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1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建良
吳約樑
吳承諺
許吳淑華
吳秀英
吳秀蘭
吳秀霞
吳佳蓉
上列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吳春連等人間請求土地分配款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11年1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3,170,752元(見本院卷第267頁),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23,97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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