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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971號
原 告 邱顯邨
訴訟代理人 張文嘉律師
被 告 李陳橇
訴訟代理人 李財隆
被 告 王林春燕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嚴奇均律師
柯漢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就被告李陳橇所有坐落臺南市○○區巷○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方案一斜線部分(面積49.52平方公尺)、被告王林春燕所有坐落同段837地號土地如附圖方案一斜線部分(面積145.64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定有明文。
原告本件起訴時原列李○○、王○○為被告,訴之聲明為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李○○所有坐落臺南市○○區巷○段000地號(下稱系爭836地號土地)如附圖紅色斜線土地及被告王○○所有坐落臺南市○○區巷○段000○000地號(下稱系爭837、838地號土地)如附圖藍色斜線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嗣經原告更正「李○○」之姓名為李陳橇、「王○○」之姓名為王林春燕(見營補卷第81-83頁),並撤回請求確認就系爭838號地號土地之通行權存在部分,及縮減請求確認之通行道路至5公尺(見訴字卷第93頁),減縮後訴之聲明應為:「確認原告就被告李陳橇所有坐落系爭836地號土地內如複丈成果圖斜線部分所示49.52平方公尺土地及被告王林春燕所有坐落臺南市○○區巷○段000地號土地內如複丈成果圖斜線部分所示145.64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核其就被告姓名之更正,應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
就訴之聲明部分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均合於前述規定,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巷○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862地號土地)為袋地,請求確認其對被告李陳橇所有之系爭836地號土地、被告王林春燕所有之系爭837地號土地如附圖方案一斜線部分有通行權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該通行權存否影響原告所有之系爭862地號土地與公路聯絡之權益,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明確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故原告本件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部分,即有確認利益,應屬適法。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所有之系爭862地號土地為袋地,因無法通行至公路以致不能為正常使用,被告王林春燕所有之系爭837地號土地東邊為臺南市麻豆區民權路道路用地,西邊與被告李陳橇所有之系爭836地號土地相鄰,系爭862地號土地東邊部分邊界鄰接系爭836地號土地,故原告所有之系爭862地號土地如經836地號、837地號即可通行至臺南市麻豆區民權路。
㈡系爭836、837地號土地目前均為空地,837地號土地南邊與臺南市○○區巷○段000○000地號土地毗鄰,860、861地號土地上均已建有房屋緊鄰與837地號土地之邊界,故原告請求沿系爭836、837地號土地南邊與860、861地號交接地帶通行寬5公尺道路至民權路(即如附圖方案一所示,下稱【方案一】),除連帶使被告李陳橇所有之系爭836地號土地得以對外通行外,亦使被告王林春燕所有之系爭837地號土地與上述860、861地號土地上房屋得以保持適當距離等語。
㈢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之答辯:㈠王林春燕以:1.原告所主張之【方案一】並非損害最小之方案,被告王林春燕另提出如附圖所示之方案二(下稱【方案二】)及方案四(下稱【方案四】)應屬損害較小之方案。
原告主張之方案一,通行面積甚大,長度則達39.3公尺始得抵達聯外道路,且占用系爭837地號土地多達145.64平方公尺,換算土地價值為新臺幣(下同)3,434,482元;
通行被告李陳橇所有系爭836地號土地面積為49.52平方公尺,換算土地價值為609,096元;
原告所有之系爭862地號土地,土地面積為366.97平方公尺,換算土地總價值為4,477,034元,則系爭862地號土地之經濟效用顯然與原告以【方案一】通行被告二人土地至公路而遭犧牲土地價值有違,且被告王林春燕於系爭837地號土地上種植文旦,被告李陳橇則於系爭836地號土地建有豬舍,【方案一】顯不符合袋地通行權所欲達成促進整體社會利益之目的,亦非鄰地損害最小之方式,應不予採用。
2.原告得自系爭862地號土地西北方突出之空地作為5公尺寬私設道路,經由同段835、828-1、828地號土地連通至聯外道路(即【方案二】),該道路現已鋪設柏油路,且可供行人通行,在未來可見之日即將該路段開發成6公尺寬道路,且【方案二】所行經路線長度約為【方案一】之一半,通行上顯較原告所提方案便利、造成鄰地損害較小。
3.原告亦可經由同段885、885-1、886、870、871、872、873、874、851、852地號土地上已鋪設柏油路之既成道路通行,原告僅需再通行同段834-1地號土地長8.2公尺,最小寬度1.1公尺(換算土地面積僅為9.02平方公尺),即可連接該既成道路通行至民權路(即【方案四】),【方案四】與【方案一】相較之下,亦為損害較小之方案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李陳橇則以:原告所主張之【方案一】所占被告二人土地公告現值價值達480幾萬,原告所要達成的利益與被告李陳橇所受之損害顯不相當;
對於被告王林春燕所主張之【方案二】及【方案四】均無意見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認定:㈠原告主張系爭862地號土地為其所有,因無法通行至公路以致不能為正常使用,而為袋地;
被告王林春燕為系爭83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李陳橇為系爭83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列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見訴字卷第241-245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3日、110年12月8日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進行現場勘驗,有本院110年2月3日勘驗筆錄(見營補卷第141-143頁)、110年12月8日勘驗筆錄(見訴字卷第121-123頁)、衛星影像圖及現場照片(見營補卷第145-157頁;
訴字卷第127-163頁)、110年2月3日、110年12月8日複丈成果圖(見營補卷第169頁;
訴字卷第195頁)在卷可稽,足認系爭862地號土地四周均為其他土地包圍而不與公路適宜之聯絡,故該土地應為袋地,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應堪以認定。
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㈢系爭862地號土地既為袋地,且無證據足認係因原告任意行為而產生,原告自得請求通行鄰地以聯絡道路,而原告所提出之【方案一】應有所據,其理由如下:1.經查,系爭836、837地號土地若依【方案一】供原告通行,該通行道路之長度約為39.3公尺(見營補卷第169頁複丈成果圖),通行至公路之距離為三方案中最短,且可直接通行至臺南市麻豆區民權路,系爭837地號土地現僅供種植果樹使用,系爭836地號土地除有廢棄未使用之豬舍外,其餘亦僅部分區域種植植物,有現場照片可參(見營補卷第149-153頁;
訴字卷第129、141-147頁)。
2.依被告王林春燕所提之【方案二】,雖可連結至已鋪設柏油路之計畫道路,然需經由訴外人李丁城所有之臺南市麻豆區巷口段835(面積為191.47平方公尺)、828-1(面積為38.88平方公尺)地號土地,該方案通行所使用之835地號土地面積為83.63平方公尺,約占該土地之百分之44;
該方案通行所使用之828-1地號土地面積為20.51平方公尺,約占該土地之百分之53,有835、828-1地號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見訴字卷第219-221頁)、複丈成果圖附卷可佐(見訴字卷第195頁),已大約占用該二筆土地之一半,對於訴外人李丁城而言等同將半數土地提供原告通行,就其所生損害及負擔均甚大,難認此方案屬於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方法,況【方案二】所連結之西側都市計畫道路用地,雖道路計畫寬度為6公尺,然現實際已設置之道路寬度僅2.75公尺至3公尺,且相較於【方案一】連結至公路之距離明顯較長。
3.再就被告王林春燕所提之【方案四】,該方案雖有部分已鋪設柏油路可供通行,惟路寬最窄處僅約1.1公尺,需再經由同段834-1地號始可通行至系爭862地號土地,通行寬度顯有不足,無法供車輛通行至系爭862地號土地,且路徑亦顯較【方案一】為長,亦難認屬於損害最少之方法。
4.又按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需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而是否為通常使用之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
故袋地為建地時,倘准許通行之土地,不敷袋地建築之基本要求,自不能謂已使袋地能為通常之使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雖鄰地通行權之功能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袋地之通行問題,不在解決袋地之建築問題,固不能僅以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上之規定為酌定通行事項之基礎,但通行鄰地之目的既在使袋地得為通常之使用,是於袋地為建地時,即須將其建築需要列入考量;
若准許通行之土地,不足敷袋地建築之基本需求,尚不能謂已使為建地之袋地為通常之使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141號判決意旨參照)。
5.再按基地應與建築線相連接,其連接部份之最小長度應在2公尺以上。
基地內私設通路之寬度不得小於左列標準:…三、長度大於20公尺為5公尺。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而本件若系爭836、837地號土地依【方案一】供原告通行,該通行道路之長度約為39.3公尺,則依據上述規定,原告需要請求通行之道路寬度要達5公尺,始足敷系爭862地號土地作為建築基地使用,原告主張【方案一】通行之寬度為5公尺,尚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系爭862地號土地確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有通行周圍之他人土地以至公路之必要,而通行被告李陳橇所有之系爭836地號土地、被告王林春燕所有之系爭837地號土地如附圖方案一斜線部分(面積145.64平方公尺)之通行方案,為原告於通行之必要範圍內,最能發揮袋地之效用及對周圍土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請求確認其對被告李陳橇所有之系爭836地號土地、被告王林春燕所有之系爭837地號土地如附圖方案一斜線部分(面積各為49.52平方公尺、145.64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當事人負擔費用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雖屬有據,然被告所為訴訟行為亦屬防衛其權利之必要,若令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再負擔訴訟費用,恐非公平,爰依職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靜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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