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0,訴聲,11,2021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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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郭奇霖

相 對 人 郭奇淵即祭祀公業郭啓桐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趙俊翔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等事件(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70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等事件,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570號民事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受理在案;

聲請人已將系爭事件訴之聲明第2項,變更為確認聲請人為登記於系爭祭祀公業名下之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9所示不動產之公同共有人;

依系爭事件變更後訴之聲明第2項,可知聲請人所提訴訟乃基於物權關係,該當於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條之規定。

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之登記等語。

二、相對人抗辯:聲請人所提起系爭事件訴之聲明第1項,其訴訟標的乃確認聲請人為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之身分關係,顯非基於物權關係;

訴之聲明第2項,乃以訴之聲明第1項之法律關係為前提,實係確認聲請人為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之資格及地位,非以物權關係為訴訟標的,且其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非屬依法應登記者。

聲請人之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等語。

並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

如訴訟標的非基於物權關係,或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並非依法應登記者,原告自不得依上開規定,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四、次按,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乃原告要求法院以判決確定之對象;

如原告要求法院判決確定之對象為事實,其訴訟標的即為該事實。

且按,債權關係與物權關係,異其性質。

前者係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得請求特定人為特定行為之權利義務關係,此種權利義務關係僅存在於特定之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

後者則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基於物權,對於某物得行使之權利關係,此種權利關係,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221號判決參照)。

如原告提起確認之訴,因確認之訴非以行使實體法上權利之形式為之,無所謂基於物權或債權而為請求之問題(大法官呂太郎認為:確認之訴並非以行使實體法權利之形式為之,無所謂基於物權、債權而為請求,或基於給付或返還請求權之問題,參見氏著,民事訴訟法,元照出版有限公司,105年3月初版第1刷,第641頁,可資參照),自難謂原告所提訴訟之訴訟標的,乃基於物權關係。

五、查,聲請人雖已將系爭事件訴之聲明第2項變更為確認聲請人為登記於系爭祭祀公業名下之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9所示不動產之公同共有人,惟聲請人以系爭事件變更後訴之聲明第2項要求法院以判決確定之對象,乃聲請人為登記於系爭祭祀公業名下之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9所示不動產之公同共有人之事實,是該項聲明之訴訟標的,應係聲請人為登記於系爭祭祀公業名下之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9所示不動產之公同共有人之事實。

且聲請人於系爭事件以變更後訴之聲明第2項提起之訴訟,乃確認之訴,揆之前揭說明,亦難謂聲請人於系爭事件以變更後訴之聲明第2項所提訴訟之訴訟標的,乃基於物權關係。

準此,自難認聲請人於系爭事件以變更後訴之聲明第2項提起之訴訟,其訴訟標的乃基於物權關係。

六、退而言之,縱認聲請人於系爭事件以變更後訴之聲明第2項提起之訴訟,其訴訟標的乃基於物權關係;

因聲請人乃主張基於祭祀公業派下員之地位,為登記於系爭祭祀公業名下不動產之公同共有人;

而基於祭祀公業派下員之地位而為登記於祭祀公業名下不動產之公同共有人者,並不以登記為必要,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亦非依法應登記者,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情形,亦屬有間。

至聲請人雖主張: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並非針對聲請人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須經登記者而言,聲請人基於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之地位,對於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9所示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雖不以登記為必要,惟應無礙於聲請人得聲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惟按,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之文義,可知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始有該項規定之適用。

聲請人前揭主張,顯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文義不符,自不足採。

七、綜上所陳,聲請人於系爭事件以變更後訴之聲明第2項所提起訴訟之訴訟標的,並非基於物權關係;

且聲請人基於祭祀公業派下員之地位,為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9所示不動產之公同共有人,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亦非依法應登記者,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情形,亦屬有間。

是以,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為訴訟繫屬之登記,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康紀媛
附表
編號 不動產 1 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 2 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 3 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 4 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 5 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 6 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 7 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 8 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 9 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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