以享有派下權之男系子孫或奉祀本祖先之女子及從母姓之子孫為限,一般女子或不從母姓(例如招贅婚)之子孫向無派下權,為傳統之習慣。
稽之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所揭尊重傳統習俗及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之立法意旨(立法理由參照),即知該條例第4條第2項後段所謂男子冠母姓得為派下員者,於女子招贅或未招贅而生有男子,及女子收養男子時均有適用,非僅限於女子收養男子之情形(最高法院109年度上字第317號判決參照)。
復參酌釋字第728號解釋文: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
並未以性別為認定派下員之標準,雖相關規約依循傳統之宗族觀念,大都限定以男系子孫(含養子)為派下員,多數情形致女子不得為派下員,但該等規約係設立人及其子孫所為之私法上結社及財產處分行為,基於私法自治,原則上應予尊重,以維護法秩序之安定。
是上開規定以規約認定祭祀公業派下員,尚難認與憲法第七條保障性別平等之意旨有違,致侵害女子之財產權等情。
是以,被告以派下員女子生有男子,而該男子冠母姓得為派下員,莊啓順、莊文忠冠母姓得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
原告未冠母姓而認定非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乃依祭祀公業第4條第2項之規定而來,且依釋字第728號解釋,祭祀公業第4條第2項之規定,亦與憲法第7條規定並無相違。
㈡派下之女子、養女、贅婿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為派下員:一、經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書面同意,祭祀公業第4條第3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三人均為男子,並非女子、養女、贅婿,並不符合祭祀公業第4條第3項第1款規定「派下之女子、養女、贅婿」之要件,是以,縱如原告所稱其已取得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2/3以上之書面同意,亦無法取得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從而,原告主張其已取得系爭祭祀公業派下現員2/3以上同意,依祭祀公業第4條第3項第1款之規定,得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等情,係屬無據,尚難採憑。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原告對系爭祭祀公業有派下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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