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1
-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並非無法以原物分割,且系爭土地上尚
-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系爭土
-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 五、系爭土地及1875地號土地現蓋滿一層樓鐵皮屋,門牌號碼為
- 六、按分割共有物,除應謀共有人間之公平外,並應斟酌各共有
- 七、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須先就原
- 八、被告雖主張附圖編號乙部分為三角窗,價格較高,應按鑑定
- 九、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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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260號
原 告 郭博鳴
訴訟代理人 劉芝光律師
被 告 郭旭峻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許依涵律師
林亭宇律師
李明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所示,即編號乙部分面積一0二點0七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編號甲部分面積一0二點0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1877地號土地(下稱1876地號、1877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使用分區均係住宅區。
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兩造未能就分割之方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訴請法院合併分割。
被告於系爭土地上有鐵皮建物(下稱系爭地上物),如原物分割,系爭地上物仍將佔據系爭土地致原告蒙受土地利益損失,因此原告主張變價分割,如要原物分割,因1876地號土地東側之同段1875地號土地(下稱1875地號土地)係原告單獨所有,應將附圖編號乙部分分歸原告所有,原告可將分得部分與1875地號土地合併使用。
並聲明:系爭土地合併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各2分之1比例分配。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並非無法以原物分割,且系爭土地上尚有系爭地上物,目前仍由被告管領使用中,故被告僅同意原物分割,不同意變價分割。
被告主張依附圖所示方案分割,無論分得附圖編號甲或乙部分,被告都可接受,但因乙部分為三角窗,價格較高,應按鑑定差價補償給分配到編號甲部分之人。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
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均係住宅區。
1876地號土地東側之1875地號土地係原告單獨所有,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3份及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1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
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
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均係住宅區,均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5項之規定,訴請合併分割系爭2筆土地,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系爭土地及1875地號土地現蓋滿一層樓鐵皮屋,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街000○000○000號,其中282、284號現經營「好麵道餐館」,286號現經營「熱壓吐司」,系爭土地南側臨約8米寬五妃街,1876地號土地東側臨1875地號土地,1875地號土地東側臨約6米寬五妃街280巷等情,業經本院會同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派員至系爭土地現場履勘測量屬實,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及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六、按分割共有物,除應謀共有人間之公平外,並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益、實際使用情形決之,要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標準,為適當之分配,以免有害社會經濟。
經查,系爭土地及1875地號土地現蓋滿一層樓鐵皮屋,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街000○000○000號,其中282、284號現經營「好麵道餐館」,286號現經營「熱壓吐司」,系爭土地南側臨約8米寬五妃街,1876地號土地東側臨1875地號土地,1875地號土地東側臨約6米寬五妃街280巷。
1875地號土地係原告單獨所有等情,均業如前述。
本院審酌依附圖所示之方案分割,兩造分得之土地地形均甚為方正,且均有臨路,如將編號乙部分分配給原告,原告得將分得之土地與其所單獨所有之1875地號土地合併使用,其經濟效益較大,且被告表示,無論分得附圖編號甲或乙部分,被告都可接受等情,認依如附圖所示之方案分割,並將編號乙部分分歸原告所有,編號甲部分分歸被告所有,較符合全體共有人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須先就原物分配,於原物分配有困難時,始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系爭土地之面積共204.15平方公尺,地形方正,分割後兩造分得之土地均超過102平方公尺,面積足夠建築房屋,又系爭土地之南側臨約8米寬五妃街,分割後兩造分得之土地亦均可臨路,是系爭土地原物分配並無困難,原告請求變賣系爭土地,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為無理由。
八、被告雖主張附圖編號乙部分為三角窗,價格較高,應按鑑定差價補償給分配到編號甲部分之人云云。
惟查,附圖編號乙部分僅南側臨約8米寬五妃街,東側則臨1875地號土地,並未直接臨路,並非三角窗(即兩邊臨路),已如前述,且為瞭解各共有人分得部分之價值與其應有部分是否相等,本院囑託泓科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如依附圖所示方案分割,各該部分之價值各為若干?如各共有人分得部分之價值與其應有部分不相等,並請計算各共有人應補償及應受補償之金額,經該事務所鑑定後認如依附圖所示之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兩造分得之土地面積及價值相同,無須互為找補,此有該事務所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估價報告)可稽,本院審酌系爭估價報告係由具有不動產估價之專業知識者所製作,且製作之人與兩造間並無利害關係,應無偏頗之虞,故認系爭估價報告之鑑定結果應為可採。
本院審酌附圖編號乙部分僅南側臨約8米寬五妃街,東側則臨1875地號土地,並未直接臨路,並非如被告所言係三角窗,系爭2筆土地之價格、目前之經濟景氣及系爭估價報告之意見,認依如附圖所示之方案分割系爭2筆土地,兩造無須互為找補。
九、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
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因兩造均獲得利益,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院認為顯失公平,爰審酌兩造獲得之利益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判決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容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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