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 二、原告起訴主張:
- (一)被告博森林業有限公司(下稱博森公司)於民國108年11
- (二)被告博森公司於109年11月25日以楊美慧、林炯廷為連帶
- (三)詎被告等自109年12月26日起未依約償還本息,目前滯欠
-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契約書2份、動用額
- 五、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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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133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訴訟代理人 陳名岸
被 告 博森林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楊美慧
被 告 林炯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玖拾參萬伍仟元,及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參萬伍仟元,及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萬玖仟貳佰零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參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博森林業有限公司(下稱博森公司)於民國108年11月11日以被告楊美慧、林炯廷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原告辦理(1)授信總額度放款新臺幣(以下未記載幣別者為新臺幣)10,000,000元,約定額度内已動用額度申請書可隨時辦理貸放,額度動用期間自108年11月15日起至109年11月15日止,被告博森公司於期間内已動用額度貸放①1,255,000元,放款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0,約定利息依所選指標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1.53%(目前合計為年利率0.79%+l.53%=2.2%)機動計息②1,050,000元,放款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0,約定利息依所選指標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1.53%(目前合計為年利率0.79%+l.53%=2.32%)機動計息③3,000,000元,放款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0,約定利息依所選指標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1.93%(目前合計為年利率0.79%+1.93%=2.72%)機動計息,如指標利率調整時,均比照機動調整;
被告博森公司於108年11月11日以楊美慧、林炯廷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辦理開發國外即遠期信用狀額度美金300,000元,約定之授信項目暨授信額度内循環動用,借款期間自108年11月15日起至109年11月15日止。
嗣被告博森公司於109年6月10日申請信用狀轉融資貸款,動用美金35,000元,以年利率2.3332%計息,至110年3月3日到期,目前尚欠美金35,000元未償還(信用狀號碼ONOBG200019)。
以上放款並約定應按月繳納本息,若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立即全部一次清償,並按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
(二)被告博森公司於109年11月25日以楊美慧、林炯廷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辦理授信總額度放款10,000,000元及出口押匯美金100,000元,約定額度内已動用額度申請書可隨時辦理貸放,額度動用期間自109年11月30日起至110年11月30日止,被告博森公司於期間内已動用額度貸放①1,350,000元,放款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0,約定利息依所選指標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1.63%(目前合計為年利率0.79%+1.63%=2.42%)機動計息②2,320,000元,放款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0,約定利息依所選指標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1.63%(目前合計為年利率0.79%+1.63%=2.42%)機動計息,如指標利率調整時,均比照機動調整;
以上放款並約定應按月繳納本息,若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立即全部一次清償,並按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
(三)詎被告等自109年12月26日起未依約償還本息,目前滯欠本金8,935,000元及美金35,000元,利息及違約金如附表所示。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欠款。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契約書2份、動用額動申請書5份、匯票4份、開發信用狀申請書1份、進口信用狀到單通知書2份、簡易資料查詢10份、交易明細查詢8份影本為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以供本院參酌,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935,000元、美金35,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訴訟費用99,208元(第1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容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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