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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調家訴字第1號
抗 告 人 陳雅弦
相 對 人 林枝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
又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另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5日以110年度調字第1號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起10日內補繳裁判費1,000元,該裁定於同年月11日送達於抗告人,惟其迄未繳納抗告裁判費等情,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本院家事科查詢簡答表等件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提起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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