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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185號
原 告 城瀚宇即城健倫
訴訟代理人 徐松龍律師
被 告 吳成麟
趙文正
趙文山
趙庭蓁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羅惠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吳成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
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0238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原告所有臺南市○區○○段000○000號建物拍定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就執行所得金額新臺幣(下同)49,152,000元,於民國110年7月9日製作如附件所示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並定於同年8月5日實行分配。
因原告不同意被告趙文正、趙文山、趙庭蓁等3人(下稱被告趙文正等3人)依系爭分配表可得分配之金額,於分配期日1日前之110年7月19日具狀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並於同年月28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復於同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本件起訴之證明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
是依前開說明,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於法相符,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本院民事執行處於系爭執行事件所製作之系爭分配表,關於債權人即被告吳成麟之債權額新臺幣(下同)100,000,000元(即被告趙文正等3人主張參與分配之債權額),被告趙文正等3人受分配之43,207,341元,原告已全部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及第40條之1第2項等規定,提出聲明異議及為反對之表示,並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依系爭執行事件卷宗資料顯示,被告吳成麟對原告之債權,係以被告吳成麟與原告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99年度重訴字第54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確定判決(第二審為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682號,下稱桃園地院第54號確定判決)及桃園地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4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確定判決(下稱桃園地院第24號確定判決)為認定依據,由被告趙文正等3人本於繼承其等之被繼承人周麗華對於被告吳成麟之和解債權,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規定主張被告吳成麟對於原告依桃園地院第54、24號確定判決所示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惟被告吳成麟就系爭債權已在蕭萬龍律師親自處理下,書立「拋棄書」(下稱系爭拋棄書),明文記載「立拋棄書人吳成麟,茲考量購買中央電影事業股權所聲障礙實屬不可歸責投資人之事,為利投資能合理平順落幕,基於自由意願同意拋棄基於合作協議書所得對於城振銘(及其繼承人)所得行使之違約賠償請求,為免口說無憑,特立此拋棄書以資為據。」
,並由被告吳成麟於系爭拋棄書親筆簽署。
且依蕭萬龍之證述可知,系爭拋棄書之簽立時點,應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2年4月2日核發102年度司執字第38966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禁止被告吳成麟於100,000,000元之範圍内收取對原告之金錢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之前。
職此,對照系爭拋棄書及桃園地院第54、24號確定判決內容,可見系爭債權業經被告吳成麟於桃園地院第54、24號確定判決後,書立系爭拋棄書拋棄,故在系爭執行事件中,被告趙文正等3人聲明參與分配時,被告吳成麟對原告已無任何債權存在,此為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債權人即被告吳成麟請求之事由發生,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要件。
㈢在系爭執行事件中,被告趙文正等3人聲明參與分配時,被告吳成麟對原告既已無任何債權存在,則被告吳成麟受分配之金額數額均應為0元,被告趙文正等3人亦無任何被告吳成麟應受分配金額可代位受領。
是系爭分配表中關於優先分配債權與被告趙文正等3人之假扣押執行費800,000元、分配普通債權與被告吳成麟之受分配金額43,207,341元部分,均應全數剔除。
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等語。
㈣並聲明:系爭分配表第4項被告趙文正等3人受分配之800,000元,及第8項被告吳成麟受分配之43,207,341元(由被告趙文正等3人代位行使權利),均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趙文正等3人部分:⒈臺北地院102年4月2日即已核發系爭執行命令,禁止被告吳成麟於100,000,000元之範圍内收取對原告之金錢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則縱被告吳成麟於103年間書立系爭拋棄書,亦違反系爭執行命令,不生拋棄系爭債權之效力。
⒉原告曾對系爭執行命令聲明異議,被告趙文正等3人之被繼承人周麗華即對原告提起確認債權存在之訴,由臺北地院102年度重訴字第437號判決(下稱臺北地院第437號判決)確認被告吳成麟對原告之100,000,000元債權存在,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620號判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25號判決、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80號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74號判決,最終確認被告吳成麟對原告有100,000,000元債權存在。
是原告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雖為強制執行之異議權,然其實質係請求確認吳成麟對原告之100,000,000元債權不存在,而此為上開訴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本件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裁定駁回。
⒊依證人蕭萬龍之證詞及陳報狀,系爭拋棄書似於100年底左右簽署,而周麗華前對原告提起之確認被告吳成麟對原告有100,000,000元債權存在之訴,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期日為107年1月9日,則縱系爭拋棄書確於100年簽署,亦應為前確認之訴之既判力所遮斷,不容原告更為100,000,000元債權不存在之主張;
又自認之撤銷需自認人證明與事實不符,為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2項所定,原告於訴狀中自認系爭拋棄書係108年間簽署,而蕭萬龍並未能證明系爭拋棄書確切簽署之年度,不能認原告已證明其訴狀之内容與事實不符,自不符撤銷自認之規定。
⒋綜上所陳,系爭拋棄書若成立於系爭執行命令生效前,則本件原告之訴違反既判力,應予駁回;
系爭拋棄書若成立於系爭執行命令生效後,則被告吳成麟所為之拋棄處分行為違反扣押命令,不生拋棄之效力,原告之訴亦無理由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吳成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不爭執事項:㈠被告趙文正等3人為周麗華之繼承人;
原告為城振銘之繼承人。
㈡桃園地院第54號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吳成麟50,000,000元,及自99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此判決上訴後,經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682號判決上訴駁回,並於100年5月9日確定(本院卷第59至65頁)。
㈢桃園地院第24號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吳成麟368,000,000元,及自100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100年8月22日確定(本院卷第51至57頁)。
㈣臺北地院於102年4月2日以系爭執行命令禁止被告吳成麟於100,000,000元及自98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執行費800,000元之範圍內,收取對原告之金錢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原告亦不得對被告吳成麟清償(本院卷第105頁)。
㈤臺北地院於102年4月25日發給102年度司執字第38966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與周麗華,系爭債權憑證之原執行名義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98年度重訴字第132號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聲請執行金額為100,000,000元;
被告趙文正等3人繼承周麗華對於被告吳成麟之和解債權(本院卷第67頁)。
㈥臺北地院第437號判決確認被告吳成麟對原告有100,000,000元債權存在,後經上訴至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620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25號、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80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74號審理後,於107年10月18日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本院卷第107至151頁)。
㈦訴外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9年10月23日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被告被告趙文正等3人於110年4月23日持系爭債權憑證,主張代位被告吳成麟參與分配被告吳成麟對原告之系爭債權。
㈧系爭執行事件於110年6月17日製作之分配表中,次序4記載由被告趙文正等3人受償執行費800,000元,次序7記載由被告吳成麟(由被告趙文正等3人代位行使權利)受償43,223,772元;
系爭分配表中,次序4記載由被告趙文正等3人受償執行費800,000元,次序8記載由被告吳成麟(由被告趙文正等3人代位行使權利)受償43,207,341元,並定於110年8月5日上午10時實施分配(本院卷第30、45頁)。
㈨系爭分配表於110年7月9日對原告為公示送達後,原告於同年月15日聲請並獲閱覽系爭執行事件卷宗。
嗣原告於110年7月19日聲明異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將原告所提聲明異議狀送達被告趙文正等3人,其等具狀主張原告之異議無理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再將該狀送達原告,原告遂於同年28日提出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將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本件起訴狀繕本為起訴之證明。
㈩城振銘、莊婉均及被告吳成麟曾於95年4月25日就合作購買中央電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權或資產事宜簽立「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合作協議書)(本院卷第71至74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爭點應為: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有違反一事不再理?㈡如否,被告吳成麟對原告之系爭債權,是否已因簽立系爭拋棄書而生債務免除之效力?㈢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中,次序4所列被告趙文正等3人受分配金額800,000元,以及次序8所列被告吳成麟受分配金額43,207,341元,均應自系爭分配表中剔除,不得列入分配,有無理由?經查: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⒈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
又所謂同一事件,係指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否則即不得謂為同一 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判斷前後兩訴是否係同一事件,即應依:㈠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
㈡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
㈢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3個要件決定之。
⒉經查,周麗華對原告所提起之臺北地院102年度重訴字第437號民事事件(含上訴後之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620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25號、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80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74號事件,以下合稱臺北地院第437號事件),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被告吳成麟對原告之100,000,000元債權存在,有上開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7至151頁),故臺北地院第437號事件之訴訟標的應為被告吳成麟對原告之100,000,000元債權;
而本件原告係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起訴,訴之聲明為請求將系爭分配表第4項被告趙文正等3人受分配之800,000元,及第8項被告吳成麟(由被告趙文正等3人代位行使權利)受分配之43,207,341元,均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足見原告本件訴訟標的為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異議權,與前案即臺北地院第437號事件係以被告吳成麟對原告之100,000,000元債權為訴訟標的,二者訴訟標的不同,尚非同一事件。
故被告趙文正等3人抗辯原告提起本訴,受前案既判例效力所及,係就同一事件重複起訴,有違一事不再理等語,尚難憑採。
㈡被告吳成麟對原告之系爭債權,並未因書立系爭拋棄書而生債務免除之效力:⒈原告主張系爭拋棄書為被告吳成麟在102年4月2日系爭執行命令核發前即簽立,故被告趙文正等3人聲明參與分配時,被告吳成麟對原告已無任何債權存在等語。
然觀諸系爭拋棄書僅有以電腦打字記載:「立拋棄書人吳成麟,茲考量購買中央電影事業股權所生障礙實屬不可歸責投資人之事,為利投資能合理平順落幕,基於自由意願同意拋棄基於合作協議書所得對於城振銘(及其繼承人)所得行使之違約賠償請求,為免口說無憑,特立此拋棄書以資為據。
」等語,下方之「立拋棄書人」、「身分證字號欄」部分有以手寫書立之吳成麟姓名及身分證字號,最下方日期部分之年、月、日則均為空白(見本院卷第69頁),系爭拋棄書既未有關於簽立日期之記載,尚難逕認系爭拋棄書係如原告主張,是在臺北地院核發系爭執行命令前即由被告吳成麟基於拋棄系爭債權之意思所書立。
⒉證人蕭萬龍於審理中雖證稱:系爭拋棄書打字部分是我繕打,繕打年度我無法記憶,在系爭拋棄書前,有另兩份經公證之協議書,該兩份經公證之協議書後就是系爭拋棄書,這幾份文件相距都不會很久;
當時被告吳成麟和周麗華發生紛爭後,被告吳成麟希望請莊婉均返還他投資中影公司之權利,故對原告提起違約損害賠償之訴,該訴訟被告吳成麟獲得勝訴;
訴訟進行過程中,被告吳成麟及莊婉均都遭周麗華提起刑事告訴,莊婉均因無法與被告吳成麟取得中影投資權利之共識,所故直接找周麗華協議,由莊婉均給付約4,500張中影股票給周麗華,取得被告吳成麟在中影之投資權利;
當時被告吳成麟因為刑事案件一審判決已經出來,希望解決對周麗華之負債,故被告吳成麟與莊婉均進行第一次協議,原告有無參與我不太記得,內容大概是莊婉均將約4,500張中影股票給周麗華後,周麗華對於被告吳成麟之投資債權就賣給莊婉均,莊婉均再就取得之投資債權抵銷原告對於被告吳成麟之負債,這就是第一份協議書;
因莊婉均拿出約4,500張中影股票到底取得被告吳成麟對於中影投資多少權利並不明確,故後來又做了一個補充協議,依照周麗華和被告吳成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判決所認定被告吳成麟投資中影之權利來做結算;
補充協議書簽完沒幾天,因被告吳成麟及莊婉遭周麗華提告的刑事案件當時繫屬於二審尚未判決,但我們判斷不太有利,莊婉均擔心被告吳成麟很快就要進去執行,希望趕快確認債權債務關係,就找被告吳成麟到我的事務所,因被告吳成麟投資中影之權利,有匯款的大約有4.5億,其餘約1、2億以墊款或費用支出的憑證上會有疑問,但不管該1、2億最後結算數額為何,被告吳成麟投資權利一定大過4億,莊婉均自周麗華處取得之投資權利一定也大過4億,故莊婉均就請被告吳成麟不用再等周麗華與被告吳成麟間之損害賠償訴訟確定,即可認定莊婉均拿來抵銷之債權都可以被滿足,所以由我在事務所打完系爭拋棄書後給被告吳成麟簽,我沒注意到拋棄書沒有記載日期,簽完後就交給莊婉均,莊婉均取得系爭拋棄書後如何使用我不清楚;
系爭拋棄書在臺北地院第437號事件我擔任被告吳成麟之訴訟代理人前,就已經簽立等語(見本院卷第261至264頁)。
惟查:⑴依證人蕭萬龍所述,其先前曾擔任莊婉均刑事案件辯護人,以及擔任被告吳成麟刑事案件辯護人與數件民事案件訴訟代理人,其知道原告為莊婉均之子;
至於被告趙文山、趙文正其不認識,其曾代表被告吳成麟與被告趙庭蓁談絕色影城之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260頁),足見蕭萬龍先前曾擔任原告之母莊婉均之辯護人、被告吳成麟之辯護人及訴訟代理人,與原告、被告吳成麟之關係較被告趙文正等3人為密切,其所為證述本非無偏頗之虞。
又依蕭萬龍提出其所指系爭拋棄書簽立前之兩份經公證之協議書,即莊婉均、原告與被告吳成麟於100年6月16日簽立之債務清償協議書(見本院卷第269至271頁,下稱100年6月16日協議書)、原告與被告吳成麟於100年10月5日簽立之協議書(見本院卷第273至276頁,下稱100年10月5日協議書),可知如按蕭萬龍所述:被告吳成麟係在100年10月5日協議書「簽完沒幾天」後即簽立系爭拋棄書,拋棄系爭債權等語,則被告吳成麟應至遲於100年年底前即已簽立系爭拋棄書並交付與莊婉均。
⑵然查,周麗華前持系爭和解筆錄,向士林地院聲請對被告吳成麟為強制執行,聲請執行標的為桃園地院第54、24號確定判決所示系爭債權中之100,000,000元,經士林地院將該事件移送臺北地院,臺北地院於102年4月2日核發系爭執行命令,系爭執行命令分別於102年4月10日、102年4月12日對原告、被告吳成麟為寄存送達,被告吳成麟於102年4月16日申請閱覽該案卷宗資料,原告於102年4月19日具狀聲明異議,周麗華於102年5月8日對原告提起臺北地院第437號事件訴訟,並聲請對被告吳成麟為訴訟告知,被告吳成麟於102年8月27日具狀陳明為輔助原告聲請參加訴訟,嗣該案由臺北地院判決確認被告吳成麟對原告之100,000,000元債權存在,並歷經如不爭執事項第㈥項所示各上訴審審理後,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臺北地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896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臺北地院第38966號執行事件)、第437號事件全卷卷宗核閱無誤。
前述臺北地院第437號事件,既係因原告對系爭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經周麗華對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吳成麟對原告之系爭債權中100,000,000元存在,被告吳成麟並以參加人之身分,為輔助原告參加該訴訟程序,則如系爭拋棄書確如蕭萬龍證述,至遲於100年年底前,即已由被告吳成麟以拋棄系爭債權之意思而簽立完成,並交付與原告之母莊婉均,則原告及被告吳成麟理應會於臺北地院第437號事件訴訟程序中即提出此份系爭拋棄書,主張系爭債權業經被告吳成麟拋棄,被告吳成麟對原告已無任何債權存在,請求法院判決駁回周麗華之訴才是。
然觀諸卷附臺北地院第437號事件歷審判決(見本院卷第107至151頁)及本院所調取該事件卷宗資料可知,原告於臺北地院第437號事件中,係以莊婉均與周麗華於99年5月6日簽立協議書(下稱99年5月6日協議書),約定莊婉均將中影公司股票4,500張讓與周麗華,周麗華則將其對被告吳成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57,000,000元讓與莊婉均,莊婉均再將該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以該債權與被告吳成麟之系爭債權抵銷,故原告已無積欠被告吳成麟債務等語為辯,而被告吳成麟於該案則係否認周麗華對其有債權存在等情,原告或被告吳成麟在臺北地院第437號事件歷審訴訟程序中,均未提出系爭拋棄書,亦從未主張系爭債權業經被告吳成麟拋棄;
且經該案承審法官諭請被告吳成麟陳報與原告間之一切債權債務關係時,被告吳成麟於102年7月29日民事陳報狀亦載明:被告吳成麟先後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請求原告應給付41,800,000元,此業經桃園地院第54、24號確定判決在案,是原告應給付被告吳成麟41,800,000元等語(見臺北地院第437號事件卷宗第52頁背面),而無任何關於被告吳成麟已簽立系爭拋棄書之記載;
另莊婉均於臺北地院第437號事件103年3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作證時,證述內容亦未提及有系爭拋棄書之存在(見該案卷宗第208至210頁)。
故實難認系爭拋棄書係如蕭萬龍所證述,在臺北地院第437號事件繫屬前,即已由被告吳成麟以拋棄系爭債權之意思而簽立完成並交付與莊婉均。
⑶此外,觀諸蕭萬龍所提出100年6月16日協議書、100年10月5日協議書,均逐項載明立協議書人雙方達成協議之內容(100年6月16日協議書協議內容有7點、100年10月5日協議書協議內容有6點)及簽立日期,並由協議雙方分別簽名蓋章後,再經公證人認證,而依蕭萬龍證稱:上開經公證之100年6月16日協議書、100年10月5日協議書均是由其經手處理,其有留影本等語(見本院卷第263頁),足見蕭萬龍經手處理莊婉均、原告及被告吳成麟關於系爭債權之相關協議事宜時,依其先前方式,均會於協議書上載明各項協議內容,由協議書雙方簽立後,再經公證人進行認證,以求慎重。
然反觀依蕭萬龍證述在100年10月5日協議書「簽完沒幾天」後,由被告吳成麟簽立之系爭拋棄書,內容僅簡略記載「立拋棄書人吳成麟,茲考量購買中央電影事業股權所生障礙實屬不可歸責投資人之事,為利投資能合理平順落幕,基於自由意願同意拋棄基於合作協議書所得對於城振銘(及其繼承人)所得行使之違約賠償請求,為免口說無憑,特立此拋棄書以資為據。」
等語,且手寫部分僅有被告吳成麟之姓名及身分證字號,復無任何日期之記載,亦未經公證。
被告吳成麟就其要拋棄業經法院判決確定高達418,000,000元鉅額之系爭債權,同樣在蕭萬龍經手處理之狀況下,卻僅簽立如此簡略之文件,對照其先前書立上開100年6月16日協議書、100年10月5日協議書時之方式,實難認合理。
⑷再參諸原告於110年7月19日在系爭執行事件聲明異議時,其聲明異議狀係載:「…上開判決所爭議之吳成麟與聲明人(即原告)之被繼承人城振銘間因投資衍生之違約金損害賠償債權,債權人吳成麟於上開聲證1、2所示二判決確定後,於『103年間』在蕭萬龍律師之親自處理下,書立拋棄書…可見吳成麟依聲證1、2判決本於與城振銘間合作合意書(聲證4)所生之損害由該判決取得之損害賠償權利,已於聲證1、2判決確定後之103間書立拋棄,益見吳成麟對於聲明人於本件執行時已無任何債權存在。」
等語,有上開聲明異議狀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
原告於110年7月28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時,其起訴狀內亦記載:「…上開原證6、7所示判決所爭議之被告吳成麟與原告之被繼承人城振銘間因投資衍生之違約金損害賠償債權,被告吳成麟於上開原證6、7所示二判決確定後,於『103年間』在蕭萬龍律師之親自處理下,書立拋棄書…可見被告吳成麟依原證6、7判決本於與城振銘間合作合意書所生之損害經由原證6、7判決取得之損害賠償權利,已於原證6、7判決確定後之『103年間』書立拋棄,更益見被告吳成麟對於原告於被告趙文正等3人參與分配本件執行時已無任何債權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
在被告趙文正等3人於110年8月17日具狀抗辯臺北地院已於102年4月2日核發系爭執行命令,禁止被告吳成麟收取及處分系爭債權後,原告於110年9月29日提出之民事聲請調查證據及準備(一)狀記載:「系爭拋棄書係約於『108年間』(按:起訴書記載103年間係屬誤植,併予更正)係由證人蕭萬龍律師親自處理,拋棄書之文字內容係由證人依被告吳成麟之意擬定後,由被告吳成麟簽署…」、「…上開執行程序業因執行法院於102年4月25日核發債權憑證而終結該執行程序…系爭拋棄書簽署時間係於上述執行程序核發債權憑證終結該執行程序之後」、「為免糾紛再起,於『108年間』在蕭萬龍律師協助處理下,由被告吳成麟書立拋棄書」等語(見本院卷第198至200頁)。
嗣於110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復主張:系爭拋棄書是後來原告在整理母親莊婉均與被告吳成麟等人間就本件債權債務相關證明文件時發現,確切之簽立時間不清楚,起訴狀會記載103年間簽立,是因有另一份簽收單是2013年3月間被告吳成麟及莊婉均簽立,原告誤認是在同一時間取回,並將2013年誤認為103年;
起訴後原告在蕭萬龍律師事務所調取檔案紀錄之時間,因被告吳成麟與莊婉均簽立之另一份拋棄書記載2018年,於110年9月29日提出之民事聲請調查證據及準備(一)狀又誤植為108年等語(見本院卷第206頁)。
足見原告就系爭拋棄書究係何時簽立,除前後主張顯然不一外,亦與蕭萬龍證述簽立之時間不符,故尚難認系爭拋棄書確係於系爭執行命令核發前,即由被告吳成麟以拋棄系爭債權之意思而簽立。
是以,原告主張系爭拋棄書係被告吳成麟於系爭執行命令核發前簽立,被告趙文正等3人聲明參與分配時,被告吳成麟對原告已無任何債權存在等語,尚非可採。
⒊按扣押命令對於債務人及第三人之效力,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係禁止執行債務人收取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執行債務人清償。
執行債務人或第三人如有違反,對於執行債權人不生效力。
若執行債務人或第三人為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類推適用同法第51條第2項之規定,對於執行債權人亦不生效力(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719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執行法院核發扣押命令後,債務人雖仍係被扣押債權之債權人,但不得收取、讓與、拋棄、免除等一切有害執行債權人之處分行為,違反者,其處分行為對債權人不生效力;
而第三債務人於扣押命令效力存續期間,不得向債務人清償,違反者,亦不得以其清償對抗執行債權人。
查系爭拋棄書無法認定係於系爭執行命令核發前,即由被告吳成麟以拋棄系爭債權之意思而簽立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則系爭拋棄書縱係被告吳成麟基於拋棄系爭債權之意思所簽立,其簽立時間亦應在系爭執行命令核發之後,系爭執行命令既禁止被告吳成麟收取或處分系爭債權,亦禁止原告對被告吳成麟清償,則被告吳成麟拋棄系爭債權之行為自已違反系爭執行命令,而有害於其債權人即被告趙文正等3人,對被告趙文正等3人不生效力。
原告主張系爭拋棄書簽立之時點應在系爭執行命令之前,被告吳成麟拋棄系爭債權未違反系爭執行命令之效力云云,洵非可採。
⒋原告又雖主張:系爭執行命令核發後,臺北地院已核發系爭債權憑證與周麗華,而終結臺北地院第38966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故系爭執行命令已因執行程序終結而失效等語。
惟查:⑴按債權人聲請執行法院對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假扣押執行或本案強制執行,第三人於收受前揭扣押命令後,如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
第三人依前揭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
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
債權人未於前項規定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者,執行法院得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第120條分別定有明文。
依前揭法律規定,執行法院依前揭程序撤銷所發執行命令前,執行法院之扣押命令對第三人之效力仍屬存在,並不因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而使扣押命令當然消滅,執行程序亦不當然終結,尚須由執行法院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始能謂終結(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0號裁定意旨可參)。
⑵經查,原告於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後,雖有對系爭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經周麗華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對原告提起訴訟後,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嗣並核發系爭債權憑證與周麗華,然經本院調閱臺北地院第38966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資料可知,系爭執行命令並未經執行法院撤銷,揆諸前揭說明,縱然臺北地院曾核發系爭債權憑證與周麗華,並不使系爭執行命令因而失效,亦不能以此即謂強制執行程序已實質終局性地終結。
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執行命令因臺北地院第38966號強制執行事件已核發系爭債權憑證與周麗華,終結該執行程序而失效,被告吳成麟所書立之系爭拋棄書,並未違反系爭執行命令,已生債務免除之效力,被告吳成麟對原告已無債權存在云云,亦非可採。
⒌原告固又主張:縱然臺北地院第437號判決確認被告吳成麟對原告存有債權,然依蕭萬龍提供之100年6月16日協議書第4條約定:「甲方(即莊婉均、原告)應將上開債權憑證之原本於簽定本協議書同時交付乙方(即被告吳成麟);
乙方應將本協議第一條所示之判決原本暨確定證明書交付甲方。
嗣後不得再執相關執行名義對甲方為任何請求。
」,及100年10月5日協議書第1條約定「…乙方(即被告吳成麟)同意『系爭債務』依本協議之約定進行清償,不逕為對於甲方(即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請求」等語,可知被告吳成麟依桃園地院第54、24號確定判決取得執行名義而得為強制執行之系爭債權已受拘束,不得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被告趙文正等3人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規定聲請就被告吳成麟對原告之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其性質為代位被告吳成麟行使其權利,不得逾越被告吳成麟所得行使之權利,故原告得以上開約定對抗被告趙文正等3人等語。
然查:⑴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
又解釋契約,應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及一切證據資料以為斷定之標準,庶不失契約之真意;
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756號、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100年6月16日、100年10月5日協議書固有原告所指上開約定,然經本院詢問何以會有上開約定,原告陳稱:協議是來自莊婉均提出4,500張的股票給周麗華,莊婉均與周麗華之協議書中有載明被告吳成麟投資中影公司之資金是來自周麗華,所以莊婉均與周麗華協議代被告吳成麟將中影投資資金返還周麗華;
被告吳成麟投資中影的資金,也用這樣的方式清償,所以才會約定不能再強制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339頁)。
參以100年6月16日協議書第3條約定:「甲方(即莊婉均、原告)前向周麗華所購得:『乙方(即被告吳成麟)參與甲方購買中央投資公司持有之中央電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權及嗣後經營該公司所支付之費用或其他相關費用(包括但不限於以乙方、長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絕色影城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甲方同意轉售予乙方,乙方同意以前條之債權為對價向甲方購買」;
100年10月5日協議書第2條約定:「茲因乙方(即被告吳成麟)對甲方(即原告)基於『合作協議書』所能行使之違約賠償請求業經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54號、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68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重訴字第24號判決認定在案(以下簡稱「系爭債務」),雙方同意依本協議之約定方式以為清償:…二、甲方母親莊婉均前向周麗華所購得如附件所示之權利,雙方同意由乙方以『系爭債務』為限承受該權利,確實之承受金額以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07號案件所確認之價額為準,法院確認之金額超過『系爭債務』之部分乙方毋庸支付款項,如低於『系爭債務』時,就差額部分甲方仍應支付乙方。」
等語(見本院卷第323至329頁)。
依前揭原告前揭所述及協議書之約定可知,上開協議書之所以約定被告吳成麟不得執相關執行名義對莊婉均、原告為請求,係因其等約定莊婉均、原告以上開協議書所載方式對被告吳成麟進行「清償」,亦即由被告吳成麟以系爭債權為限,承受莊婉均依99年5月6日協議書自周麗華取得對被告吳成麟權利之方式,清償原告對被告吳成麟依桃園地院第54、24號確定判決所示之系爭債務。
故當事人間為上開約定之真意,應係如系爭債權確實按照上開約定受償完畢,則被告吳成麟不得再執相關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然如系爭債權並未依上開方式清償完畢,被告吳成麟仍非不得就系爭債權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此由100年10月5日協議書第1條約定:「…乙方同意『系爭債務』依本協議之約定進行清償,不『逕為』對於甲方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請求」,亦可見原告與被告吳成麟僅是約定系爭債權依上開協議方式清償,被告吳成麟不逕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非可認縱然系爭債權未依上開協議書所載方式受償,被告吳成麟仍不得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之意。
是以,如系爭債權並未依上開協議書所載方式受償,被告吳成麟自仍得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⑶又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6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0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參加人對於其所輔助之當事人,不得主張本訴訟之裁判不當;
參加人所輔助之當事人對於參加人,準用前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63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有明文。
⑷經查,原告與被告趙文正等3人均為臺北地院第437號事件之當事人,被告吳成麟則為該案參加人,該案上訴後,曾經高等法院以10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80號民事事件(下稱系爭前案)受理,且兩造於系爭前案中關於「周麗華是否已將其對參加人(即被告吳成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570,000,000元讓與莊婉均,莊婉均再將該債權讓與上訴人(即原告),原告得以該債權與系爭參加人債權抵銷」此一重要爭點,業已為充分之攻擊防禦及舉證,復經系爭前案之受訴法院為調查後辯論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前案卷宗核閱無訛。
系爭前案判決已於理由中認定:「…上訴人(即原告)與參加人(即被告吳成麟)於100年10月5日訂立協議書…上訴人無法提出該『附件』,而其提出該協議書之附表(見同上卷101頁)均係不動產,並未記載股票,則依該協議書約定內容,並未能認參加人承認莊婉均給付股票予周麗華係用以清償系爭參加人債權。
況依前述周麗華與莊婉於99年5月6日簽訂之協議書約定內容…並未能認係莊婉均向周麗華購得股票之權利;
且該協議書第3條約定:周麗華同意立即撤回一切對莊婉均之民刑事訴訟(見本院重上卷66頁),觀諸該協議書第1條至第3條約定內容,莊婉均交付股票與周麗華顯非基於買賣關係甚明。
又綜觀該協議書全文,亦無周麗華將其對參加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5億7千萬元讓與莊婉均之約定,上訴人抗辯系爭參加人債權因周麗華已受莊婉均給付股票4,500張,抵償金額為4億5千萬元,上訴人積欠參加人之4億1,800萬元,已經清償;
另周麗華將其對參加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5億7千萬元讓與莊婉均,莊婉均再將該債權讓與伊,伊以該債權與系爭參加人債權抵銷,已無積欠參加人債務云云,均不足採。」
等語,有上開判決可參(見本院卷第144至145頁)。
查上開判決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前案判決就此部分爭點判斷之情形,依上開說明,兩造及本院均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被告吳成麟亦不得主張上開訴訟之裁判不當。
準此,依100年10月5日協議書約定內容,並未能認被告吳成麟承認莊婉均給付股票與周麗華,係用以清償系爭債權,依周麗華與莊婉均簽訂之99年5月6日協議書,亦未能認係莊婉均向周麗華購得股票之權利,該協議書也無周麗華將其對被告吳成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570,000,000元讓與莊婉均之約定,故無從認定莊婉均已自周麗華取得對被告吳成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權利,而得將之讓與原告,由原告以100年6月16日、100年10月5日協議書約定之方式清償系爭債權。
系爭債權既未依100年6月16日、100年10月5日協議書約定之方式而獲償,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吳成麟自得仍就其未受償之系爭債權,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原告辯稱被告吳成麟依100年6月16日、100年10月5日協議書約定已不得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原告並得以此對抗被告趙文正等3人等語,殊無可採。
㈢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中,次序4所列被告趙文正等3人受分配金額800,000元,以及次序8所列被告吳成麟受分配金額43,207,341元,均應自系爭分配表中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並無理由:系爭債權並未因吳成麟書立系爭拋棄書,而生債務免除之效力,且被告吳成麟並非不得就其尚未受償之系爭債權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等節,已如前述。
則被告趙文正等3人在系爭執行事件中,自得代位行使被告吳成麟之權利而聲明參與分配,原告主張系爭債權業經被告吳成麟簽立系爭拋棄書而生債務免除之效力,且縱然無債務免除之效力,被告吳成麟依100年6月16日、100年10月5日協議書約定亦不得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故被告趙文正等3人不得代位被告吳成麟行使權利參與分配,系爭分配表關於次序4所列被告趙文正等3人受分配金額800,000元,以及次序8所列被告吳成麟(由被告趙文正等3人代位行使權利)受分配金額43,207,341元,均應自系爭分配表中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等語,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系爭分配表次序4所列被告趙文正等3人受分配之800,000元,及次序8所列被告吳成麟(由被告趙文正等3人代位行使權利)受分配之43,207,341元,均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余玟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于子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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