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118號
原 告 洪高輝
訴訟代理人 蔡瑜真律師
被 告 李惠蘭
訴訟代理人 劉安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6日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124.7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分之1)之所有權返還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原係伊所有,因兩造於民國108年8月5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契約),於第2項約定伊將上開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取得後,全權授權伊出售並無條件辦理過戶手續,完成後伊同意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下稱系爭約定),伊已依約將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後,被告竟拒不配合辦理授權伊出售系爭土地之事宜,經催告亦置之不理,是依民法第412條規定,伊得撤銷贈與;
另伊已於調解聲請狀之送達向被告為解除贈與契約之表示,被告自應即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返還登記予伊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依協議書內容可知,兩造協議書簽立最終目的為達成離婚登記,是此身分行為不得為贈與之負擔,原告以伊不履行贈與之負擔而撤銷贈與,顯無理由;
又原告之贈與實為贍養費之給付,自非無償贈與被告之意,原告主張伊違反協議而解除契約,亦屬無據。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於第2項約定原告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後,被告全權授權原告出售,並無條件辦理過戶手續,完成後原告同意給付被告1,000,000元;
此一約定所出售之系爭土地價金仍歸被告所有,原告已將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迄未授權原告出售系爭土地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為真實。
至原告主張系爭約定為附負擔之贈與,被告未履行負擔,得撤銷贈與;
如認係一般契約約定,因被告經催告而仍不履行約定,已為解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均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之爭點在於:㈠系爭約定之定性為何?㈡原告主張撤銷贈與或解除契約,被告應負回復原狀之責,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所謂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 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
必其贈與契約附有此項約款, 而受贈與人,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 始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贈與。
查兩造所簽訂之 系爭約定,於原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被告後,被告應授 權原告出售系爭土地,不過係就該贈與之系爭土地之處分為 約定,並非使受贈人即被告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據此 觀其性質,自非為附有負擔之贈與。
故原告主張系爭約定為 附負擔之贈與,自不可採。
另「贍養費」,依民法第1057條 之規定,係指判決離婚時,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 於生活困難者,他方應給與相當數額之金錢以資生活所需之 情形而言,惟夫妻兩願離婚時,以合意約定贍養費之給與, 亦屬合法,且在解釋上,此等約定亦應以雙方離婚為必要, 始有贍養費給與之問題,如雙方實際上並未離婚,自無所謂 贍養費給與之問題。
查兩造簽訂系爭約定時,並非已有兩願 離婚之合意,依上開說明,被告主張系爭約定為贍養費之給 付,亦不可採。
是系爭約定應定性為無名契約,兩造約定由 原告「贈與」僅為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之原因, 被告授權原告出售系爭土地,原告得將其所有前揭土地應有 部分2分之1與系爭土地合而為一予以出售,於出售後將全部 價金之2分之1交付予被告。
系爭約定著重於土地出售後價金 之分配。
㈡為委任事務之處理,須為法律行為,而該法律行為,依法應以 文字為之者,其處理權之授與,亦應以文字為之。
其授與代 理權者,代理權之授與亦同。
民法第531條定有明文。
該條所 謂「該法律行為,依法應以文字為之」,係指處理委任之事 務,須為法律行為,而此種依委任處理事務之法律行為,法 律上明定應以文字為之而言。
申言之,乃受任人處理委任事 務,須為某法律行為,該法律行為,法律明文規定應以文字 為之,否則不生為該法律行為之效力,或另生其他法律效果 之謂。
如民法第760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之移轉或設定,應以 書面為之,否則不生不動產物權得喪之效力(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64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 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 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條定有明文。
查系爭 約定即為被告授權原告出售系爭土地,依上開說明,被告即 負有以書面授予原告處分權或代理權之義務,被告經催告後 ,遲未依系爭約定授權原告出售系爭土地,原告自得依上開 規定解除契約,是原告以前開規定解除與被告之系爭約定, 應屬有據。
兩造間之系爭約定業已解除,被告自負有回復原 狀返還已受領給付之義務。
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核屬 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約定業經解除,請求被告回復原狀,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於判決結果無礙,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