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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李昆山
相 對 人 游翠媚
楊佩昀
楊佩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110年度訴字第1062號),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國106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106年6月16日生效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
揆諸本項修法說明:「現行條文第5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
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
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
又辦理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標的,除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外,或有需就其請求標的物為登記之情形。
而是否許可為登記,對兩造權益有相當影響,法院應為較縝密之審查,以裁定為准駁;
其審查範圍及於事實認定,並得酌定擔保,自僅得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聲請,爰予修正明定。」
。
從而,依上開法條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者,須該訴訟標的係本於物權關係,且該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限。
若原告起訴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無須登記者,縱使原告所請求給付者,為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應經登記之「標的物」(例如不動產),仍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得依此規定聲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79年1月21日委託第三人吳上祺以其名義與相對人之被繼承人楊仙景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向楊仙景購買臺南市○○區○里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楊仙景已依聲請人指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分之1移轉登記與聲請人之女李珮衫,然嗣拒不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分之99與聲請人,經聲請人依買賣契約起訴後,本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8號判決楊仙景應於吳上祺給付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之同時,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分之99移轉登記與聲請人確定。
嗣楊仙景於104年4月30日死亡,繼承人為楊文邦、楊文賢、楊麗惠、吳楊麗紅及楊麗華,楊文邦復於106年7月30日死亡,繼承人為相對人,另吳上祺則於105年3月25日死亡。
經吳上祺之繼承人將600萬元為楊仙景之繼承人提存後,楊文賢、楊麗惠、吳楊麗紅及楊麗華等4人已分別於109年8月3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00分之99移轉登記與聲請人,相對人於領取提存物後卻拒絕辦理。
楊文邦為本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8號事件訴訟楊仙景之輔佐人,明知楊仙景應將系爭土地100分之99移轉登記與聲請人,卻故意於105年4月18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00分之99贈與其配偶即相對人游翠媚,已損害聲請人債權,聲請人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之。
又楊文邦上開贈與行為係脫免土地遭強制執行而為之脫產行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規定無效,聲請人可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相對人游翠媚塗銷登記,亦可行使代位權請求相對人游翠媚塗銷登記。
此外,楊文邦為楊仙景之繼承人,相對人又為楊文邦之繼承人,相對人應繼承上開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00分之99與聲請人之義務,故聲請人備位請求相對人游翠媚應將系爭土地500分之99移轉登記與聲請人,如不能為移轉登記,相對人應依債務不履行規定,連帶賠償聲請人之損害。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請求裁定准許為訴訟繫屬之登記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提起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侵權行為法則、民法第269條第1項及債務不履行等規定,經核上開權利之性質均屬債權,並非基於物權關係為請求,且該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非屬依法應登記者,揆諸前揭說明,縱所請求撤銷對象屬不動產物權行為或不動產所有權,仍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符。
從而,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本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於法未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余玟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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