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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288號
原 告 鋒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世昌
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律師
黃俊達律師
陳妍蓁律師
陳思紐律師
張嘉琪律師
被 告 仙宗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俊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件一、二、三所示之物品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107,216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9月29日與被告簽訂代為熱處理契約書,交付如附件一所示之物品予被告,委託被告進行熱處理。
被告受原告委託進行熱處理、表面處理時,需使用船型桶裝盛原告交付之螺絲、鐵釘等物件,原告於同日另與被告簽訂船型桶契約書,交付如附件二所示船型桶寄放在被告處。
原告於同日與被告簽訂盤元契約書,交付如附件三所示之物品予被告,惟兩造尚未對加工內容進行討論。
詎被告因自身債務問題全面停工,且因欠繳電費遭台灣電力公司通知自110年10月1日起停止供電,顯見被告已無法履行契約,經原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後,被告出具授權書同意原告取回如附件一、二、三所示之物品。
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附件一所示之物品;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所有如附件二、三所示之寄放物品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除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外,視同自認,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6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代為熱處理契約書、船型桶契約書、盤元契約書、台灣電力公司台南區營業處停電通知單及授權書為證(調解卷第21-45頁),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31、33頁),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其基於兩造間之代為熱處理契約、船型桶契約、盤元契約,交付如附件一、二、三所示之物予被告之事實,應屬真正,堪可認定。
㈡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54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解除權為形成權,契約解除權之行使,僅需有解除權之一方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於意思表示到達他方時,即生效力。
契約一經合法解除,契約關係即告消滅。
經查,兩造簽訂代為熱處理契約書、船型桶契約、盤元契約後,因被告工廠停工,致未能依約履行,經原告限期催告被告履約未果,顯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經原告對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復同意原告取回如附件一、二、三所示之物品,此有原告提出被告出具之授權書為證(調解卷第43-45頁),則被告已無繼續履行契約之可能,是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契約業經其合法解除而消滅,應為可採。
㈢復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負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基於兩造間之代為熱處理契約,交付如附件一所示之物品予被告,原告既已合法解除契約,其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如附件一所示之物品,應屬可採。
㈣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占有乃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一種狀態,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占有人對一定之物於其實力下有確定、繼續支配的客觀關係者,即有事實上管領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13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所有寄放在被告處如附件二、三所示之物品,業經原告合法解除船型桶契約、盤元契約,被告當無繼續占有如附件二、三所示物品之正當權源,原告依據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附件二、三所示之物品,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附件一所示之物品,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附件二、三所示之物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7,216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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