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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270號
原 告 台煇螺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長榮
訴訟代理人 郭俊銘律師
複代理人 黃立緯律師
被 告 仙宗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俊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民國110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對原告之支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萬零肆佰玖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其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為買賣價金支付予被告,嗣被告未能依約履行契約義務,原告就系爭支票原因關係之買賣業已經原告解除,債權債務關係實質上已不存在,惟因系爭支票現仍由被告持有,未返還原告。
是原告就應否負擔系爭支票之票據債務法律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而該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法律上利益,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向被告購買「1022成品線」線材,兩造分別於民國110年4月25日、同年6月21日、同年7月15日、同年8月20日成立買賣合約書(下合稱系爭買賣合約),價金合計新臺幣(下同)9,040,000元,原告並簽發系爭支票交付被告,以給付系爭買賣合約價金。
詎料,嗣原告經同業友人告知被告無預警停業,復被告廠房內貨物,已遭其他債權人搬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王俊雄現不知去向。
且被告就系爭110年4月25日買賣合約,系爭同年6月21日買賣合約及系爭同年7月15日買賣合約,均未於約定交貨日期交付線材,已陷於給付遲延,原告認系爭110年8月20日買賣合約,亦應無法依約履行給付義務,原告乃於110年9月16日向被告公司之副總經理洪振家為解除系爭買賣合約之意思表示,並於隔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解除系爭買賣合約。
據此,系爭買賣合約既經解除,被告依約請求原告給付價金之債權即不存在,故系爭支票支票據債權亦不存在,且被告應將系爭支票返還予原告。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定有明文。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買賣合約書、本院郵局1374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卷一第17-20、23-30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之調查,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支票所示之支票債權不存在,並應將系爭支票返還予原告,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90,496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彥汝
附表:
編號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1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學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 110年9月30日 2,272,500元 NO634814 2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學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 110年10月18日 3,787,500元 NO634885 3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學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 110年11月25日 1,490,000元 NO634960 4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學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 110年12月18日 1,490,000元 NO6349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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