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0,重訴,280,2021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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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28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許雅綺
被 告 龍城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許文成


被 告 吳慧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922萬9,537元,及自民國110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97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0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8萬1,224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龍城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龍城公司)於民國110年2月間邀同被告許文成、吳慧枝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委任保證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委由原告就其向訴外人榮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工公司)所承包施作「CE02-1標鐵道技術研究及驗證中心C1、C2檢測驗證設備廠房土建工程-【鋼構加工及組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出具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770萬元之預付款還款保證連帶保證書(下稱連帶保證書),並約定如因遲延或未履行系爭工程等情事,致原告墊付保證款項及相關費用時,被告龍城公司應立即清償,如有延遲並自原告墊付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墊付金額照墊付日原告月調整基準利率(墊付時為百分之2.22)加週年利率百分之2.75計付墊款息即週年利率百分之4.97(計算式:2.22+2.75=4.97),並加付按墊款金額自墊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之違約金。

㈡嗣後被告龍城公司違約,榮工公司於110年5月底通知原告並請求依連帶保證書給付保證金額,原告核算後,已於110年6月25日墊付本金1,922萬9,537元及利息37萬4,413元,合計1,960萬3,950元予榮工公司。

又查被告龍城公司已聲明停止營業,且於110年6月11日經票據交換所通報拒絕往來,已無清償能力,目前亦未清償上開墊付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而被告許文成、吳慧枝為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龍城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

原告爰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8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提出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系爭工程契約、原告110年度月調整之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榮工公司110年5月27日榮工管理字第1100000425號函、榮工公司110年6月18日榮工管理字第1100000483號函、原告東台南分行110年6月25日東台南000000000號函、匯款申請書、龍城公司聲明書、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各1份及授信約定書3份、轉帳支出傳票2份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79、85至87頁),而被告等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主張,亦未以書狀為任何表示,應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系爭契約第6條:「立約人(即被告,下同)願確實履行前開委任保證事項並將履行情形隨時函知貴行(即原告,下同),如因立約人遲延或未克履行等情事,致貴行墊付保證款項及有關之費用時,立約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並自貴行墊付日起至清償日止,如保證幣別為新臺幣者,按墊付金額照墊付日貴行基準利率(採按月調整)加年率2.75%後計付墊款息…,並均按墊款金額自墊付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上述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上述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

、第8條:「凡立約人基於本契約應履行之一切責任,連帶保證人均願負連帶清償責任,絕不因立約人所出具之申請書件等未經連帶保證人簽署而主張免除責任。」



本件龍城公司未依約完成系爭工程,原告已按連帶保證書墊付本金1,922萬9,537元及利息37萬4,413元之保證款予榮工公司,被告龍城公司自應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向原告清償上開墊付款,而被告許文成、吳慧枝為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亦應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與被告龍城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8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三人連帶給付1,922萬9,537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8萬1,224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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