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0,重訴,135,2021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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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135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蘇育德
被 告 允竣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潘彥南


被 告 潘明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823,63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42,504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允竣有限公司(下稱允竣公司)於民國108年6月4日邀同被告潘彥南、潘明忠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訂借據,約定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8年6月5日起至113年6月5日止。

利息依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計週年利率3.83%機動計息(即0.84%+3.83%=4.67%),又依借據第4條、第5條約定,如遲延償還本息時,除就遲延還本部分依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就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

嗣於109年8月31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還款方式變更為自109年9月1日起給予寬限期1年,利息改按原借款利率減0.81%計息(即4.67%-0.81%=3.86%)。

詎允竣公司僅清償至110年3月5日之本息後即未依約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2款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二)被告允竣公司於109年1月22日邀同被告潘彥南、潘明忠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訂借據,約定借款額度1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1月22日起至114年1月22日止。

利息依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計週年利率3.83%機動計息(即0.84%+3.83%=4.67%),又依借據第4條、第5條約定,如遲延償還本息時,除就遲延還本部分依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就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

嗣於109年8月31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還款方式變更為自109年9月1日起給予寬限期1年,利息改按原借款利率減0.81%計息(即4.67%-0.81%=3.86%)。

詎允竣公司僅清償至110年2月22日之本息後即未依約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2款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三)被告允竣公司於109年5月12日邀同被告潘彥南、潘明忠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簽訂「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借款800萬元,期間自109年5月12日起至112年5月12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2.155%機動計算,惟振興貸款契約第7條約定,借款到期未為清償,利率改依原告銀行基準利率月調整(目前2.22%)加年息3%計算即年息5.22%計算,又逾期償還本息時,依振興貸款契約第8條約定,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内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

詎允竣公司僅清償至110年1月12日之本息後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四)被告允竣公司於109年1月22日邀同被告潘彥南、潘明忠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簽訂借款額度500萬元,額度動用期間為一年之「週轉金貸款契約」,並根據該契約向原告借款500萬元並簽訂借據,利息依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計週年利率3.83%機動計息(即0.84%+3.83%=4.67%),又依週轉金貸款契約第5條約定,如遲延償還本息時,除就遲延還本部分依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就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

原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6月5日起至109年12月5日止,嗣於109年8月31日兩造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約定展延到期日一年。

詎允竣公司僅清償至110年2月5日之本息後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五)被告潘彥南、潘明忠為本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其所保證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渠等有心處理債務,請求給予機會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契約條款變更契約影本、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週轉金貸款契約、撥款還款明細查詢單、授信約定書、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催告函及回執、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歷史資料表、基準利率月調整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為證,可堪信為真實。

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縱目前無力償還,並不得因而脫免清償債務之責,其所辯自非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契約之約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職權確定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142,504元,並諭知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靜茹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1 1,575,589元 自110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3.86%計算。
自110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付違約金。
2 895,156元 自110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3.86%計算。
自110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付違約金。
3 7,352,894元 自110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22%計算。
自110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付違約金。
4 5,000,000元 自110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4.67%計算。
自110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付違約金。
合計 14,823,63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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