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0,訴,989,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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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989號
原 告 商育偉
被 告 邱信諺
李佳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股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原先位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達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芯公司)之股票50張;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備位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5頁),嗣於民國111年1月10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109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8,545元;

㈢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269頁)。

而原告前開所為訴之變更,被告到庭後,未提出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視為同意,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109年2月7日簽訂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以900萬元及達芯公司100張股票作為對價,購買原告所有坐落於臺南市○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且被告應於109年6月1日前,給付原告達芯公司股票100張。

詎被告僅給付原告900萬元外,遲至109年11、12月間始交付達芯公司股票50張(下稱系爭已交付之股票),嗣即藉故推拖,除遲未交付剩餘50張股票(下稱系爭未交付之股票)外,更拒絕就系爭已交付之股票分配股息。

因達芯公司股票100張係為補足系爭契約價金300萬元,故就被告系爭未交付之股票,等同於150萬元之價值,被告即應以金錢給付,並應再給付系爭已交付之股票股息68,545元,而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109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8,545元;

㈢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固記載被告應於109年6月1日前給付達芯公司股票100張,然於109年6月間,原告曾向被告表示先給付50張達芯公司股票,其餘50張股票於110年初再為給付即可,兩造已就給付之期限合意延後,惟並無約定被告若未如期給付達芯公司之股票予原告,則需改以金錢給付之協議,嗣達芯公司於110年間因遭逢新冠肺炎疫情影響,而延期至110年8月27日始召開股東會,並於110年10月20日已交付剩餘之50張達芯公司股票予原告;

又被告2人並非達芯公司,亦從未承諾給予原告股息,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已交付之股票股息68,545元,應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2月7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被告以900萬元價金及達芯公司100張股票作為對價,購買原告所有坐落於臺南市○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嗣被告除依約給付900萬元,並於109年11、12月間始給付系爭已交付之股票,且迄至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尚未給付系爭未交付之股票一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本件原告就被告系爭未交付之股票部分,請求被告應給付等值之150萬元部分,並無理由,析述如下:⒈按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得拒絕其給付,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32條定有明文。

另按債務人非依債之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民法第253條前段亦有明文。

再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

又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條、第255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契約雖約定被告應於109年6月1日前,給付原告達芯公司股票100張,惟原告於109年6月15日以通訊軟體LINE詢問被告邱信諺何時可以取得達芯公司100張股票時,經通話後,原告即表示「那先給我50張,明年初再給我另外50張」,並經被告邱信諺允諾,此有LINE對話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7頁),可認兩造就系爭未交付之股票,業已合意延後至110年初給付,嗣被告迄至本件原告起訴時之110年7月14日,雖仍尚未給付原告系爭未交付之股票,而有給付遲延之情,然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既未於約定之期限110年初,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履行,亦未於期限內為不履行即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反係被告於110年10月20日業已移轉系爭未交付之股票予原告,此有達芯公司股東名簿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4頁),復於本院111年1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被告更攜帶50張股票正本欲當庭交付予原告,亦經原告拒絕收受,而僅表示被告遲延交付股票,因此請求返還價金係合情合理等情(見本院卷第296頁),是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遲至110年10月20日始轉讓系爭未交付之股票,有何於原告無利益,或有未依債之本旨交付之情事,則原告就被告系爭未交付之股票部分,請求被告應給付等值之150萬元部分,洵屬無據。

㈢原告就系爭已交付之股票,請求109年間發放之股息68,545元部分,亦屬無據,論證如下:⒈原告固主張被告若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於109年6月1日前交付系爭已交付之股票,則原告本於股東之權益,自可分派股息云云(見本院卷第165頁),並以108年度達芯公司盈餘分配表或虧損撥補表上顯示分派股息日為109年9月1日為證(見本院卷第315頁)。

惟稽之原告前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稱:系爭已交付之股票是伊在109年11月17日匯款之後,過了2、3星期後,被告才交付,且被告是拿第三者的股票給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63頁),佐以,兩造間前已就交付股票之時日,另有約定,業如前述,足徵若非兩造間就如何取得系爭已交付之股票另有約定交付之方式及時間,原告當不會於109年11月17日匯款後,始取得系爭已交付之股票,則原告徒以系爭契約約定交付股票之時點為109年6月1日,早於當年分派股息日之109年9月1日,而作為可分派股息之依據,難以採為有利之認定。

⒉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於109年9月1日分派股息時,股票仍在被告邱信諺手上,被告應有領取達芯公司之股息,且因被告邱信諺即係達芯公司之負責人,自然也應代表達芯公司分派股息云云(見本院卷第297頁)。

惟查,原告既已自承系爭已交付之股票,係自訴外人處轉讓而來,並非來自於被告處,則原告以109年9月1日前系爭已交付之股票,係為被告所持有,即與事實不符;

再者,法人與自然人各具獨立之人格,是原告徒以被告邱信諺係為達芯公司之負責人,亦應代表達芯公司分配股息云云,顯係對於法律概念有所混淆,而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109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再給付原告系爭已交付之股票股息68,545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所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志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慈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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