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兩造共有座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即臺
-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
- 事實及理由
- (一)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
- (二)並聲明:系爭土地應分割如永康地政收件日期110年6月10日
- 二、被告則以:
- (一)被告同意分割系爭土地,但不同意原告方案,該案就兩造所
- (二)而被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如附圖(即永康地政收件日期111年6
- (三)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本件經協商並簡化爭點後,確認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
- (一)不爭執事項:
- (二)爭執事項:系爭土地應採何種分割方案為適當?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 (二)經查:
-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
-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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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143號
原 告 顏玉珠
訴訟代理人 蔡清河律師
被 告 顏錦珠即顏玉霞
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
楊家明律師
複 代 理人 葉賢賓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金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座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即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民國111年6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一「分割位置及面積」欄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ㄧ、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
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特別約定,且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無現實上或法律上不能分割之情形,原告自得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又系爭土地前於81年間,經訴外人即兩造父母顏溪河、顏王桂花會同兩造達成分管協議,約定土地南側面積2分之1部分由原告取得使用;
系爭土地北側面積2分之1部分由被告使用,被告並將該部分土地出租予訴外人即合德五金加工所迄今,已逾26年。
而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如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下稱永康地政)收件日期民國110年6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二所示(下稱原告方案),係考量系爭土地長久以來之分管約定及使用位置,符合共有人之利益,原告方案應為可採。
爰依民法第824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二)並聲明:系爭土地應分割如永康地政收件日期110年6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二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同意分割系爭土地,但不同意原告方案,該案就兩造所分得之面積雖為相等,然其分割線並不在系爭土地面臨道路之中心,致被告所分得位置臨路寬度僅6.25公尺,又系爭土地為甲種工業用地,依建築法第46條及臺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規定,土地臨路寬度需達7公尺以上使得建築,是原告方案將使被告分得土地無法建築,對被告並不公平。
(二)而被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如附圖(即永康地政收件日期111年6月21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一「分割位置及面積」欄所示(下稱被吿方案),係以土地臨路之地籍線中心點作為分割線,並使兩造分得部分臨路面寬均為7.5公尺、分得面積均為405.21平方公尺,可使土地價值最大化,有利於土地完整規劃。
是被告方案應較為公平且可採等語置辯。
(三)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協商並簡化爭點後,確認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1.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為2分之1。
2.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甲種工業區。
3.系爭土地使用現況如本院110年8月6日履勘筆錄所載。
(二)爭執事項:系爭土地應採何種分割方案為適當?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又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至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經查:1.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為2分之1,兩造未訂有其他不為分割之期限,且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是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2.查系爭土地形狀大致上呈現為較寬扁之長方形,僅西側臨6米巷道,其餘邊界臨他人土地;
系爭土地上座落兩棟相鄰之鐵皮建物,靠南側為工廠,內有五金塗裝之機器設備,北側為倉庫,均由原告與家人經營使用,兩棟建物並不互通,位於西側臨巷道處各有獨立對外出入口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永康地政至現場勘測屬實,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圖、現場照片、空照圖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79-101、129、34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上情應可認定。
3.本院審酌原告方案之分割方式,係將系爭土地以其南側地界之平行線為界,從中按兩造應有部分換算面積平分為二部分,北半側(附表二乙部分)分歸被吿單獨取得,南半側(附表二甲部分)分歸原告單獨取得,雖具有分割後土地形狀方正之優點,然觀被吿取得之附表二乙部分面寬僅6.265公尺,較原告取得之附表二甲部分面寬8.869公尺為窄(見本院卷第329-331頁),造成兩造各自取得之土地臨路寬度不一致之情形。
又依照臺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2、3、7條之規定,畸零地係指建築基地之基地深度或寬度未達附表一規定,面積畸零狹小之土地,除有符合該規則第7條但書之規定外,原則上不得建築。
兩造就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甲種工業區乙節並不爭執,而依照臺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附表一規定,工業區建築地最小寬度7公尺、最小深度16公尺等節,有臺南市政府111年7月28日函文存卷供考(見本院卷第355-360頁),足認系爭土地分割後之部分其臨路面寬需達7公尺以上,深度16公尺以上,始非畸零地而得以建築使用。
據此,如採行原告方案,被吿分割取得之附表二乙部分恐有無法另行建築使用之情形,影響該部分土地之經濟使用效益,對被吿並非公平。
4.反觀被吿方案係調整兩造各自分得附表一甲、乙部分間之界線,以系爭土地臨路之地籍線中心點為分割點,使兩部分臨路面寬均一致為7公尺,形狀亦尚屬方整,有利於分割後各筆土地整體利用,使被吿得以另行建築使用,且依此分割方式不會造成其上原有建物遭拆除之問題,得以保留建物完整性,有利於原告繼續使用前開建物之經濟效益,是本院綜合斟酌兩造使用系爭土地之現況及位置、兩造應有部分比例所占之面積與其等各自之意願、系爭土地面臨道路情況、各人分得部分尚稱方正完整,並兼顧各共有人分得部分之通行便利及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因素,認被告所主張如附圖及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案,符合系爭土地分割之整體效益及兼顧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尚稱公平允適,爰採為本件之分割方法,並依此將系爭土地分割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又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現有使用狀況、位置、兩造分割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狀,認如附圖及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案符合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堪認係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從而,原告本於共有人之資格,起訴請求就系爭土地予以分割,即屬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因而分割系爭土地如附圖及附表一「分割位置及面積」欄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因兩造無法自行協議分割,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應較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附表一:
分割土地範圍: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面積:810.42平方公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共有人 原應有部分 分割位置及面積 1. 顏玉珠 2分之1 附圖甲部分(405.21平方公尺) 單獨取得 50% 2. 顏錦珠即顏玉霞 2分之1 附圖乙部分(405.21平方公尺) 單獨取得 50%
附表二:原告方案(永康地政收件日期110年6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分割位置 取得面積 取得人 權利範圍 甲 405.21平方公尺 顏玉珠 單獨取得 乙 405.21平方公尺 顏錦珠即顏玉霞 單獨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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