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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家訴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葛茂顯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葛博仁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請求撤銷贈與部分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6,646,3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100,252元;
又請求給付扶養費部分係非訟聲請事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00元;
是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共計101,25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上訴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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