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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26號
原 告 陳清富
被 告 陳志倫
陳志偉
陳葉迎
陳曉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3日發函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繳,該函已於同年月2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憑(見補字卷第49頁),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本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及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可稽(補字卷第69-75頁),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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