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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王何格
代 理 人 李汶宜律師(法律扶助)
相 對 人 范羽茜
王昱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19萬7,292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就附表所示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國106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16日生效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修正立法理由乃以「現行條文第5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
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
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
是本條項修正意旨,已明示為避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原告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者,其訴訟標的以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限;
亦即乃限於原告本於對標的物之物權關係,訴請塗銷或變更其上無效或得撤銷之物權登記,以回復其原有之物權登記者而言。
並藉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公示方法,以避免其後因信賴物權登記而善意取得,及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並避免原告將來更須證明因信賴物權登記而取得人為惡意之訟累。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王文周以其可代為處理界址糾紛為由,於110年8月26日載聲請人至臺南○○○○○○○○申請印鑑證明,同日並要求聲請人交付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印鑑章及身分證,惟王文周未經聲請人授權或委託,竟擅以受贈人兼代理人之名義自居,持系爭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及印鑑證明書,向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申請將系爭土地自原告移轉登記於己(下稱系爭移轉登記行為),系爭移轉登記行為既未經聲請人事前同意或事後承認,依民法第170條規定,自不對聲請人發生效力。
王文周已於110年10月17日死亡,系爭土地現由相對人繼承取得,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相對人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給聲請人,現由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924號案件受理中(下稱本案訴訟),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本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三、聲請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相對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其訴訟標的是基於物權法律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相符。
又聲請人就本案請求,提出臺南市政府地籍圖重測協助指界、實地測定界址定期通知書、印鑑證明申請書、土地登記申請書、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王文周以及相對人之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表等證據,可認並非全然無據,惟本院認為相對人於本案訴訟之調解程序中否認聲請人前述所陳,尚待本案訴訟詳為調查,是聲請人之釋明尚有未足,且有必要擔保相對人因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可能所受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7項規定,命供擔保後准許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本院斟酌本件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聲請,雖未限制相對人系爭土地之處分權限,然仍有一經登記,恐降低第三人受讓系爭土地之虞,應認相對人因不當登記所受之損害,是延後處分系爭土地所受之利息損失。
依據系爭土地110年1月公告現值計算,系爭土地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18萬3,750元(計算式:1,894元×625平方公尺=118萬3,750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本件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共計3年4月,按法定利率計算其可能遭受之損害約為19萬7,292元(計算式:118萬3,750元×5%×【40÷12】=19萬7,2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酌定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為19萬7,292元。
四、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位置 面積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 625平方公尺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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