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 二、經查,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蘇秀雄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9
- 三、本件旭泰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一)蘇秀雄為旭泰公司董事長,蘇冠州為旭泰公司監察人,原告
- (二)並聲明:
- 二、蘇秀雄、蘇冠州抗辯:
- (一)旭泰公司由蘇秀雄於64年間創立,其後陸續成立武東實業股
- (二)又旭泰公司近年近年營運狀況不斷退化,並有資金缺口,故
- (三)再旭泰公司雖已為前開借貸,然因整體營運環境未見改善,
-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旭泰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 (一)蘇秀雄於105年11月8日自其上海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
- (二)蘇秀雄於106年4月12日自其上海商業銀行帳戶號:0000
- (三)蘇秀雄於107年4月13日自其上海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
- (四)蘇秀雄於107年4月13日自其上海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
- (五)蘇秀雄107年5月2日自其上海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
- (六)蘇秀雄於107年5月11日自其上海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
- (七)蘇秀雄於107年5月28日自其上海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
- (八)蘇秀雄於107年10月5日自其上海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
- (九)蘇秀雄於107年11月5日自其上海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
- (十)蘇秀雄於107年11月5日自其上海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
- 五、兩造爭執事項:
- (一)原告於本件確認之訴有無確認利益?
- (二)蘇秀雄對旭泰公司就系爭編號1、2支付命令所載,共計39,9
- (三)蘇冠州對旭泰公司就系爭編號3支付命令所載,共計7,100,
- 六、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於本件確認之訴有無確認利益?
- (二)蘇秀雄對旭泰公司就系爭編號1、2支付命令所載,共計39,9
- (三)蘇冠州對旭泰公司就系爭編號3支付命令所載,共計7,100,
- 七、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蘇秀雄與旭泰公司間就本院108年
- 八、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 九、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
-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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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105號
原 告 蘇正祐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之0
訴訟代理人 莊志剛律師
被 告 旭泰刺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兼下列一人
監護人 蘇冠禎
被 告 蘇秀雄
蘇冠州
前列蘇秀雄、蘇冠州共同
訴訟代理人 卓家立律師
陳彥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民國111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蘇秀雄對被告旭泰刺繡股份有限公司就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25392號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於超過新臺幣參仟零玖拾伍萬元之部分不存在,被告旭泰刺繡股份有限公司對此部分得拒絕給付。
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817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被告旭泰刺繡股份有限公司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關於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25392號支付命令於超過新臺幣參仟零玖拾伍萬元部分,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拾貳萬陸仟陸佰伍拾肆元,新臺幣捌仟伍佰參拾參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民法第15條定有明文。
末按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
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代理之;
其未設常務董事者,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著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蘇秀雄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9日以110年度監宣字第680號裁定宣告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蘇冠禎為其監護人,有該裁定公告附卷可稽(卷四第147-149頁),故蘇秀雄為無行為能力人,係屬因故不能行使職權,且本件復無被告董事另行補選董事長事證,依前揭說明,本應以被告旭泰刺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泰公司)之全體董事為法定代理人,對外代表公司。
但原告為旭泰公司董事,利害關係與旭泰公司相牴觸,另監察人蘇冠州為本件被告,由其代表原告續行本件訴訟,將發生公司代表與共同被告重疊之疑慮,故爰依公司法第213條法理,以蘇冠禎代表為旭泰公司進行本件訴訟。
嗣蘇冠禎於111年4月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卷四第201、203頁),而原告對於蘇冠禎承受訴訟,亦表同意(卷四第192頁),自應予准許。
三、本件旭泰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蘇秀雄為旭泰公司董事長,蘇冠州為旭泰公司監察人,原告為旭泰公司董事,任期自104年8月27日至107年8月26日。
原告擔任旭泰公司董事期間,蘇秀雄均未向原告交代旭泰公司營運情形,亦未曾向股東報告業務狀況,使原告及股東得查閱及承認公司各類表冊。
詎料,蘇秀雄於108年間向鈞院聲請對旭泰公司核發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2所示之支付命令(下稱系爭編號1支付命令、系爭編號2支付命令),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9,930,000元;
蘇冠州於108年間向本院聲請對旭泰公司核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支付命令(下稱系爭編號3支付命令),金額為7,100,000元。
蘇秀雄及蘇冠州相繼聲請對旭泰公司核發支付命令,債權總額高達47,030,000元,已逾旭泰公司資本總額67,500,000元的3分之2,且上開債權均未經股東會承認,其真實性顯有疑義。
旭泰公司於107年度虧損達1,647,112元,並另於109年12月23日停業,自無借款之需求,且被告等人迄未就旭泰公司108年度所得額為報告,足認旭泰公司自始無向蘇秀雄、蘇冠州借款必要。
是以,旭泰公司與被告二人間消費借貸契約乃虛偽不存在。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確認蘇秀雄、蘇冠州對旭泰公司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被告執系爭支付命令編號1、2、3向旭泰公司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並聲明: 1、確認蘇秀雄與旭泰公司就系爭編號1支付命令所示債權32,150,000元及系爭編號2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7,780,000元均不存在,旭泰公司得拒絕給付。
2、確認蘇冠州與旭泰公司就系爭編號3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7,100,000元不存在,旭泰公司得拒絕給付。
3、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8174、8175號強制執行事件對旭泰公司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蘇秀雄、蘇冠州抗辯:
(一)旭泰公司由蘇秀雄於64年間創立,其後陸續成立武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武東公司)、一誠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誠公司)、柔詩美針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柔詩美公司)及東誠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誠泰公司),彼此間有密切之業務及資金往來,實質上為集團公司。
(二)又旭泰公司近年近年營運狀況不斷退化,並有資金缺口,故由董事長蘇秀雄個人及其家人即蘇冠州等人持續以資金相貸。
自107年起鑑於資金短少與評估未來營收狀況支應公司來年營運有所困難,且旭泰公司主要帳戶及薪轉帳戶支應顯不足,故於107年底及108年初,陸續向同由蘇秀雄擔任負責人之武東公司與東誠泰公司等集團公司借貸共55,000,000元以為支應。
為免集團整體額度因集團公司無法還款受影響,即先行為武東公司償還銀行貸款20,000,000元,剩餘借款金額35,000,000元,均用於旭泰公司營運,其中包含旭泰公司員工薪資發放、勞健保提撥、銀行借款償還、兌現往來供應商帳款票據等,且此筆借款因旭泰公司營運已用鑒,自無原告所主張虛偽債權之情事。
(三)再旭泰公司雖已為前開借貸,然因整體營運環境未見改善,嗣武東公司及東誠泰公司經營易主,旭泰公司即失集團相關支援,故於無集團挹注及無股東願增資情形下,蘇秀雄、蘇冠州僅得復以資金借貸方式,繼續貸與資金維持旭泰公司之營運。
是本件被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確實存在,並無虛偽不實。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旭泰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蘇秀雄於105年11月8日自其上海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提領現金450,000元,同日分二筆現金存入100,000元與250,000元至旭泰公司台灣企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
(二)蘇秀雄於106年4月12日自其上海商業銀行帳戶號:00000000000000)提領現金450,000元,同日分二筆現金存入170,000元與280,000元至旭泰公司上海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三)蘇秀雄於107年4月13日自其上海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轉帳10,500,000元至旭泰公司上海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四)蘇秀雄於107年4月13日自其上海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轉帳1,000,000元至旭泰公司上海商業銀行帳帳號:00000000000000)。
(五)蘇秀雄107年5月2日自其上海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轉帳3,000,000元至旭泰公司上海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六)蘇秀雄於107年5月11日自其上海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轉帳750,000元至旭泰公司上海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七)蘇秀雄於107年5月28日自其上海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轉帳1,500,000元至旭泰公司上海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八)蘇秀雄於107年10月5日自其上海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轉帳1,000,000元至旭泰公司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九)蘇秀雄於107年11月5日自其上海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轉帳6,000,000元至被告公司上海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十)蘇秀雄於107年11月5日自其上海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轉帳1,000,000元至旭泰公司上海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蘇秀雄於108年9月5日自其上海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轉帳1,500,000元至旭泰公司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蘇秀雄於108年10月4日自其上海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轉帳2,500,000元至旭泰公司上海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蘇秀雄於108年11月4日自其上海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轉帳2,500,000元至旭泰公司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蘇秀雄於108年11月11日,自其上海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轉帳3,800,000元至旭泰公司上海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蘇秀雄於108年12月6日自其上海商業銀行帳戶13(帳號:00000000000000)轉帳1,550,000元至旭泰公司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蘇秀雄於108年12月30日自其上海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轉帳430,000元至旭泰公司上海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蘇秀雄於109年1月17日自其上海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轉帳800,000元至旭泰公司上海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蘇秀雄於109年3月13日自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匯款1,000,000元至旭泰公司上海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蘇秀雄於109年3月16日自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匯款200,000元至旭泰公司上海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蘇冠州於107年3月21日自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轉帳2,100,000元至旭泰公司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蘇冠州於107年8月7日自其上海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轉帳5,000,000元至旭泰公司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從上,蘇秀雄自105年11月8日至109年3月16日自上海商業銀行帳戶匯款至旭泰公司金額合計39,930,000元;
蘇冠州自107年3月21日起至107年8月7日止自台北富邦銀行及上海商業銀行匯款至旭泰公司合計7,100,000元。
()旭泰公司自107年1月起至109年2月止,提領現金共計29,235,090元。
五、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本件確認之訴有無確認利益?
(二)蘇秀雄對旭泰公司就系爭編號1、2支付命令所載,共計39,930,000元之債權是否存在?
(三)蘇冠州對旭泰公司就系爭編號3支付命令所載,共計7,100,000元之債權是否存在?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於本件確認之訴有無確認利益?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本件蘇秀雄、蘇冠州主張其對旭泰公司有債權存在,而原告為旭泰公司董事,否認該債權存在,顯然兩造間就系爭債權存在與否發生爭執,且原告於借款期間為旭泰公司之董事之一,旭泰公司之資產及負債,自攸關董事權益,即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不安狀態尚非不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於法即無不合。
(二)蘇秀雄對旭泰公司就系爭編號1、2支付命令所載,共計39,930,000元之債權是否存在?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若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此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9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2、經查,蘇秀雄自105年11月8日起至109年3月16日止,陸續匯款39,930,000元至旭泰公司銀行帳戶,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業據被告提出旭泰公司上海商銀帳戶附卷可查(見卷二第107-171頁),自堪信為真實。
又蘇秀雄曾於108年11月5日發函向旭泰公司催討上開借款,而旭泰公司為此於108年11月8日回覆蘇秀雄因公司財務狀況不佳,希望蘇秀雄能寬限期限,此有被告提出存證信函及函文各1紙附卷可查(見卷二第91-93頁)。
由上開蘇秀雄所提匯款紀錄、旭泰公司與蘇秀雄往來存證信函中確實提及借貸及欠款金額一節。
衡諸常情,被告抗辯蘇秀雄上開匯款係借款,尚非毫無所憑。
而揆諸首開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告既主張非借款,自應由原告提出反證,始符合民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此先予敘明。
3、又原告主張蘇秀雄於上開期間雖匯款39,930,000元至旭泰公司帳戶,但自107年1月起至109年11月止分別自旭泰公司台灣中小企銀、台北富邦、上海商銀帳戶提領現金27,940,090元,此有附表1紙在卷說明(見卷二第377-395頁)云云。
經查:蘇秀雄於上開期間確實自旭泰公司上開銀行帳戶提領如數金額,但蘇秀雄為旭泰公司法定代理人,上開27,940,090元係蘇秀雄基於旭泰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持公司大小章提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此有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查(見卷四第130頁);
而證人即旭泰公司前會計陳宇茜到院證稱:「任職期間有替旭泰公司提領現金,有時候是要匯款薪資用,如果沒有特別講,就不清楚用途」(見卷四第194頁)。
依證人證詞可知,旭泰公司支付公司員工薪資,是由公司會計持旭泰公司及蘇秀雄之公司大小章,自公司帳戶提領現金支付,故被告抗辯身為旭泰公司法定代理人蘇秀雄提領上列現金是作為旭泰公司薪資之用等情,非屬無據。
再查,蘇秀雄抗辯旭泰公司自107年1月起至109年2月間,關於公司員工薪資、員工勞健保與退休金提撥、銀行貸款本金及利息償還、往來供應商帳款開票兌現、償還與東誠泰與武東公司之往來借款,合計共126,115,536元(明細詳如附表二所示),此經本院核對被告提出旭泰公司自107年2月起之銀行活期存款交易明細,記載上開提領分別為薪資轉、網薪轉、轉支;
以及107年2月起勞工保險局關於勞工保險費繳款單及代收款項繳費證明聯、中央健保署補充保險費繳款書及代收款項繳費證明聯、按月提撥舊制勞工退休準備金、使用牌照繳款書、放款本金、存款對帳單支支票交換等件(見卷二第269-345頁、卷四第15-125頁),認兩者金額吻合相符,應為可採。
雖原告主張旭泰公司已於109年12月23日停業,故無借款之必要云云。
然查,蘇秀雄以法定代理人身分持公司大小章提領現金之時點均在停業之前,況停業前本仍有員工勞健保、勞退、薪資,先前貨款票據到期及銀行貸款利息支出之必要,原告主張停業前無借款必要云云並不可採。
從而,本院認定被告抗辯蘇秀雄提領上開現金,均是用以支付旭泰公司員工薪資、勞健保及勞退金提撥、銀行貸款利息及往來供應商帳款開票兌現及代為償還武東、東誠泰公司銀行債務等情為可採。
4、至被告抗辯關於幫武東公司償還借款2,000萬元部分,經查,蘇秀雄於108年2月22日前曾同為旭泰及武東公司董事長,依銀行法第33條之3規定,兩公司將視為同一關係人,銀行會將兩公司一併評估營運狀況調整授信額度,是旭泰公司為武東公司償還債務一節並非無據;
況且集團企業間為免欠款影響集團間額度使用,而有資金相互支用之情形,所見不鮮,旭泰公司與武東公司既曾屬同一集團企業,顯見蘇秀雄辯稱資金相互支用情形,應可採信。
況旭泰公司先幫武東公司償還銀行借款債務,亦對於武東公司取得債權,兩公司間成立債權債務關係,旭泰公司日後可以向武東公司請求償還,此為原告公司與武東公司兩個法人間之債權債務,原告無提出證據證明蘇秀雄將該筆2,000萬元挪為私用或自用,自不得將旭泰公司法人債權與蘇秀雄私人債權兩者間混為一談,此無可採。
5、末原告主張旭泰公司分別於108年2月21日、108年4月25日及109年2月7日匯款100萬元、20萬元及5萬元至蘇秀雄個人帳戶(見卷二第397頁),應自蘇秀雄對於旭泰公司系爭借款列入清償扣除等情。
對此蘇秀雄對於旭泰公司於上開期日匯款至蘇秀雄個人帳戶一節並不爭執(見卷四第242頁),惟抗辯係旭泰公司償還蘇秀雄為公司代墊小額雜支費用支出云云(見卷四第267頁)。
經查,蘇秀雄自認對於蘇秀雄代墊之小額雜支費用支出並無收據,本院認除上開109年2月7日所匯5萬元部分,其金額不大,符合小額雜支費用代墊支出未檢具收據之特性,較為可採。
除此之外,其餘100萬元及20萬元部分,其金額不可謂不大,依一般社會合理經驗法則,若蘇秀雄代墊上開100萬元及20萬元,不可能均無收據或其他書面藉以為憑,故此兩筆120萬元部分,本院認為蘇秀雄抗辯不可採,應同原告所主張列入抵銷清償蘇秀雄對於旭泰公司系爭債權數額內。
6、綜上,蘇秀雄自105年11月8日起至109年3月16日止,基於借款契約,分別自上海商銀及富邦銀行匯款至旭泰公司將近39,930,000元,因旭泰公司嗣後未清償,蘇秀雄因此對於旭泰公司取得支付命令即108年度司促字25392號債權32,150,000元及109年度司促字第10124號債權7,780,000元,然蘇秀雄於108年2月21日、108年4月25日自旭泰公司受領清償100萬元及20萬元,此部分應予扣除。
故原告起訴主張蘇秀雄與旭泰公司就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25392號支付命令中超過30,950,000元【計算式:32,150,000元-1,000,000元-200,000元=30,950,000元】部分債權不存在及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817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中,關於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25392號支付命令超過上開金額部分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准許之。
惟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三)蘇冠州對旭泰公司就系爭編號3支付命令所載,共計7,100,000元之債權是否存在? 蘇冠州抗辯其於分別於107年3月21日起至107年8月7日止自 台北富邦銀行及上海商業銀行匯款至旭泰公司合計7,100,000元,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業據蘇冠州提出銀行帳簿存摺 為證(見卷二第175-183頁)核對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而原告並無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蘇冠州匯款上開金額至旭泰公司後,有挪為私用或再匯回蘇冠州個人帳戶等情,自應認定蘇冠州抗辯此為系爭編號3支付命令之借款為有所憑,自應認為真實。
七、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蘇秀雄與旭泰公司間就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25392號支付命令中超過30,950,000元部分債權不存在及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8175號強制執行事件中關於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25392號支付命令於超過30,950,000元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法院為終局裁判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426,654元【計算式:第一審裁判費425,864元+證人旅費790元=426,654元,卷四第199頁】,爰依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情形,確定兩造訴訟費用負擔額如主文第4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嚮,爰不一一論述。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彥汝
附表一:
編號 債權人 支付命令案號 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額 執行事件案號 1 蘇秀雄 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25392號 32,150,000元 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8175號 2 蘇秀雄 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0124號 7,780,000元 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8175號 3 蘇冠州 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25390號 7,100,000元 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8174號 附表二:旭泰公司主要營運事項支出明細
員工薪資 編號 支出日期 月份 金額(新臺幣) 1 107年2月8日 107年1月 1,443,091元 2 107年3月9日 107年2月 1,372,091元 3 107年4月10日 107年3月 1,398,542元 4 107年5月8日 107年4月 1,677,009元 5 107年6月6日 107年5月 1,408,550元 6 107年7月6日 107年6月 1,388,989元 7 107年8月8日 107年7月 1,381,656元 8 107年9月6日 107年8月 1,322,885元 9 107年10月8日 107年9月 1,344,521元 10 107年11月8日 107年10月 1,355,475元 11 107年12月6日 107年11月 1,326,590元 12 108年1月9日 107年12月 1,330,742元 13 108年1月起至108年9月 12,398,421元 14 108年11月7日 108年10月 1,417,937元 15 108年12月9日 108年11月 1,410,193元 16 109年1月10日 108年12月 1,405,853元 17 109年2月10日 109年1月 2,546,027元 小計:35,928,572元 員工勞健保與退休金 編號 支出日期 年月 金額 18 107年3月14日 107年1月 345,724元 19 107年4月13日 107年2月 371,012元 20 107年5月15日 107年3月 332,274元 21 107年6月15日 107年4月 330,168元 22 107年7月12日 107年5月 328,364元 23 107年8月13日 107年6月 328,248元 24 107年9月14日 107年7月 327,668元 25 107年10月15日 107年8月 315,968元 26 107年11月14日 107年9月 320,788元 27 107年12月13日 107年10月 318,254元 28 108年1月15日 107年11月 314,312元 29 108年2月15日 107年12月 315,262元 30 108年1月起至108年9月 2,965,629元 31 108年12月2日 108年10月 340,263元 32 108年12月30日 108年11月 339,753元 33 108年12月 103,919元 34 109年2月7日 109年1月 339,478元 35 109年2月 73,593元 小計:8,110,677元 銀行貸款償還 編號 支出日期 金額 36 107年5月14日 LZ00000000000000 3,725,000元 37 107年8月13日 LZ00000000000000 3,725,000元 38 107年11月13日 LZ00000000000000 3,725,000元 39 108年2月13日 LZ00000000000000 3,725,000元 40 108年5月13日 LZ00000000000000 3,725,000元 41 108年8月14日 LZ00000000000000 3,725,000元 42 108年11月13日 LZ00000000000000 3,725,000元 小計:26,075,000元 往來供應商帳款開票兌現 編號 年 月 金額 43 107年1月 1,001,980元 44 107年2月 1,218,102元 45 107年3月 1,267,460元 46 107年4月 975,865元 47 107年5月 681,749元 48 107年6月 720,454元 49 107年7月 898,023元 50 107年8月 1,839,550元 51 107年9月 2,347,195元 52 107年10月 703,372元 53 107年11月 970,207元 54 107年12月 789,409元 55 108年1月起至108年9月 8,961,098元 56 108年10月 744,913元 57 108年11月 783,307元 58 108年12月 775,272元 59 109年1月 760,023元 60 109年2月 563,308元 小計:26,001,287元 償還往來借款 編號 日期 債權人 金額 61 107年4月13日 東誠泰公司 10,000,000元 62 108年3月5日 武東公司 20,000,000元 小計:30,000,000元 總計:126,115,53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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