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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102號
原 告 張玉援
訴訟代理人 黃進祥律師、黃建雄律師
被 告 林瀚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萬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拾萬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原為岳母及女婿關係,因被告需錢週轉投資而分別於民國105年12月6日、106年4月10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600萬元、400萬元,共計1,000萬元,並簽發本票及借據予原告,原告已交付現金,並約定被告應於108年12月5日清償。
詎屆期未獲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所提出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僅泛稱對於系爭債權尚有糾葛,並無其他具體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600萬元、400萬元,並約定應於108年12月5日清償一情,業據其提出借據兩紙、本票一紙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萬元,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兩造之借據載明:「茲借用人同意於108年12月5日前返還前揭款項,…」。
雙方約定之還款期限為108年12月5日,則被告還款期限業已屆至,原告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故原告就上開被告應給付之金額,併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萬元,及自110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00,000元,應由被告負擔,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後20日內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培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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