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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246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高華陽律師
蔡文健律師
楊家瑋律師
複代理人 王又真律師
被 告 慶隆廟
法定代理人 李和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南市東區精忠段138-2、139、139-3、141、141-2及144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現由原告管理。
兩造間並無任何法律關係,被告係屬無權占有,原告於民國110年4月27日以台財產南南三字第11032019820號函通知被告限期清除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並繳納使用補償金,未獲置理。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清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清除後,將占用面積約3,183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實際占用面積以地政機關測量為準);
㈡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9,415,867元,暨自110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及自110年6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前項各筆地號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之金額。
三、被告則以:51年間前臺南市立初級女子中學(即今日臺南市立中山國民中學,下稱中山國中)校地運動場擴建時,於地下挖出500多罐骨灰罈,內有1067具骨骸,為妥善安置,經臺南市政府同意於系爭土地上建立慶隆廟即被告,61年間落成時,由時任臺南市政府建築局土木課長之前市長林錫山擔任被告第一屆主任委員,可證上情,是兩者間成立未定期限借地建廟之使用借貸契約,自61年間建廟起始,被告確有占有使用權源,非無權占有,且依借地建廟之目的以觀,應使用至慶隆廟之建物不堪使用時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現管理人,被告於系爭土地建廟,使用系爭土地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為真實。
至原告主張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無占有使用之權源,為無權占有,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返還占用部分,並繳付使用之補償金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之爭點在於:原告請求拆、清除系爭土地之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占有部分及繳付補償金,有無理由?即被告有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
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伊為現管理人等情,被告既不爭執,僅抗辯有占有權源,依上開說明,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
㈡管理機關於轄管公墓內或工程主辦機關於公有土地整地發現無主墳墓之骨骸或骨罈,得檢具公告稿本敘明認領聯絡資訊及後續處理方式、地籍資料、地點位置標示圖及現場照片等文件,報臺南市政府民政局經公告3個月確認為無人認領後,予以起掘為必要處理後,火化或存放於骨灰(骸)存放設施。
臺南市公立公墓管理注意事項第11點訂有明文,此注意事項雖係於110年11月10日所發布,惟可知公有土地整地所發現之無主骨骸,如無人認領,最後仍應由政府機關為必要之處置。
㈢被告抗辯成立慶隆廟之原由係51年間現中山國中校地運動場擴建時,於地下挖出500多罐骨灰罈,內有1067具骨骸(下稱先民),為妥善安置,於系爭土地上建廟,61年間落成時,由時任臺南市政府建築局土木課長之前市長林錫山擔任被告第一屆主任委員等情,有98年9月20日即立於慶隆廟之「開基慶隆廟沿革」碑文可證,衡情必有林錫山擔任第一屆主任委員之情事,始有於碑文記述之必要,可認其內容為真,被告所辯應可採信。
㈣另依臺南市政府函覆之曾於61年開會討論被告由慶隆廟改為納骨堂捐獻予臺南市政府,由臺南市政府向軍方撥用土地研商協議會議紀錄可知,當時所確立之處理方式為慶隆廟改制為臺南市後甲納骨堂,捐獻予臺南市政府後由當時之社會科負責接收管理,並由臺南市政府函請軍方將納骨堂所使用之土地撥用並辦理管理機關變更,等軍方同意撥用後,將納骨堂委託原捐獻人組識管理委員會代管。
㈤臺南市政府於會議後雖無下文,惟依上開事實經過足認,被告之所以會設立,最初係為安置於公用土地即中山國中校地整地時發現之先民,此安置先民事宜本為臺南市政府之責,委由民間成立慶隆廟代為辦理,而建廟及辦理之經費依記載係由民眾捐獻,則選定系爭土地既屬國有,依理即應由臺南市政府同意,雖然臺南市政府民政局回函稱該局未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本院卷第181頁),惟依上開研商協議會議時間係在61年間,與被告設立時間相同,臺南市政府原則上是同意被告改制成公有納骨堂,由臺南市政府管理或委由被告之成員管理,並主動出面向當時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陸軍總司令部協商撥用事宜,會議中並無提及被告係未經政府機關同意,擅自於系爭土地占用建廟安置先民,可證被告之設置原係代為處理臺南市政府當時民政事務機關應處理之事務,臺南市政府自不可能置身事外而不予協助。
是臺南市政府應有同意於系爭土地建廟安置先民。
㈥臺南市政府同意在系爭土地建廟安置先民,與建廟後成立之被告間,應認代表中華民國與被告間成立無償之使用借貸契約。
蓋臺南市政府當時雖非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惟仍代表中華民國政府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即國有土地之外觀,而為被告所信賴,而中華民國政府自應負起此一契約責任,否則無異係中華民國政府以右手先和人民簽約,讓人民使用國有土地為其處理公益事務,再由左手(即國有財產署)對人民提告要求返還土地及繳交使用補償金,顯非事理所常。
㈦中華民國與被告間成立無償之使用借貸契約,其目的既為安置先民,依前揭臺南市政府研商協議內容,應認被告得使用系爭土地至受臺南市政府輔導改制公有納骨堂、政府機關間完成撥用程序為止。
六、綜上所述,被告對系爭土地既有占有使用權源,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利益,使原告受有損害,請求返還土地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並不可採,應予駁回。
並由敗訴之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負擔訴訟費用。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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