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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123號
原 告 黃柏誠
被 告 林瑞成律師即被繼承人林三井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62,792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343.34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
系爭土地並無法律上及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約定,原告擬以分割所得土地捐贈予臺南市政府,惟兩造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
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依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0年10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方案判決分割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系爭土地與被告所有同區崙尾段1地號、同區段2地號、同區中正段634地號、同區仁義段627地號、683地號土地,均為道路用地,系爭土地已舖設柏油路面,開闢為道路,編有巷弄,其使用目的顯不能分割,縱認系爭土地得以分割,應以變價分割,如不能變價分割,始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等語為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之理由:㈠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地目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兩造間未定有不分割之約定,前經調解,被告未出席,顯見共有人間就分割方法不能為一致之協議,此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本院臺南簡易庭110年5月4日調解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9頁、本院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司調字第85號卷第5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司繼字第2971號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未定有不分割之約定,但無法達成協議分割,應為可信。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共有物之分割,民法採自由分割為原則,惟設有法令禁止分割、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等限制,此觀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自明。
所稱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其物之利用所不可缺,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缺者而言,該規定旨在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用,並避免不必要之紛爭,如已闢為道路或市場使用之共有土地或建物、河川水道及行水區,因係供公眾使用,事涉公益,均屬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又既稱「不能分割」,當包括原物分割與變價分割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8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㈢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都市計畫之道路用地,由臺南市仁德區公所鋪設瀝青柏油館管養,作為道路使用部分已編定為仁義路98巷,此有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0年5月17日南市都管字第1100622620號函、臺南市仁德區公所110年5月17日南仁所建字第1100335486號函、臺南市仁德區公所110年7月16日南仁所建字第1100472725號、臺南市仁德區公所110年8月27日南仁所建字第1100574540號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9、41、115、149頁),並有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87010號給付借款執行事件囑託德美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出具之不動產估價鑑定報告書所附勘估標的物現況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1-171頁),此經本院調閱109年度司執字第87010號給付借款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又系爭土地尚未經政府機關徵收,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53頁),土地現況已開闢為道路,寬度約8米,現編仁德區仁義路98巷,向北可通往仁義路,向南通往社區巷道,仁義路往東通往中清路,往西通往臺南市市區等情,此經本院到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簡圖及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7-197頁)。
依上開說明,系爭土地現登記為兩造共有,於政府依法徵收前,共有人仍為所有權人,固非不得為管理、使用、收益,惟系爭土地已作為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使用之道路,事涉公益,屬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且不能分割包括原物分割(含分歸一人及價格補償)與變價分割。
是以,原告請求依附圖所示方案裁判原物分割,於法不合,且本院亦不得依職權為其他分割方式。
㈣雖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不須設定地役權,公眾即可通行,其願就分得部分為他人設定地役權,故不受不能分割之限制云云,惟系爭土地係供巷弄內住戶與公眾通行之8米以下巷道,可向外連通其他道路,屬既成巷道,系爭土地未經徵收,土地所有權人仍保有其所有權能,倘准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可能衍生取得所有權者日後廢止通路用途或阻礙通行之不必要紛爭,致影響系爭土地供公眾通行之使用目的,原告前開主張,洵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已開闢為道路,編有巷弄,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使用,其使用之目的不能分割,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共有人不得請求共有物分割。
原告訴請依附圖所示方案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為6,2792元(即第一審裁判費61,192元、測量費1,600元),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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