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295號
原 告 鄭順
鄭勝和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田雅文律師
被 告 鄭澄霖
法定代理人 黃玉秀
訴訟代理人 黃郁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鄭順。
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鄭勝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之父親即訴外人鄭石能於民國61年間購入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贈與給兩造。
然原告於受贈時尚未具備自耕農之身分資格,囿於當時土地法第30條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承受後能自耕者為限。」
之限制,僅能將渠等所受贈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各3分之1)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待日後可得移轉時再由被告移轉予於原告。
爾後,兩造於83年11月27日就系爭土地借名登記關係另行簽立如原證2之同議書並記載:「⒈農地兩筆,由三兄弟均分」,以茲明確。
詎被告於107年2月21日經本院以106年度監宣字第565號裁定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而喪失行為能力,是依民法第550條規定,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於107年2月21日業已消滅,爰依民法第179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權利範圍各3分之1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鄭順、鄭勝和。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3分之1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鄭順。
⒉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3分之1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鄭勝和。
二、被告辯稱:㈠被告確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各3分之1予原告鄭順、鄭勝和:⒈兩造於83年11月27日簽立原證2同議書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有在場見聞簽約過程,是被告法定代理人不爭執原證2同議書之真正。
⒉系爭同議書第1條約定為:「農地兩筆,由三兄弟均分」等語,其語意雖不甚明確,然「農地兩筆」確實包含系爭土地,是被告法定代理人亦不爭執系爭土地應由兩造3人均分之情。
⒊又系爭土地確係由兩造之父親鄭石能所出資購買後贈與兩造(每人應有部分各3分之1),因囿於當時法規僅得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是被告法定代理人亦認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原告請求被告應分別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予原告,被告應配合辦理。
㈡然因被告於107年1月25日業經本院為監護宣告,而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1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法定代理人僅得在「為被告之利益」之前提下,同意處分被告之財產。
本件之情形若由被告法定代理人逕為同意,似不合於「為被告利益」而處分財產之行為,是被告法定代理人於法不能認諾同意原告之請求而移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予原告。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之父親即訴外人鄭石能於61年間購入後贈與給兩造3人(每人應有部分各3分之1),原告因囿於土地法第30條規定之限制而借名登記於被告之名下,雙方並於83年11月27日簽立系爭同議書為證,嗣被告於107年2月21日經本院以106年度監宣字第565號裁定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而喪失行為能力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同議書、本院106年度監宣字第565號裁定公告等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
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50條前段、第541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受贈系爭土地後,將該土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依前揭說明,自得類推適用委任之規定,而被告嗣於107年2月21日經本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有本院106年度監宣字第565號裁定公告在卷可憑,是被告既已喪失行為能力,則原告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關係類推適用第550條前段規定應已消滅,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3分之1分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已舉證證明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範圍各三分之一實際上分別為其所有,僅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而被告又經本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則原告主張系爭借名契約業已消滅,應堪憑採。
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各3分之1之土地所有權,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鄭順、鄭勝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訴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