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0,重家繼訴,13,2021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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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3號
原 告 王慶憲
訴訟代理人 余忠益律師
被 告 黃啟斌

黃啟明

黃啟陽
黃素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遺產分割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黃素瓊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被告並應協同原告就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

二、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黃素瓊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變價分配。

三、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黃素瓊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三「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變價分配。

四、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黃素瓊如附表四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四「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配。

五、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黃素瓊如附表五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五「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配。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繼承人黃素瓊為夫妻,於民國89年12月24日結婚後並未有子息,被繼承人黃素瓊突於109年7月11日死亡,因其父、母亦已歿,被告黃啓斌、黃啓明、黃啓陽、黃素櫻均為被繼承人黃素瓊之兄弟姊妹,依民法第1138條第1項第3款及同法第1444條第2款規定,兩造為被繼承人黃素瓊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六所示。

兩造於109年8月16日委託朱宏杰律師為被繼承人黃素瓊之遺囑執行人,簽訂遺產分配協議書,關於被繼承人黃素瓊所留遺產及分割方法如附表一至附表五所示,惟被告黃素櫻於兩造簽訂遺產分配協議書後,無端拒不履行,原告迫不得已只能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5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黃啓明、黃啓陽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庭所為之陳述略以:對原告主張無意見,同意依照協議書內容分配等語。

(二)被告黃啓斌、黃素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黃素瓊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其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如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兩造所簽立之遺產分配協議書、變價出售同意書、被繼承人黃素瓊之台北富邦銀行資產明細資料、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9年度遺產稅繳款書及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司家調字卷第31至63頁、第171至183頁、本院重家繼訴字卷第87至186頁),核與其所述相符,被告黃啓明、黃啓陽對於原告之主張均無意見,被告黃啓斌、黃素櫻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黃啓斌、黃素櫻自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真實。

(二)按共有物之協議分割,祇須共有人全體同意分割方法,即生協議分割之效力,不因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因協議分割取得之利益不等,而受影響;

共有物之協議分割與裁判分割皆以消滅各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共有關係為目的,故協議分割契約應由全體共有人參與協議訂立方能有效成立,並須全體共有人均依協議分割契約履行始能消滅共有人間之共有關係。

是該契約所訂分割方法,性質上為不可分,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提起請求履行協議分割契約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應以其他共有人全體為被告,於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共有物如為不動產時,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為命兩造互相依協議分割契約所訂分割方法協同辦理分割登記,不得僅就原告自己分得部分,命被告協同辦理分割登記。

按共有人就共有物已訂立協議分割契約者,該契約如有效成立,即生分割之效力,除因契約所生之分割登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共有人中有為消滅時效完成之抗辯而拒絕給付,致協議分割契約無從請求履行,無由達成分割目的之情形外,當事人僅得依約請求履行該項登記義務,不得訴請法院按協議方法再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最高法院68年台再字第44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98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兩造為被繼承人黃素瓊之全體繼承人,其所共有如附表一至附表五所示之遺產業經兩造共有人全體同意分割方法並簽訂遺產分配協議書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揆諸上開說明,即便兩造因協議分割取得之利益不等,該遺產分割協議仍屬有效成立,是如附表一至附表五所示之遺產即已生分割之效力,原告依約請求就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被告並應協同原告辦理分割繼承登記;

及就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遺產分別按如附表二、附表三「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變價分配;

及就如附表四、附表五所示之遺產分別按如附表四、附表五「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配,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依兩造所簽訂之遺產分割協議履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至第5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具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鎧安
附表一:
編號 標的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4 黃啓斌、黃啓明、黃啓陽、黃素櫻各分得應有部分1/4 2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 48699/48700 3 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 40999/41000 4 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1 5 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 3199/3200 6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 138/1243 7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 40/341 8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 28389/255500 9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 27833/250500 10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 11111/100000 11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 8611/77500 12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 17389/156500 13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 5651/54250 14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 5599/53750 15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28/85 16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3 17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3 18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 56170/168509 19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 65/26929 20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93/80000 附表二:
編號 標的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2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69/10000 以新臺幣 15,000,000元出售登記予黃素櫻,該出售金額再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
22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69/10000 23 臺北市○○區○○里○○○路000號11樓之1建物 1/1 附表三:
編號 標的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24 花蓮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1 准予變價分配,該出售金額再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
25 花蓮縣○○市○○里○○○街000巷0號建物 公同共有1/1 附表四:
編號 標的 金額(單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債務部分共計10,687,466元: ⑴台北富邦銀行桂林分行-新臺幣(下同)10,500,000元(結算至109年6月) ⑵信用卡(已到期): ①台北富邦商業銀行5,318元。
②花旗(台灣)商業115,924元。
③花旗(台灣)商業3,674元。
⑶信用卡(未到期): ①台北富邦商業銀行32,365元。
②花旗(台灣)商業6,691元。
③花旗(台灣)商業23,494元。
10,687,466元 編號4之財產扣除編號1至3之債務、喪葬費用、遺產稅後所餘現金16,834,329元(計算式:28,638,006-10,687,466-605,435-510,776=16,834,329),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
2 喪葬費用 605,435元 3 遺產稅 510,776元 4 現金存款、投資(基金、海外債券)、保險 28,638,006元 附表五:
標的 分割方法 保險箱(黃金、珠寶) 兩造協同委託估價並變現後,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
附表六: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王慶憲 2分之1 黃啓斌 8分之1 黃啓明 8分之1 黃啓陽 8分之1 黃素櫻 8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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